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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对田纳西最高法院判决贺梅监护权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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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对田纳西最高法院判决贺梅监护权的质疑   
若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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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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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对田纳西最高法院判决贺梅监护权的质疑 (816 reads)      时间: 2010-3-01 周一, 上午11:51

作者:若迷驴鸣镇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芦区就贺梅案已经进行了两个主要层面的讨论,一个是法律之外的,也就是围绕文化、观念、道德等方面的,就此大家已经有了大量的论述。分歧是: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注重贺梅的福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注重血缘关系。另一个是法律层面的,这其实又应该再分为两点:一个是贺家的父母权问题;一个是贺梅的监护权问题。对父母权,这里的争议似乎并不大,即使是支持贝克家的也没有谁坚决反对将父母权重新判定给贺家。而现在仍然有争议的是田纳西最高法院对贺梅的监护权的判决。下面我就想尽量集中在这个方面进行讨论和质疑。

从最高法院的判决词看,因为它首先推翻了原来地方法院的判决的第一项,将父母权重新判给了贺家;那么贺家也就在第二项监护权上具有了优先权;而具有了优先权之后也就顺势重新拿回了监护权。这一切看起来似乎很顺理成章,贺家一鼓作气赢得了整个官司中的两项,而贝克家则显得被动之极,犹如兵败如山倒般地输了个一塌糊涂。

而之所以会是这样,在我这法律大外行看来,其中并不是没有破绽的,是无懈可击的,是象孙平网友说的那样“绍强罗秦夫妇该赢,赢得理直气壮”;或是象唐好色网友说的“法院已經作出判決.”,似乎别人再也休想质疑似的;或是象北京棋迷说的“再说了, 从法庭判决结果看, 就算曹常青说的全都对, 也无法让案子翻过来. ”,似乎是你们就忍了吧。我想先从所谓的贺家被误导说起,从质疑判决词中为什么没有这么一位误导者,再提出其他的逐项质疑。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里有这样一个被广为引用的说法:“证据显示贺梅父母在关于监护权改变的后果的问题上被误导了,而且没有被告知有关监护人的条款,因此,他们并不是在具备了对监护权和监护人的转移所将带来的后果的情况下参与签订了协议。”

1)是贝克夫妇误导了罗秦吗?

因为贺梅案是在贝克家与贺家之间展开的,那么最主要的当事人贝克夫妇与贺梅的母亲罗秦之间的往还就十分重要。当法官断定罗秦被误导了之后,当然有必要追问是不是当事人贝克夫妇误导了她。

有关贝克夫妇的证词部分说:

“在贝克家的会议上,贝克夫妇告诉贺梅父亲,他们不愿意继续作为长期代养父母,但希望收养她。根据贝克夫妇的证词,因为贺梅的父母不同意收养,在贺梅的父亲带领他们祈祷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各方并就此进行了讨论。”、“根据口头协议,贝克夫妇将抚养贺梅直到她18岁,贺梅的父母将保留他们的父母权。Mid-South的顾问作证说,在有Mid-South的律师和贝克夫妇在场的1999年5月19日的会上,贺梅的父亲说,贺梅的母亲和他想继续保持这个监护权安排,但仍维持其父母权。”

“贝克夫妇作证说,作为托管协议的一部分,家长同意,贝克夫妇将抚养贺梅直到她18岁,而孩子将称贝克夫妇为“妈妈”和“爸爸”。”

在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贝克夫妇对贺家并没有隐瞒欺骗,他们的说法是十分清晰的,没有什么好含糊的,就是说他们要监护抚养贺梅直到18岁到成人为止。而且在交涉中有Mid-South的顾问和Mid-South的律师出现,而顾问和律师不可能是贺家请来的,只可能是贝克家请来的。这就说明贝克家从一开始就是对此事很注重的,是要通过法律途径来协商解决的。他们之所以请律师,就是为了减少误解。而且从证词来看,顾问和律师是起了作用的,他们尽量把贝克夫妇的意思讲解给贺家听。贝克家没有故意隐瞒什么。

另一个贝克太太有关贺梅父母的证词是:

“贝克太太的证词说,贺梅父母被告知,关于监护权的安排“可以长达一年,也可以长达十八年”。

这显然也不是说贝克夫妇有什么言论误导了贺家,因为其中的“贺梅父母被告知”并没有说是谁告知他们的。

因此从以上两点来看,可以从贝克家所言基本断定,起码贝克夫妇这对最主要的当事人没有误导贺家。我认为,这是贺梅监护权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地方。试想,两造打官司,而当事人的一方没有误导,这误导一说又从何说起?


2)是Mid-South的律师误导了罗秦吗?

判词中有关Mid-South的律师的部分是这样的:

“在1999年6月2日,贺梅的父亲、贝克夫妇、Mid-South的顾问、和Mid-South的律师会面,向父亲解释给予贝克夫妇临时监护权的法律效力。据贝克女士的证词,Mid-South的律师告诉父亲“这可能进行一年,也可能进行18年。”

“Mid-South的律师作证说,他告诉父母,如果放弃监护权,那么“除非每个人都同意将监护权转移回去…任何人放弃,即使是暂时放弃监护权,也冒着一个风险…法院可能不会将监护权再转移回来。”

这话说得很清楚,之所以是“这可能进行一年,也可能进行18年”,并不是说贺家可以随时平白无故地再把监护权随便要回去,而是,如果贺家要想拿回监护权,就必须通过法律的途径,那‘法院’二字不是清清楚楚地写在那里吗?就是说,监护权的法律效力可以是一年也可以是18年,而它什么时候失去效力,就取决于在有分歧的情况下由法院来重新裁决,如果重新裁决的结果是将监护权再转移回去,那么前面的监护权同意令就在新的裁决之后自然失去了效力,这就是“这可能进行一年,也可能进行18年。”的正确理解和解释。

而贺绍强将上面律师的话:“除非每个人都同意将监护权转移回去…任何人放弃,即使是暂时放弃监护权,也冒着一个风险…法院可能不会将监护权再转移回来。”歪曲得一塌糊涂,把它的范围压缩到了仅仅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他说:

“我肯定,我被给予了某些假设——不退还给家长监护权一些原因也许是;你知道,如果要求要回监护权的夫妇使用毒品或酗酒、或从事一些虐待、或没有一个可以让这孩子居住的地方 - 你知道,那类事情可以阻止你要回监护权。”

如果一般人可以被贺绍强这段话蒙过去的话,那么作为最高法院的法官也能被他蒙过去吗?Mid-South的律师说的“也冒着一个风险”当然包括贺家的情况是正常的。这哪里是仅仅指贺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诸如使用毒品或酗酒、或从事一些虐待、或没有一个可以让这孩子居住的地方等问题——才冒着风险?

而之所以说是“也冒着一个风险”,就是说并没有将拿回监护权的可能性完全排除。因为贝克家同样可以出现特殊情况,也许他们会发生诸如使用毒品或酗酒、或从事一些虐待、或没有一个可以让这孩子居住的地方等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贺家的情况又是正常的,那么他们当然可以申请重新要回监护权。

因为我不想怀疑最高法院法官的智力,那么在判决词中引用贺绍强的这些严重歪曲律师的话不是明显地对贺家不利吗?这么蹩脚的说法怎么能拿来作为支持贺家的证据呢?

3)罗秦的话可信吗?

最高法院的判决词中说:“母亲作证如下母亲作证如下:“我被告知我可以在任何时候把我的女儿要回来。我就此问了他三四次。”

前面已经说过,在判决词中“Mid-South的律师告诉父亲“这可能进行一年,也可能进行18年。”注意!此话并不是Mid-South的律师直接告诉罗秦的,而是律师告诉贺绍强的。而且必须将Mid-South的律师的话放在一起理解,那么他的话显然与罗秦的话完全不是一个意思。因此,无论是从场景还是从话的内容来看,都可以断定,罗秦所说的“我被告知”中的告知者也不是Mid-South的律师。

那么是谁告诉了罗秦她可以在任何时候把自己的女儿要回来?这个“谁”相当重要!因为只有当把说这话的人明确地指证出来,尤其是如果是当事人贝克夫妇说了这话,那就更应该指证出来,只有这样才能确认错误在哪一方。否则,罗秦的这句话完全可以当成是漫天胡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作为法官,尤其是作为最高法院的法官,在两造对证的时候怎么可以忽略掉这个非常重要的告知者呢?为什么法官不去追究这个“谁”?而没有“谁”的一句话可以拿来作为支持她的证词吗?

而且罗秦的话还有一个关键的地方值得怀疑,就是所谓的罗秦“就此问了他三四次”。试想,如果罗秦一直都有疑问而且坚持问了三四次,那么有谁给过她明确的回答?谁明确地回答了她的疑问并肯定地回答过她“可以在任何时候把我的女儿要回来”?

我想,不要说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哪怕是再普通的人也能看出这中间的巨大漏洞。而法官居然拿这句话作为支持贺家的证词,这只能让我觉得法官为了偏袒贺家已经到了慌不择路的地步。

4)贝克太太的证词能够用来支持贺家吗?

最高法院的判词中有这样一句话:“贝克太太的证词说,贺梅父母被告知,关于监护权的安排“可以长达一年,也可以长达十八年”。

这个说法和前面罗秦的说法是相吻合的,而且从判词上看,贝克太太证词是在罗秦的证词之后,它只不过重述了一个事实,就是罗秦被告知了那句话。但是贝克太太同样没有说,她也无法知道究竟是谁告诉了罗秦那个说法。而且贝克太太也没有说是在哪一个阶段罗秦被这么告知。更重要的是,贝克太太并没有说罗秦直到签同意令的前一刻都还是这么认为的。


5)少年法院人员、和法庭翻译姚牧师的证词能够用来支持贺家吗?


判决词有关少年法院人员和法庭翻译姚牧师分别作证的部分说:

“……少年法院人员作证说,父母也不同意贝克夫妇抚养贺梅直到她18岁。事实上,少年法院人员作证说,母亲“是相当坚定的,在某个时间,她希望把她的孩子要回来。”

“最后,少年法庭翻译,牧师肯尼姚作证说,母亲的理解,该协定是暂时的,为的是达到使得贺梅获得医疗保险的目的。”

这两个证词和贝克太太的证词有个共同点,就是他们并没有指出罗秦是在哪一个阶段有这个认识的,更没有说罗秦直到签字的前一刻都还是这么认为的。这里又有一个关键的地方,就是所谓罗秦“是相当坚定的”。试想,如果她真的坚定,那就应该是坚持自己的疑问,直到能够得到自己希望的明确答案之后才决定签不签字,否则就应该以“是相当坚定的”态度坚定地拒绝签字。可问题是,一个相当坚定的人居然在没有得到自己希望的明确答复的情况下签了字。所以,如果少年法院人员的证词是可信的话,那么罗秦的所谓“是相当坚定的”就是假的。

6)最高法院在采信地方法院判词时就监护权部分说谎了吗?

最高法院的判词中说到:“即使我们只考虑chancery法庭认为是可靠的证人的证言,证据也显示:贺梅父母被告知,监护权的转移是暂时的,如果父母没有行为不端的话,孩子将还给父母。”

“chancery法庭认为是可靠的证人的证言,证据也显示”?这不完全是睁着眼睛说瞎话了吗?一个最高法院的法官怎么可以如此连白纸黑字都不认识?chancery法院认为的可靠证人的证词在哪个地方显示贺梅父母被告知监护权的转移是暂时的?恰恰相反,地方法院的判词明明在每一处都显示贺梅的父母知道监护权的转移不是暂时的!例如chancery法院的判决书上有这样的话:

“在1999年6月2日,律师凯文韦弗先生会见了贺先生和贝克夫妇,并充分告知他们提交转移贺梅监护权请愿书和签署监护权同意令的法律后果。”

“在1999年6月3日,丘恩女士和另一个在英语和普通话有经验的翻译肯尼姚先生在贺氏夫妇的公寓会见了夫人。丘恩女士想要明确的是,贺太太懂得如果她在签监护令协议书上签了字她将来该做什么,丘恩女士想要明确贺太太是否百分之百地愿意将贺梅的监护权移交给贝克夫妇。丘恩女士向贺太太解说了凯文韦弗前一天在韦弗办公告诉过我、贝克夫妇、和贺先生的话。贺夫人表示,她明白一切通过姚先生的(翻译、解释)丘恩女士的话。通过姚,贺太太被问到,她对丘恩女士已经没有问题了。”

“在1999年6月4日,莎拉云女士与一名合格的翻译的协助下,私下会见了他贺太太,何先生没有参加,充分说明了申请监护权和监护权转移令的法律后果,这两个文件都是贺太太后来自愿签署的。”

“在1999年6月4日贺氏夫妇签署了监护权转移令数个月后,他们到少年法院和云女士谈到协助提交一份请愿书要求重获监护权。”

“贺先生和夫人有很多机会获得法律咨询,并且在他们签署请愿书和同意令之前,就获得了律师凯文韦弗有关他们决定向少年法院请愿以及将贺梅的监护权转移给贝克夫妇方面的法律咨询。”

“没有任何法律、规则、规例、欺诈、胁迫、不当影响、巧取豪夺造成贺氏夫妇向少年法院请愿并使得他们要求将贺梅的法律监护权给予贝克夫妇。”

“证据证明,对贺梅的监护权以及在转移的过程中,没有任何阴谋要剥夺贺氏夫妇的权利。”

“萨拉云女士、戴安娜丘恩、中南部基督教服务处(“中南部”)肯尼姚先生、韦弗凯文先生、金布罗穆林斯、霍姆斯琳达女士、大卫戈尔茨坦博士,帕瑞斯先生无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单独或协同或共谋、鼓励、不鼓励或协助,这包括:(1)对贺氏夫妇或法律权利或者剥夺应享权利;(2)贺氏夫妇的一对少年法院羁押在提交呈请书于1999年6月4日,试图转移贺梅的监护权给贝克夫妇;(3)贺氏夫妇1999年6月4日签署同意令;或(4)贝克夫妇的决定提交一份请愿书,终止贺氏夫妇父母权。”


6)监护权同意令与监护人条款有什么实质矛盾?

最高法院的判词中说到:“尽管母亲关注这项安排是暂时的,少年法庭人员在同意令中增加了一个监护人条款,为的是使贝克夫妇可以为贺梅获得医疗保险。贝克太太说,在执行同意令之前,在贝克夫妇与贺梅父母的会见上没有就监护人问题进行讨论。”

“证据显示贺梅父母在关于监护权改变的后果的问题上被误导了,而且没有被告知有关监护人的条款,因此,他们并不是在具备了对监护权和监护人的转移所将带来的后果的情况下参与签订了协议。”

“据此,我们撤销贺梅父母对监护权和监护人转移的同意协议,同时考虑到各方对监护权的主张,我们对亲生父母对贺梅的监护权的优先权予以应有的尊重。”

我实在不明白,监护权同意令与监护人条款会有什么矛盾冲突之处。因为无法看到这两个文件,也就只能进行一些联想。试想,监护权同意令就是针对将监护权转移给贝克夫妇的,而那上面怎么可能没有新的监护人贝克夫妇的名字?即使上面没有写明新的监护人是谁的,贺家也是分明知道是要将监护权转移给贝克夫妇的,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而增加一个监护人条款和这个转移同意令怎么会有矛盾呢?它们所针对的完全是一回事,只不过是用两个文件做些相互补充罢了。

7)法官说的“非正式的程序中,无代表律师的父母”是否明了和符合法律程序?

判决书上这样说:“认识到有这种可能性,在青少年法庭的非正式的程序中,无代表律师的父母可能参与签订正式的命令,但却不理解这个转移监护权的实际后果,我们已经解释过,只有当父母“在自愿转移监护权给非父母时,了解他的这种行为的意义”,他的行为才能妨碍他对于优先权的主张”

我觉得这个说法实在是很不明了。首先,法官这么说的目的到底是为什么?如果是要推翻前面监护权同意令,那为什么又不直接说?如果是能够用这一条来帮助推翻前面的监护权同意令,那么接下来的父母优先权不是就自然获得了吗?

而“非正式的程序中,无代表律师的父母”说的又是有这种可能性。而如果是要说明所签的同意令不合法,是非正式的,那么所带来的就是执法的程序问题。如果要判定这类签署不合法,那就应该首先宣布所有类似的全州的签署过的监护权同意令都不合法。照此,贺梅的监护权同意令也不合法。哪里能先判定这一个监护权同意令不合法,然后再照此修改相关执法程序呢?到底哪个应该在先,哪个应该在后?


8)阐述和强调父母优先权有必要吗?

最高法院的判词中用了大量的篇幅阐述和强调父母优先权。可这么做到底有什么必要吗?判词中说:“这些证据有说服力地证明:贺梅父母在自愿放弃监护权时,认为该转移是暂时的,只是为了让贺梅得到医疗保险,而他们是能够将其收回的。所以,我们认为,贺梅的父母在转移对贺梅的监护权时并不明了该转移的含义,因此继续保有对贺梅监护权的优先权。”

其实,只要最高法院推翻了前面的监护权同意令,认定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那么一切也就回到了签署同意令之前,最高法院也正是这么做的。而在签署同意令之前,贺梅的父母当然对贺梅的监护权具有优先权,这是不言而喻的。

而最高法院不仅用了大量的篇幅来阐述父母优先权,而且还引用了以前的条例。对于贺梅案来讲,这么做有什么必要?我认为,这么做的实际效果就是加强了贺家在诉讼中的分量,而这分量本来是没有必要的。这就犹如本来是两项的案子,一项父母权,一项监护权,可在贺家赢得了第一项之后,再把第二项与前面的放在一起,使得第二项监护权有被第一项顺势推翻的趋势。在这里再加上本来就没有必要的所谓父母优先权,而且再强调之,这当然就显得贺家赢得更有理了。因此,我不得不怀疑法官是为了加强他判决的正确性才做这没有必要的渲染的。


9)贝克夫妇在签署监护权前没有做错任何事,可为什么会输掉这一项?

最高法院的判决词最后说:“所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Jerry L. Baker 和 Louise K. Baker承担”。

但是,从最高法院的判决词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地方指出是贝克夫妇在这一项上犯了任何错误,可判决的结果却是贝克家一输到底,连同监护权这一项输掉了整个的官司,而且全部的法律费用都要由贝克夫妇承担。这合理吗?


以上是我的一些思考和质疑,希望有兴趣解答或反驳者最好引用我的原话,这样也许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像老金说的那样“两岔了”。



(注:上面所引用的田纳西最高法院的判决词的翻译部分请参阅:
http://www.hjclub.info/bbs/viewtopic.php?p=2784486

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词原文请参阅:
http://www.parentalrightsandjustice.com/upload/site/1/27/Childers_Final_Opinion.htm
http://www.tsc.state.tn.us/OPINIONS/TSC/PDF/071/AMHOPN.pdf

作者:若迷驴鸣镇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上一次由若迷于2010-3-01 周一, 下午2:34修改,总共修改了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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