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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华联邦宪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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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中华联邦宪法(草案)
东海一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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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4280
经验值: 24050
标题:
大中华联邦宪法(草案)
(277 reads)
时间:
2005-5-12 周四, 下午6:12
作者:
东海一枭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刘路君前不久寄我一电邮:大中华联邦宪法(草案),说是北京一朋友所写,很有价值;说是考虑到我作为首任民选网总,自登基以来还没有宪法,所以把它送给我,算是借花献佛。我当时身在浙江龙泉“虎穴”中,正为亲人和乡亲的案子焦头烂额,三魂丢了两魄,哪还顾得上玩?
刘君盛意可感,作者宪学素研,《大中华联邦宪法(草案)》不容埋没,今特拨冗发出,供广大同道研究和参考吧。
一枭附识
2005、5.12
大中华联邦宪法(草案)
我们,由共同的命运联合在自已土地上的中华民族人民,主张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和睦与团结,维护历史形成的国家统一,遵循公认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原则,缅怀将对祖国的热爱和尊敬以及对善良与公正的信念传给我们的祖先,为建立民主联邦法治共和的大中华联邦主权国家和建立牢固的民主基础,为努力保障大中华的安宁与繁荣,基于对自已祖国、对现代和后代人所负有的责任,认识到自己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通过大中华联邦宪法。
第一部分第一章 根本宪法制度第一条1、大中华联邦--大中华是共和制的民主联邦法治国家。2、大中华联邦和大中华两个名称含义相同。
第二条人和人的权利与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承认、遵循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责任。
第三条1、大中华联邦的多民族人民是大中华联邦主权的拥有者和权力的唯一源泉。2、人民直接地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3、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的直接形式是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4、任何人不得将大中华联邦的权力据为已有。对恢复皇权或把权力据为已有者要按联邦法律提出诉讼。
第四条1、大中华联邦在其全部领土上享有主权。2、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大中华联邦的全部领地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3、大中华联邦保障自己领土的完整和不受侵犯。
第五条l、大中华联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香港、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组成,他们是大中华联邦平等的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香港、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拥有自己的宪法(宪章)和法律。3、大中华联邦的联邦体制建立在大中华联邦国家完整、国家权力体系一致、大中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划分管辖对象和分权、大中华联邦各族人民平等与自决的基础上。4、在同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相互关系方面,大中华联邦各主体一律平等。
第六条l、大中华联邦国籍的获得和取消要依据联邦法律进行,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国籍,大中华联邦国籍是唯一的和平等的。2、大中华联邦的每个公民在大中华联邦的领地上都享有大中华联邦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并承担相同的义务。3、大中华联邦公民不能被剥夺自己的国籍,也不能被剥夺改变自己国籍的权利。
第七条l、大中华联邦是社会福利国家,其政策旨在创造保障人的正当生活和自由发展的条件。 2、在大中华联邦,保证人的劳动和健康,规定最低工资,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子女、残疾人和老年人实施帮助,发展社会服务体系,建立国家养老金、补助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
第八条1、在大中华联邦,保障统一的经济活动,保障商品、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保障鼓励竞争和自由经济活动。2、在大中华联邦,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予以同样的承认和保护。
第九条l、在大中华联邦,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作为居住在相应地区的各民族人民的生活与活动的基础而被加以利用和保护。 2、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成为私人、国家、地方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财产。
第十条在大中华联邦,国家权力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审判权相分立的基础上行使。立法、执行和审判权力机关相互独立。
第十一条1、大中华联邦的国家权力由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联邦议会、大中华联邦政府、大中华联邦法院行使。2、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由它们组建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3、在大中华联邦的国家权力机关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划分管辖对象和分权,由本宪法、联邦条约和其他关于划分管辖对象和分权的条约规定。
第十二条在大中华联邦,承认和保障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在其权限范围内是独立的。地方自治机关不列入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第十三条l、在大中华联邦,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2、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3、在大中华联邦,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4、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5、禁止建立其目的或活动在于用暴力手段改变宪法制度的原则,破坏大中华联邦的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成立武装组织,煽动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纠纷的社会团体,并不允许其活动。
第十四条l、大中华联邦是非宗教国家。任何宗教均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信仰的宗教。2、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1、大中华联邦宪法、宪法性法律具有最高的和直接的法律效力,适用于大中华联邦全境。在大中华联邦通过的法律及其他法规不得与大中华联邦宪法相抵触。2、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公民及其团体都必须遵守大中华联邦宪法与法律。3、法律应正式颁布。未颁布的法律不能执行。任何涉及到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规,若未正式颁布公告,则不能执行。 4、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和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大中华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规则与大中华联邦法律规定的规则有不同,则以国际条约中的规则为准。
第十六条 l、宪法中的本章条款是大中华联邦根本的宪法制度,不按照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能变更。2、本宪法中的任何其他条款不得与大中华联邦根本的宪法制度相抵触。
第二章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十七条1、依据公认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按照本宪法,大中华联邦承认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2、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每个人生来就具有并且不可被剥夺。3、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具有直接的效力。它们决定法律的含义、内容及其运用,决定立法权和执行权以及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审判权保障。
第十九条l、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2、国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不管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职务、居住地、宗教态度、信仰、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情况。禁止以任何形式以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去限制公民的权利。3、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与自由和实现权利与自由的平等机会。
第二十条l、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2、死刑在废除之前可由联邦法律规定,作为惩罚犯有危及生命的特别严重罪行的特殊措施,同时要为被告提供陪审员参加法庭对其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1、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都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2、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待遇或惩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第二十二条1、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2、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实施逮捕、关押和监禁。在法院作出决定前,拘留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1、每个人都享有私人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维护自己的荣誉和名誉的权利。2、每个人都享有保守通信、通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可对这一权利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1、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搜集、保留、利用和传播有关个人私生活的信息。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应保障每个人都能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了解直接涉及他本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都无权违背居住人的意愿而进入其住宅,除非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根据法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l、每个人都享有确定和指明自己的民族属性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被强制确定和指明自己的民族属性。2、每个人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自由选择语言进行交际、教育、学习和创作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l、每个合法居住在大中华联邦境内的人都享有自由迁移、选择停留和居住地的权利。2、每个人都享有自由离开大中华联邦的权利。大中华联邦公民享有自由返回大中华联邦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保障每个人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其中包括个人或与他人一起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以及其他信仰并根据信仰进行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1、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2、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 3、每个人都不能被强制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信念或被强制放弃自己的观点和信念。 4、任何人都享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自由地搜集、获取、转交、制作和传播信息的权利。构成国家秘密的情报清单由联邦法律确定。5、保障新闻出版自由。禁止新闻检查。
第三十条1、每个人都享有自由结社,其中包括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建立工会组织的权利。社会团体的活动自由得到保障。2、任何人都不能被强制加入或留在某个社会团体中。
第三十一条大中华联邦公民享有不携带武器和平集会、召开各种会议和组织游行、示威及纠察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1、大中华联邦公民享有直接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2、大中华联邦公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进入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利,有权参加全民公决。3、被法院认定无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根据法院判决被监禁在剥夺自由的处所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4、大中华联邦公民都可平等地进入国家部门工作。5、大中华联邦公民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大中华联邦公民享有向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出个人愿望以及投送个人和集体呼吁书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1、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企业家的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的权利。 2、禁止从事旨在进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五条1、私有权受法律保护。2、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掌管、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3、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判定的除外。为国家需要而把财产强制性地划归公有只有在事先和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4、继承权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1、公民及其团体有权拥有私人土地。2、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掌管、使用和支配由其所有者自由实施,但不要破坏环境和损害他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3、使用土地的条件和程序依照联邦法律确定。
第三十七条l、劳动自由。每个人都享有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工种和职业的权利。2、禁止强迫劳动。3、每个人都享有在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获得没有任何歧视的、不低于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及失业保护的权利。 4、承认有利用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进行个人和集体劳动争议的权利,其中包括罢工的权利。5、每个人都享有休息的权利。对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人员,保障联邦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和带薪年假。
第三十八条l、母亲和儿童、家庭受国家保护。2、关心和抚养子女是父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3、年满十八岁的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应当关心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第三十九条1、保证每个人在患病、致残、丧失供养人、抚养子女和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按年龄享受社会保障。2、国家退休金和社会补助金由法律规定。3、鼓励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的补充形式和慈善事业。
第四十条1、每个人都享有拥有住宅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被随意剥夺住宅。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鼓励住宅建设,为实现拥有住宅的权利创造条件。3、对贫穷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住宅的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从国家的、地方的和其他的住房中以免费或适当收费的方式提供住宅。
第四十一条l、每个人都享有健康保护和医疗服务的权利。国家和地方的医疗保健机构依靠相应的预算资金、保险费及其他收入免费为公民提供医疗服务。2、在大中华联邦,向保护和增强居民健康的联邦计划拨款,采取措施发展国家的、地方的和私人的保健系统,鼓励有助于增强人的健康、发展体育运动、保护生态和顺利实施卫生防疫的活动。3、负责人员隐瞒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的事实和情况,将依据联邦法律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因破环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l、每个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2、保障由国家或地方的教育机构以及企业提供人人可享受的、免费的学龄前教育、基本普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3、每个人都有权通过考试或者保送等形式,在国家或地方的教育机构以及企业中免费获得高等教育。4、基本普通教育为义务教育。父母或父母的替代人应保障子女受到基本普通教育。5、大中华联邦制定联邦国家教育标准,支持各种形式的教育和自学成材。
第四十四条1、保障每个人享有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以及其他创作和教学形式的自由。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2、每个人都享有参加文化生活、使用文化设施和接触文化珍品的权利。3、每个人都有义务关心保护历史和文化遗产,爱护历史文物。
第四十五条1、国家保护大中华联邦境内的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2、每个人都有权运用法律不禁止的一切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自由。
第四十六条1、保障每个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自由。2、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的决定及行为(或无作为),可以向法院起诉。3、在国内现有的法律保护手段都已用尽的情况下,每个人有权依据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向保护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机构控诉。
第四十七条1、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其案件由法律规定负责管辖该案件的法院和法官审理的权利。2、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控告犯罪的人有权要求陪审员参加下的法庭对其案件进行审理。
第四十八条1、保障每个人享有获得专门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费提供法律帮助。2、每个被逮捕、监禁或被控告犯罪的人,有权从被捕、监禁或被起诉时起利用律师的帮助。
第四十九条1、每个被控告犯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2、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无法排除的对有罪的怀疑有利于被告人。
第五十条1、任何人都不应因同一违法行为而被重复追究责任。2、进行审判时不允许使用违反联邦法律所获取的证据。3、每个被判罪的人有要求上级法院按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的权利,有请求赦免或减轻处罪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1、任何人都没有提供不利于本人、配偶和联邦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的证词的义务。2、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他解除提供供词的义务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因犯罪和滥用职权的受害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障其能诉诸审判机关和对所受损失得到赔偿。 第五十三条每个人都有要求国家对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或无作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1、确定或加重责任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2、任何人也不能对自己在当时所作出的不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在违法行为以后,对该行为应负的责任被解除或减轻,要执行新的法律。
第五十五条1、大中华联邦宪法中所列举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不能被解释为否定或贬低人和公民的其他公认的权利与自由。2、在大中华联邦,不能颁布取消或贬低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法律。3、联邦法律只能在为捍卫根本的宪法制度、道德以及其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需的限度内,限制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五十六条1、在实行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公民的安全和捍卫根本的宪法制度,可以根据联邦宪法性法律,部分地限制权利与自由,并指出这种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2、在情况需要时,可以按照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大中华联邦全境或其个别地区实行紧急状态。3、大中华联邦宪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第1款)、二十四、二十八、三十四(第1款)、四十(第l款)、四十六~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不应受到限制。
第五十七条每个人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规定设置新税或使纳税人的状况变坏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
第五十八条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和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1、保卫祖国是大中华联邦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2、大中华联邦公民依照法律服兵役。3、大中华联邦公民在服兵役违背其信念和宗教信仰以及在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有用服适当的民役代替服兵役的权利。
第六十条大中华联邦公民从十八岁起可以独立地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一条l、大中华联邦公民不能被驱逐出大中华联邦国境或被交给他国。2、大中华联邦对其居住在境外的公民提供保护和庇护。
第六十二条1、大中华联邦公民根据联邦法律或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可以拥有外国国籍(双重国籍)。2、大中华联邦公民拥有外国国籍,如果联邦法律或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未作另外规定,不减少其享有的权利与自由,也不免除其承担的由大中华国籍所产生的义务。 3、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在大中华联邦享受同大中华联邦公民一样的权利,履行同大中华联邦公民一样的义务,联邦法律或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1、大中华联邦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提供政治避难。2、在大中华联邦,不允许向他国引渡因政治信仰以及在大中华联邦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无作为)而受到追捕的人。引渡被控告犯罪的人以及移交罪犯到他国服刑,须根据联邦法律、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进行。
第六十四条本章条款是大中华联邦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不按照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能变更。
第三章联邦体制
第六十五条1、大中华联邦的组成包括下列大中华联邦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香港、澳门、香港、北京、上海、台北联邦直辖市;西藏民族自治区、广西民族自治区、新疆民族自治区、内蒙古民族自治区、宁夏民族自治区2、接受新的主体加入大中华联邦和在大中华联邦成立新的主体,要按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六条l、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的地位由大中华联邦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宪法确定。2、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的地位由大中华联邦宪法和相应的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立法(代议)机关通过的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的宪章确定。3、改变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地位须按大中华联邦和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相互间协议并依据联邦宪法性法律进行。第六十七条1、大中华联邦的领土包括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辖区、大中华联邦的内陆水域和领海、领空。2、大中华联邦对大中华联邦的大陆架和特别经济区拥有主权,并按联邦法律和国际法准则规定的程序对其实施管辖。3、大中华联邦各主体之间的边界可根据其相互间的协议进行变更。
第六十八条1、汉语是大中华联邦全境内的国语。2、联邦各主体有权规定自己的国语。在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国家机构中,大中华联邦国语必须同时使用。3、大中华联邦保障大中华联邦各族人民享有保留本族语言、建立学习和发展本族语言条件的权利。第六十九条大中华联邦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保障本地少数民族人民的权利。
第七十条l、大中华联邦的国旗、国徽和国歌及其对它们的解释和正式使用办法,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2、大中华联邦的首都是香港。首都的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属大中华联邦管辖的有:(1)通过和修改大中华联邦宪法与联邦法律,监督其执行;(2)联邦体制和大中华联邦领土;(3)调解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大中华联邦国籍;调解和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4)确定联邦立法、执行和审判权力机关系统及其建立和活动的程序;成立联邦国家权力机关; (5)联邦国家财产及其管理;(6)确定大中华联邦在国家、经济、生态、社会、文化和民族发展方面的联邦政策和联邦计划的基本原则;(7)规定统一市场的法律原则;金融、外汇、信贷及关税调节,货币发行,价格政策原则;包括联邦银行在内的联邦经济部门;(
联邦预算;联邦税收与收费;联邦地区发展基金;(9)联邦能源系统,核动力,核材料;联邦运输,交通道路,信息和通讯;宇宙空间活动;(10)大中华联邦的对外政策和国际联系,大中华联邦的国际条约;战争与和平问题;(11)大中华联邦的对外经济联系;(12)防务和安全;国防生产;规定买卖武器、弹药、军事技术装备和其他军用器材的程序;有毒物质、麻醉剂的生产及其使用程序;(13)大中华联邦的国家边界、领海、领空、特别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地位的确立与保卫;(14)审判制度;检察机关;刑事、民事诉讼和刑事执行法;大赦和特赦;民事、民事诉讼和仲裁诉讼法;知识产权的法律调节;(15)联邦冲突法;(16)气象服务,标准,标准仪器,公制,计时;大地测量和绘图;地名;官方统计和簿记核算;(17)大中华联邦的国家奖励和荣誉称号;(1
联邦的公务。第七十二条1、属大中华联邦和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有:(1)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的宪法与法律,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的宪章、法律以及其他法规符合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2)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维护少数民族的权利,保证法制与公众安全;边界地区制度;(3)土地、矿藏、水资源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拥有、使用和支配问题;(4)国家财产的划分;(5)自然资源的利用;保护环境和保证生态安全;特殊自然保护区;保护历史文物;(6)培养、教育、科学、文化、体育运动的普遍问题; (7)卫生保健问题的协调;保护家庭、母亲、父亲和子女;包括社会保障在内的社会保护;(
采取同灾祸、自然灾害和流行病作斗争的措施,消除其后果;(9)确定大中华联邦税收与收费的一般原则;(10)行政、行政诉讼、劳动、家庭、住宅、土地、水、森林法,矿产、环境保护法;(11)审判和护法机关的人才;律师业务,公证制度;(12)保护人数不多的民族的世袭居住环境与传统生活方式;(13)规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体系的一般原则;(14)协调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国际交往和对外经济联系,履行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2、本条各项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
第七十三条 在大中华联邦管辖范围之外和大中华联邦对其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所拥有的权力之外的所有国家权力由大中华联邦各主体行使。
第七十四条1、在大中华联邦境内不允许建立阻碍商品、劳务和资本流动的海关边界、税收、收费以及其他任何障碍。2、为保障安全、保护人们的生命和健康,保护自然和文化珍品,必要时可根据联邦法律限制商品和劳务的流动。
第七十五条1、中华元是大中华联邦境内的货币单位。货币只能由大中华联邦中央银行发行。在大中华联邦不允许使用和发行其他货币。2、维护和保证中华元的稳定性是大中华联邦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大中华联邦中央银行不受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干预独立行使这一职能。3、上级联邦预算的税款的征收制度和大中华联邦征税和收费的一般原则,由联邦法律规定。4、国债按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发行并按自愿原则进行分配。
第七十六条l、就大中华联邦管辖对象通过在大中华联邦全境具有直接效力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法律。2、就大中华联邦和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颁布联邦法律以及依据联邦法律通过的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法律以及其他法规。 3、联邦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性法律相抵触。4、在大中华联邦管辖范围之外和大中华联邦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范围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自行实施包括通过法律和其他法规在内的法律。5、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法律和其他法规不得与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通过的联邦法律相抵触。在联邦法律与大中华联邦颁发的其他法规之间发生抵触的情况下,联邦法律有效。6、在联邦法律与按照本条第4款颁发的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法规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法规有效。
第七十七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的国家权力机关系统;由大中华联邦各主体依据大中华联邦宪法制度的原则和联邦法律规定的组织国家权力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执行机关的一般原则独立确定。2、在大中华联邦管辖范围之内和大中华联邦对其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的对象所拥有的权力范围之内,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组成大中华联邦统一的执行权力系统。
第七十八条l、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为行使自己的权力,可以建立自己地区的机关并任命相应的负责人员。 2、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在不违背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情况下,在征得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执行权力机关的同意后,可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转交其行使。3、大中华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在征得联邦执行权力机关同意后,可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转交其行使。4、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和大中华联邦政府根据大中华联邦宪法保障在大中华联邦全境实现联邦国家权力的全权。
第七十九条大中华联邦可以根据国际条约参加国家间的联合组织并将自己的部分权力转交给这些组织,但这不能限制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也不能与大中华联邦根本宪法制度相抵触。
第四章 大中华联邦大总统
第八十条1、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是国家元首。2、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是大中华联邦宪法、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大总统按大中华联邦宪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捍卫大中华联邦的主权、独立与国家完整,保障国家权力机关协调地行使职能并相互协作。3、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按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决定国家内外政策的基本方针。4、大中华联邦大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在国内和国际场合代表大中华联邦。
第八十一条l、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由有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权的大中华联邦公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任期四年。2、凡年龄不小于三十五岁、在大中华联邦常住期不少于十年的大中华联邦公民都可以被选为大中华联邦大总统。3、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届。4、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选举程序由联邦法律确定。
第八十二条1、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就职时向人民作如下宣誓:"我宣誓,在履行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权力时,尊重和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遵守和保卫大中华联邦宪法,捍卫国家的主权、独立、安全和完整,忠实地为人民服务。"2、就职宣誓要在有联邦议会代表和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参加的情况下隆重举行。
第八十三条大中华联邦大总统:(1)经联邦下院同意后任命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2)有权主持大中华联邦政府会议;(3)作出大中华联邦政府解散的决定;(4)向联邦下院提出大中华联邦中央银行行长人选;向联邦下院提出解除大中华联邦中央银行行长职务的问题;(5)根据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的提议,任免大中华联邦政府副总理和联邦政府部长;(6)向联邦上院提出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人选以及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的人,向联邦上院提出解除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职务的建议;任命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 (7)组成并领导大中华联邦安全委员会,其地位由联邦法律确定;(
批准大中华联邦的军事政策;(9)组成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办公厅;(10)任免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全权代表;(11)任免大中华联邦武装力量最高统帅部人员;(12)同联邦议会两院有关委员会协商后,任命和召回大中华联邦驻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第八十四条大中华联邦大总统:(1)依据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决定联邦下院的选举;(2)按照大中华联邦宪法规定的情况与程序解散联邦下院;(3)按照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全民公决;(4)向联邦下院提出法律草案;(5)签署并颁布联邦法律;(6)每年向联邦议会提交一份论述国内形势、国家内外政策主要方针的国情咨文。
第八十五条l、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可以利用协商程序解决大中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以及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分歧。如不能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大总统可以请有关法院审议争端并加以解决。2、在大中华联邦各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法规与大中华联邦宪法、联邦法律以及大中华联邦的国际义务相抵触,或者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情况下,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有权中止其效力,直至由有关法院解决这一问题。
第八十六条 大中华联邦大总统:(1)领导大中华联邦的对外政策;(2)主持谈判并签署大中华联邦国际条约;(3)签署批准书;(4)接受外国使节的到、离任国书。
第八十七条1、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是大中华联邦武装力量的最高统帅。2、当大中华联邦遭到侵略或受到直接侵略威胁时,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可在大中华联邦境内或其某些地区实行军事状态,并立即将此决定通报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 3、军事状态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可按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与程序在大中华联邦境内及其某些地区实行紧急状态,并立即将此决定通报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
第八十九条大中华联邦大总统:(1)决定大中华联邦国籍和提供政治避难问题;(2)颂发大中华联邦的国家奖励,授予大中华联邦的荣誉称号、最高军衔以及其他最高专门称号;(3)决定特赦。第九十条l、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发布命令和指示。2、大中华联邦全境都必须执行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命令和指示。3、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命令和指示不应与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相抵触。
第九十一条大中华联邦大总统不受侵犯。
第九十二条l、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行使权力从其宣誓时起到其任期届满和新当选的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宣誓就职时停止。2、当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辞职、因健康原因完全不能行使赋予他的权力或被解除职务时,其权力提前停止行使。在此情况下,大中华联邦大总统选举应在大总统权力提前停止行使后的三个月内举行。3、凡遇大中华大总统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时,由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临时代理。大中华联邦代总统不享有解散联邦下院、确定全民公决以及对大中华联邦宪法条款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力。
第九十三条l、联邦上院只有根据联邦下院提出的由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在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行为中确有犯罪的结论书以及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关于提出的指控符合规定程序的结论书所证实的对大总统叛国或犯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指控,才能罢免大中华联邦大总统。2、联邦下院关于提出指控的决定和联邦上院关于罢免大总统职务的决定,必须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联邦下院代表提议并在联邦下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情况下经两院各三分之二代表表决同意后才能通过。 3、联邦上院关于罢免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职务的决定应在联邦下院提出指控大总统后不迟于三个月内作出,如联邦上院未能在这期间作出决定,对大总统的指控则被视为被驳回。
第五章 联邦议会
第九十四条大中华联邦议会,是大中华联邦的立法机关。
第九十五条1、联邦议会由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两院组成。2、联邦上院由一百五十名代表组成;3、联邦下院由四百五十名代表组成。
第九十六条1、联邦下院每四年选举一次。2、联邦上院组成程序和联邦下院选举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1、年满二十一岁并有选举权的大中华联邦公民可以当选为联邦下院代表。2、同一个人不能同时是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代表。联邦下院的代表不得兼任国家权力其他代表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代表。3、联邦下院代表为专职常任工作。联邦下院代表不能任公职,不得从事其他有报酬的活动,教学、科研及其他创造性活动除外。
第九十八条1、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代表在整个任职期间不受侵犯。他们不受拘留、逮捕和搜查,除非因犯罪被当场拿获;他们也不受搜身,除非为保障他人安全由联邦法律有规定情况。2、剥夺不受侵犯权的问题由联邦议会相应的院根据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的提议作出决定。
第九十九条1、联邦议会是常设活动机关。2、联邦下院在选出后的第三十天举行第一次会议。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可在此期限以前召开联邦下院会议。3、联邦下院的第一次会议由最年长的代表宣布开始。4、自新一届联邦下院工作开始时起,上一届联邦下院的权力停止行使。
第一百条1、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分别举行会议。2、联邦上院会议和联邦下院会议公开举行。在议院规则规定的情况下,议院有权举行秘密会议。3、为听取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国情咨文、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咨文和外国领导人的讲话,两院可举行联席会议。
第一百零一条1、联邦上院在其成员中选举联邦上院主席和副主席。联邦下院在其成员中选举联邦下院主席和副主席。2、联邦上院主席和副主席、联邦下院主席和副主席主持院的会议和管理院的内部规章。3、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可以成立专门委员会,对自己所管辖的问题进行议会听证会。4、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通过各自的规则,解决自身活动的内部规章问题。5、为对联邦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组成审计院,其人员组成和活动程序由联邦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1、联邦上院的管辖范围是:(1)批准大中华联邦各主体间边界的变更;(2)批准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关于实行军事状态的命令;(3)批准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关于实行紧急状态的命令;(4)决定能否在大中华联邦境外动用大中华联邦武装力量的问题;(5)决定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选举;(6)罢免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职务;(7)任命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8)任免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9)任免审计院副院长及其半数审计员。2、联邦上院就大中华联邦宪法规定的由其管辖的问题通过决议。3、如果大中华联邦宪法对决议通过的程序未作其他规定,联邦上院的决议则以联邦上院代表总数的多数票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1、联邦下院的管辖范围是:(1)同意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对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的任命;(2)决定对大中华联邦政府的信任问题,(3)任免大中华联邦中央银行行长;(4)任免审计院院长及其半数审计员;(5)任免按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人权全权代表;(6) 宣布大赦;(7) 提出罢免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指控。2、联邦下院就大中华宪法规定由其管辖的问题通过决议。3、在大中华联邦宪法对决议通过的程序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联邦下院的决议则以联邦下院代表总数的多数票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1、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联邦上院代表、联邦下院代表、大中华联邦政府和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立法(代议)机关享有立法动议权。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在由其管辖的问题上也享有立法动议权。 2、法律草案提交联邦下院。3、有关实行或取消征税、免税、发行公债、改变国家财政义务的法律草案或规定用联邦预算抵补开支的其他法律草案,只有在大中华联邦政府作出结论后才能提交。
第一百零五条l、联邦法律由联邦下院通过。2、在大中华联邦宪法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联邦法律则以联邦下院代表总数的多数票通过。3、联邦下院通过的联邦法律在五日内转交联邦上院审议。4、如果联邦上院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成员投票赞成,或者联邦上院在十四日内未作审议,则联邦法律被视为获联邦上院赞成。当联邦上院否决联邦法律时,两院或建立调解委员会消除分歧,随后联邦下院对联邦法律进行复审。 5、在联邦下院不同意联邦上院的决定的情况下,如果联邦下院再次表决时有不少于联邦下院代表总数三分之二的代表投票赞成,则联邦法律被视为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联邦下院通过的有关以下问题的联邦法律须交联邦上院审议:(1)联邦预算;(2)联邦税收和收费;(3)金融、外汇、信贷与关税调节,货币发行;(4)批准和废除大中华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5)大中华联邦国家边界的状态与保卫;(6)战争与和平。第一百零七条1、通过的联邦法律应在五日内送交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签署和颁布。2、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应在十四日内签署联邦法律并颁布。3、如果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在收到联邦法律之时起的十四日内驳回该法律,联邦下院和联邦上院可根据大中华联邦宪法所规定的程序重新审议该法律。如在重新审议时,联邦法律未加修改地获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代表总数各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票的赞成,则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必须在7日内签署并颁布。
第一百零八条1、就大中华联邦宪法规定的问题通过联邦宪法性法律。2、如果联邦宪法性法律获得不少于联邦上院代表总数四分之三的多数票和不少于联邦下院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的赞成,则被视为通过。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应由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在十四日内签署并颁布。
第一百零九条1、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只有在大中华联邦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解散联邦下院。2、联邦下院一旦被解散,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就应确定选举日期,以便新选出的联邦下院能在上届联邦下院解散时起不迟于四个月内开始工作。3、根据大中华联邦宪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理由,联邦下院在选出后一年不能被解散。4、联邦下院从其对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提出指控之时起到联邦上院作出相应的决定前不得被解散。5、联邦下院在大中华联邦全境内实行军事状态或紧急状态期间以及在大中华联邦大总统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不得被解散。
第六章 大中华联邦政府第一百一十条l、大中华联邦的执行权力由大中华联邦政府行使。2、大中华联邦政府由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大中华联邦政府副总理和联邦部长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1、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由大中华联邦大总统任命并征得联邦下院的同意。2、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的人选需在新选出的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就职或大中华联邦政府辞职后不迟于两周内,或者在联邦下院否决总理人选后一周内提出。3、联邦下院应在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提出大中华联邦总理人选之日起一周内讨论提出的总理人选。4、在联邦下院三次否决提出的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人选后,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可任命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解散联邦下院并确定新的选举。
第一百一十二条1、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在任命后的一周内向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提交联邦执行权力机关组成的建议。2、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向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提出大中华联邦政府副总理和联邦部长人选。
第一百一十三条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依据大中华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大中华联邦大总统令确定大中华联邦政府活动的基本方针和组织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l、大中华联邦政府:(1)制订并向联邦下院提出联邦预算并保障其执行;向联邦下院报告联邦预算执行情况;(2)保障在大中华实行统一的金融、信贷和货币政策;(3)保障大中华联邦在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生态领域实行统一的国家政策;(4)管理联邦财产;(5)实施保障国家防御、国家安全和贯彻大中华联邦对外政策的措施;(6)实施保障法制、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保护财产和社会秩序以及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措施;(7)履行大中华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大中华联邦大总统令所赋予的其他职权。2、大中华联邦政府的活动程序由联邦宪法性法律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1、大中华联邦政府在大中华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命令的基础上并为执行上述法律和命令颁布决议和命令,并保障其执行。2、大中华联邦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在大中华联邦全境必须遵照执行。3、大中华联邦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在与大中华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大中华联邦大总统令相抵触的情况下,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可将其废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大中华联邦政府向新当选的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卸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1、大中华联邦政府可以提出辞职,由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接受或拒绝。2、大中华联邦大总统可以作出大中华联邦政府辞职的决定。3、联邦下院可以对大中华联邦政府表示不信任。关于对大中华联邦政府不信任的决定应由联邦下院代表总数的多数票通过。在联邦下院对大中华联邦政府表示不信任后,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有权宣布大中华联邦政府辞职,或不同意联邦下院的决定。如联邦下院在三个月内重提对大中华联邦政府的不信任,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或宣布政府辞职,或解散联邦下院。 4、大中华联邦政府总理可以向联邦下院提出对大中华联邦政府的信任问题。如果联邦下院拒绝提出的信任,大总统应在七日内作出大中华联邦政府辞职或者解散联邦下院和确定重新选举的决定。5、大中华联邦政府在辞职或卸任的情况下,可受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委托继续行使职能,直至大中华联邦新政府组成。
第七章 审判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1、大中华联邦境内的审判权只由法院行使。2、审判权通过宪法、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实施。3、大中华联邦的审判体系由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性法律确定。不允许建立特别法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年满二十五岁,受过高等法律教育,不少于有五年审判职业工龄的大中华公民可任法官。联邦法律可以对大中华联邦法院法官规定补充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1、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2、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判明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活动不符合法律,可根据法律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1、法官不可撤任。2、法官权力的中止或暂停必须遵循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l、法官不可侵犯。2、除非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1、所有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都是公开的。对案件的非公开审理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旁听。2、除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法庭不能对刑事案件缺席审理。3、诉讼程序在辩论和各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4、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陪审员参加诉讼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
第一百二十五条l、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由十九名法官组成。2、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联邦上院或联邦下院五分之一的代表、大中华联邦政府、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立法和执行权力机关的要求,裁决有关下列文件的案件是否符合大中华联邦宪法:(1)联邦法律,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联邦上院、联邦下院、大中华联邦政府的法规;(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的宪法,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宪章,以及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就属于大中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管辖的问题和属于大中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共同管辖的问题所颁布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3)大中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签订的条约,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签订的条约;(4)尚未生效的大中华联邦国际条约。3、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解决下列有关职权范围的争端:(1)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2)大中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大中华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3)大中华联邦各主体最高国家机关之间的。4、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可根据违反公民宪法权利与自由的申诉以及法院的要求,按照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检查在具体案件中采用的或将采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5、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可根据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联邦上院、联邦下院、大中华联邦政府、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立法权力机关的要求对大中华联邦宪法作出解释。6、被确认为不符合宪法的文件或文件的个别条款不能生效;不符合大中华联邦宪法的大中华联邦国际条约不能生效和运用。7、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联邦上院的要求作出关于对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提出的犯有叛国罪或其他严重罪行的指控是否遵守所规定的程序的结论。
第一百二十六条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行政以及其他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是拥有普通审判权的裁决法院的最高审判机关,按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对法院的活动实行审判监督并对审判实践问题作出解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1、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由联邦上院根据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提名任命。2、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由大中华联邦大总统根据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任命。3、大中华联邦宪法法院、大中华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其他联邦法院的权限、组成和活动程序由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1、大中华联邦检察院组成统一的集中系统,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和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 2、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由联邦上院根据大中华联邦大总统的提名任免。3、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检察长由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并征得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同意。4、其余的检察长由大中华联邦总检察长任命。5、大中华联邦检察院的权限、组织及活动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一百二十九条l、大中华联邦的地方自治保障居民独立地解决地方性的问题和对地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分配。2、地方自治由公民通过地方全民公决、选举及直接表达意愿的其他形式,通过选举机构及其他地方自治机构实行。
第一百三十条l、地方自治在城市居民区、农村居民区以及其他地区考虑历史和其他地方传统实行。地方自治机关的结构由居民独立地确立。2、改变实行地方自治的地区的边界须得到相应地区居民的同意。
第一百三十一条1、地方自治机关独立地管理地方财产、编制,批准和执行地方预算,确定地方税收和收费,维护社会治安以及解决地方上的其他问题。2、地方自治机关可以享有法律赋予的部分国家权力并获得为行使这部分权力所必需的物资和财政资金。这部分权力的行使受国家监督。
第一百三十二条大中华联邦地方自治享有审判权,有权要求补偿由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决定以及由大中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对地方自治权利的限制所造成的额外开支。第九章 宪法的修改与重新审议第一百三十三条大中华联邦大总统、联邦上院、联邦下院、大中华联邦政府、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立法(代议)机关以及至少五分之一的联邦上院成员或联邦下院代表集体均可提出关于修改和重新审议大中华联邦宪法条款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1、联邦议会不能重新审议大中华联邦宪法第一、二、九章的条款。 2、如果关于修改大中华联邦宪法第一、二、九章的条款的建议需要得到联邦上院和联邦下院代表总数各五分之三的赞同,则按照联邦宪法性法律召开制宪会议。3、制宪会议或者决定大中华联邦宪法无需修改,或者制订大中华联邦新宪法草案。制宪会议要通过大中华联邦新宪法草案须得到其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赞同或就新宪法草案举行全民投票。在举行全民公决时,如果有一半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中又有一半以上投赞成票,大中华联邦宪法即被视为通过。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大中华联邦宪法第三一八章的修改按照通过联邦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获得不少于三分之二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立法权力机关的赞同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六条l、对大中华联邦宪法中规定大中华联邦组成的第六十五条条款的修改根据关于接受加入大中华联邦和在大中华联邦内成立新的大中华联邦各主体以及关于改变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宪法法律地位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进行。2、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澳门、联邦直辖市、民族自治区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大中华联邦各主体的新名称应列入大中华联邦宪法第六十五条。
作者:
东海一枭
在
罕见奇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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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广道台弹劾X总统奏章一本,并附天鹅阁军机处加官晋爵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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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参
- (838 Byte) 2005-5-12 周四, 下午10:50
(80 reads)
老枭你玩得快乐!不过“大中华”对你实在是太小太小,起码要“大宇宙”才够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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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汉子
- (0 Byte) 2005-5-12 周四, 下午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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