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6年,在白人废奴团体的帮助下,斯科特向密苏里州地方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获得人身自由。斯科特的
律师声称,斯科特曾在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联邦领地居住过4年,因两地均禁止奴隶制,所以他在两地居住期
间的身份应是自由人而非奴隶。根据州际之间相互尊重州法律的原则以及密苏里州"一旦自由,永远自由"的州
法,斯科特获得自由人身份之后,即使重新回到蓄奴州密苏里州,其自由人身份也不应被剥夺。经过漫长而艰
辛的诉讼,斯科特案终于在1856年2月上诉到最高法院。在此期间,艾默森夫人已再嫁,斯科特在法律上被转让
给艾默森夫人的弟弟桑弗特(John F. A. Sandford),所以此案史称斯科特诉桑弗特案。
这种解释当然很有道理,但令人困惑的是,在1841年著名的美国诉阿米斯达号案〔13〕(United States v.
Amistad,1841)判决中,奴隶主大法官占多数的坦尼法院却以8比1的绝对多数(来自北方州的Henry Baldwin法官
投了唯一的反对票)做出了有利黑奴的裁决,使杀死白人船主的黑奴不但被无罪开释,而且还获得了人身自
由。坦尼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主要基于两个理由,其一,涉案黑奴不是合法意义上的奴隶,他们的暴动属于
反抗劫持、争取自由的自卫行动。其二,此案的初审地点在自由州康涅狄格州,根据宪法,联邦无权干预各州
在奴隶制问题上的法律。这个案例说明,仅仅用法律的阶级性来解释斯科特案判决是远远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