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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林案判决书:林樟旺们冤不冤?付诸公论,请您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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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案判决书:林樟旺们冤不冤?付诸公论,请您审判…   
东海一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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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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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林案判决书:林樟旺们冤不冤?付诸公论,请您审判… (262 reads)      时间: 2005-9-30 周五, 下午11:17

作者:东海一枭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林案判决书:林樟旺们冤不冤?付诸公论,请您审判…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龙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樟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23号。因本案
于2005年4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
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水,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敏,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善良,男,1973年3月2 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55号。因本案
于2005年4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丹30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瑞华,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遂昌县龙洋
乡内龙口村。
被告人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21号,因本案
于2005年4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冰,男,1964年]月25日出生,住广西省北海市
海城区北京路17号怡海新村泰苑10幢401号,
辩护人余樟法,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省南
宁市新城区经文街3-l号3单元601号。
被告人毛根寿,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54号。因本案
于2005年4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30日
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字(2005)7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于200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宇、助理
检察员范红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证人潘金荣、
林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樟旺、
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及林日松(另案处理)五人经过事先商
量,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作为乙方,与甲方龙泉市岩樟乡金源
村姚坑自然村二十二名村民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
的合同》,合同规定由乙方投资修路, 甲方负责办理姚坑管辖范
围内的林地审批等政策性事项,并规定了道路修造通车后由乙方
独立管理收费,期限从竣工之日起三十六年,收费期内路权归乙
方所有,从姚坑方向运出的林木及半成品分别按3.5元/50kg和5元/50kg收费等条款。合同签定后,被告人林樟旺等人在甲乙双方均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造路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该道路以36.8万的造价承包给遂昌县云峰镇下马头村村民潘
金荣修造,于2004年7月4日开工,至2005年3月29日建成
通车并开始收费。经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和遂昌县林
业局作出鉴定,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造的道路共非法占用林地
37.27亩(其中龙泉市界内32.32亩,遂昌县界内4.95亩)。据
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的行
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四被
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
告及有关书证等。
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樟法辩解: 1、修路是姚坑村人主动找我们协商的:2、
鉴定报告在计算占用林地面积时未扣除原有的泥路及荒地。被告
人毛根寿辩解:在修路过程中岩樟乡林业工作站并没有向我们发
过停工通知。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l、起诉书
指控四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没有具体的法条依据,林樟旺等
人修建的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运材道,不是建设工程,不适
用《森林法》第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2、本案所涉及的道路属于《土地法》确定的农用地范畴,利用
林地修建农村道路或运材道没有改变被占土地的用途;3、被告
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而是对林地资源进行合理开发
利用,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占用林地面积的认定存在不实
之处;4、本案路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姚坑村村民,且根据合同规定
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由姚坑村村民办理,故本案主体应为姚坑村
村民。综上,辩护人认为,林樟旺等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
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村民林
日松(另案处理)获悉龙泉市岩樟乡金源村姚坑自然村村民想要
修建一条出村道路而自身又无资金建设之后,先后找到被告人林
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商议,决定共同出资修建一条从
黄塔村到姚坑自然村的农村道路,通过向姚坑自然村村民收取出
村方向货物的通行费获利。经过与姚坑自然村村民多次协商之
后,2004年1月18日,林樟旺等五人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乙
方)与二十二名姚坑自然村村民(甲方)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
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2004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关于修造
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附件》),规定了道路由乙方投资修造,
通车后由乙方独立管理收费,期限从竣工之日起三十六年,收费
期内路权归乙方所有;姚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审批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负责;从姚坑方向运出的林木及半成品分别按3.5元
/50kg和5元/50kg收费等条款,
被告人林樟旺等五人商定,由林樟旺占28%,梅善良、林樟
法,毛根寿、林日松各占18%的比例进行出资和收益。
2004年4、5月间,被告人林樟旺等五人自行雇人进行了道
路工程测量,在施工图纸出来后,于2004年6月15日由梅善良、
林日松出面(发包方)与遂昌县云峰镇下马头村村民潘金荣(承
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潘金荣承包修造上述道
路,总价36.8万元。2004年7月4日,被告人林樟旺等五人在
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造路林地审批手续(亦未通知姚坑村人办
理)的情况下,让潘佥荣开始从黄塔村向姚坑自然村修建道路,
2004年10月,在该路造至龙泉市境内后,龙泉市岩樟乡林
业工作站工作人员曾前往施工现场和黄塔村找到被告人毛根寿
等人调查情况,通知他们造路应当办理林地审批手续,但毛根寿
等人只是告知调查人员合同约定该手续由姚坑自然村村民办理
并未停工催促姚坑自然村村民办理手续,也未去办理龙泉市境内
其他村庄的造路林地审批手续,而是继续施工,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2005年3月29日,该路建成通车开始收费。截止2005
年4月5日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开始调查此事,各被告人共计
收费近三千元人民币。
据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和遂昌县林业局分别对
龙泉市和遂昌县行政界内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进行鉴定,被告人
林樟旺等人修建的道路共非法占用林地37.27亩(其中龙泉寺界
内32.32亩,遂昌县界内4.95亩 )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
法、毛根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2、证人罗陈龙、罗陈根、王文根、龚树松、陈启长等证言证实了修建黄塔村至姚坑自然村道路
的起因、合同签订经过及各农户山场占用情况;3、证人叶胡富、
谢吉星、柳樟树、毛庆华、潘荣生、林日寿等证言证实了本案道
路经过的其他村庄农户山场占用及补偿情况;4、证人潘金荣证
言证实了黄塔村至姚坑自然村道路工程承包情况及施工经过;5、
证人王伟文、熊伟、刘荣松证言证实2004年10月曾到黄塔村找
到被告人毛根寿等人,通知他们造路应当办理林地审批手续;6,
龙泉市林业局证明,证人罗建明证言证实黄塔村至姚坑自然村的
道路未向龙泉市及遂昌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过占用林地审批手
续;7、丽水市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及遂昌县林业局关于本
案道路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报告;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
《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及附件; 10、《工程承包
合同》;11、有关农户林地被占用的补偿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违反森
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巳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樟等人修建的是一条村与村之间用于交通的农村道路,而不是专门的运材道。修建农村道路属于建设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其修建后的道路虽然没有改变农用地的属性,但在农用地范畴内已经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同时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作为道路工程的发包方,系占用林地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亦符合本罪主体的构成条件。丽水市秀山林业规划设计所和遂昌县林业局对本案占用林地面积的鉴定报告经审查,已扣除原有老路和非林地面积,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
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樟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二,被告人梅善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三,被告人林樟法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四,被告人毛根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庆生
审判员 邱金海
审判员 杨 娟
二00五年九月三十三日
代书记员 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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