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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本而不是中国背信弃义、违反国际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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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本而不是中国背信弃义、违反国际公法 -- Anonymous - (6159 Byte) 2005-6-29 周三, 下午10:28 (893 rea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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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众所周知,除了内战,任何发生在主权国家之间的战争都必须有一个侵入对方领土作战的问题,不然就无法形成战争.而根据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统称海牙公约)以及1906年和1929年经两次修订和补充而订立的《日内瓦公约》来看,发动战争是被当时的国际法认可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当时的国际公约,就允许战争的发生,当然,国际社会也曾于1928年订立了旨在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或称《非战条约》).但它也有不完善的地方,那就是它也没有定义什么是侵略战争,更没有定义侵略战争为国际犯罪,另外它的法律地位明显在《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之下.
从上述事实来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国际法上并不存在反和平罪(侵略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战争罪的刑事责任也没有扩大适用到并未实际参加战斗的国家领导人.某种程度而言,战后设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上看确实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广泛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它们的管辖权也确实有违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嫌.
根据天翁上回文章提供的资料显示:【1946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犯罪”和“违反人道罪”三种战争罪行:(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3)“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的迫害行为,这种迫害行为是作为完成或共谋归于本法庭管辖的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地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远东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1946年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中,列举了对日本战争罪犯审判的法律依据:一是1943年11月的《开罗宣言》明确了要惩办战争犯罪;二是1945年7月的《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投降条件之一即所有战争罪犯均应处以法律之严厉制裁;三是日本无条件签署的投降书中明确表示“接受波茨坦公告所列之条件”。】
从这里可以看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其法律依据是《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而这两个“宣言”在我看来并不具备国际法地位,无非是交战国之间所奉行的“成王败寇”的宗旨,其中的主要订立国英国在过去的数百年里,又何尝不是通过“破坏和平”来造就它成为“日不落帝国”.换而言之,假设最后的战胜国是日本,那它如果也搞一个诸如“东京宣言”或“大坂公告”之类的法律文书是否也同样具有国际法地位?是否也可以把麦科阿瑟等人送上断头台?
退一步说,如果上述的“宣言”或“国际法庭”的成立符合“成王败寇”的“国际法原则”,那晚清中国被迫于各侵入国签定了《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瑷珲条约》等不平等条约是否同样也具有国际法地位?以后的中国政府和民间是否也不能对此拥有不满或疑义?
所以从这些方面来看,日本国的某些人对被迫接受战胜国的审判抱有异议似乎也在情理之中.
至于游击战的论点,我同意天翁的看法:“国军从未进行过人民战争,其在敌后开展的游击战都是由滞留敌后的正规军进行的。人民战争是共军的专利”
确实,我们这代人由于所受教育的原因,现在的记忆中还有“铁道游击队”“平原游击队”“敌后武攻队”之类的人民武装力量和李向阳等人的高大英勇形象,要不就是“地道战,地雷战”这类全民皆兵的战役,而这些恰恰就是共产党所奉行的人民战争,如果要那个时候的共产党去遵行什么国际法,那是毫无可能的.当然,在那种情况下,全民抵抗也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严格按当时的国际法原则,平民如果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或直接参加敌对行动,那就被视为交战者而失去了国际法对平民的保护权,也就是说,那时候的平民其实已经是战斗员身份,所以,当你炸一个日军碉堡,他来一个扫荡行动或你来一个地道战,他来一个掘地三尺都是符合当时的战争法律的行为.
当然,日军这些扫荡或掘地三尺的行为尽管符合当时的战争规则,但那个时候的南京大屠杀或731细菌部队以及对中国战俘的一些残酷处置却是地地道道的违反了当时的国际公约,在这点上它想赖也是赖不掉的.
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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