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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乱世用重典?--谈新加坡的鞭刑制度
陈新民
国政基金会宪政法制组政策委员
壹、引进鞭刑之建议
有鉴于民进党政府在去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后,台湾治安的持续恶化,内政部长张博雅在去年九月初,便曾经提出引进新加坡的鞭刑制度,来遏止社会犯罪。一时之间,赢得不少人民的喝采之声,似乎乱世必用重典,强鞭打在犯罪者的屁股上,血肉横飞的惨状,一定可以马上使宵小遁迹,台湾立刻回到日据时代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治安美境。无独有偶,今年四月份,高雄县飚车族的嚣张,不仅公然挑衅警方,同时更杀伤多位路人,因此,高雄县长余政宪也在五月一日公然主张修法引进鞭刑制度来重惩飚车族。
这种迷信乱世用重典,其实不仅仅偏好「与人苦楚」的鞭刑,君不见前新党立委周荃女士,不也曾在立法院大声疾呼要引进令全国男士们惊心动魄的「去势」刑罚?这种要将汉文帝时代已废止、绝迹了超过二千年的肉刑──腐刑,重新复活的加诸在涉及严重的性犯罪者之上的提议,令人惊讶的竟获得了甚多回响。特别是不少妇幼团体成员,不乏认为这是「必要之恶」。所以,鞭刑制度会两度受到形象不坏的民进党政府成员的青睐,并不令人意外。
但是,究竟新加坡的鞭刑制度为何?台湾至今尚未见有对之特别研究者,本文尝试对此制度略加探讨,以提供关心此议题者一些论证的信息。
贰、新加坡的鞭刑
新加坡乃继承英国的法律体制。其鞭刑制度,亦源于英国。英国在186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将鞭刑制度仅限于十六岁以下的犯人,同时英国兴起废止死刑的讨论,连带地也对于鞭刑的人道性质进行讨论。除了对于青少年犯保留鞭刑制度外,英国国会也在个别的法案中,对于某些犯罪施以鞭刑,例如:1898年通过的「取缔流氓法修正案」(Vagrancy Act Amendment Act),对于藉剥削娼妓为生者,以及1912年通过的「白奴贩卖法」(White Slave Traffic Bill)对于贩卖人口者,都处以鞭刑。不过,实际上实施的甚少。反倒是在青少年犯的鞭刑甚多,从1858至1860年,每年平均590名;1893年达2900名;到1900年则高达3400名,以后每年降至2000名左右。直到1948年,英国国会通过刑法修正案(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48),将青少年犯改移送感化院取代鞭刑,英国才正式废止鞭刑制度[1]。
新加坡的独立(1959)是在英国废止了鞭刑之后,但仍继续实施鞭刑。不独新加坡,今日世界上共有十七个国家实施类似鞭刑[2],但在东南亚国家中,只有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二国实行而已。目前新加坡处罚鞭刑之种类,在1966年通过一个以维护市容为目的,也就是著名的「破坏法」(Vandalism Act),来以重罚处罚涂鸦及破坏公私财产的行为之前,新加坡鞭刑仅限于刑法中造成人民身心重大伤害的罪嫌,包括:重伤害、抢劫、强暴及猥亵等罪。新加坡独立前,殖民地政府因为母国英国早已废止鞭刑,因此对于鞭刑的态度极为保守。例如1953年判决Cim Thian Hen & Others v. Regina案,首席大法官Murray-Aynsley就认为单纯的犯抢劫罪也许已侵犯人身,但还不算太残暴,所以不必给予鞭刑。但在独立后,情况就大幅改变;例如:1959年的Yong Pak Yong v.P.P. (Public Prosecutor),首席大法官Wee Chong Jin便认为恐吓罪已属可处鞭刑之罪,1963年的Anwar v. P.P.,一案,法院认为在种族冲突时期,不尊敬其它宗教的话,亦属可处鞭刑之罪。
关于鞭刑处罚,新加坡刑事诉讼法(Criminal Procedure Code )第231条规定,鞭刑的对象仅限于五十岁以下的男性;第229条规定,成年犯可处罚至多不能超过二十四鞭;青少年犯(七岁以上,未满十六岁)则最多以十鞭为限;新加坡对于儿童,都可施以鞭刑,更是西方社会所不可容忍者。此外,对于刑鞭的尺寸,法律也有特别规定。成年犯的刑鞭,横宽不能逾1.27公分,未成年犯的刑鞭横宽则更小。
新加坡在执行鞭刑时也强调杀鸡儆猴的功效,在执行时,虽然没有实行公开行刑的方式,但每次执行时以三鞭为限,待伤势复元后──至少三个月,才继续执行。并且行刑前须经医生做健康检查,行刑过程倘犯人不能承受时,也会中止鞭刑。同时,如果医生认定犯人的身体再也无法承受鞭刑时,可以声请法院免除鞭刑,但法院得易以徒刑,最高不能超过十二个月。这些制度乍看之下,这是一个符合人道精神的刑罚,但是在犯罪心理学上,无疑是一个高招,它暴露出鞭刑的可怕:分期执行鞭刑,每次疗伤三个月,期间犯人只能卧睡,所以整体行刑的时间甚长,同时,鞭刑后的疤痕,将终生留在身上,形成一个永远无法抹灭的烙印。因此,一般犯人即使被处以鞭刑的鞭数虽少,但已足以使犯人终生受到震吓的作用。故新加坡的累犯甚少,多半基于对于鞭刑的恐惧。
李光耀在1966年公布「破坏法」后,便将鞭刑超越刑事制裁手段的角色,进一步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工具。按理说,在政府公共建筑物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喷漆,既不会妨害公共卫生、秩序,也不是暴力犯罪,一般国家多半处以罚金了事,但李光耀的「破坏法」却对这种行为施以三至八鞭的鞭刑,这种严厉的处罚,为世界各民主国家所罕见。新加坡的鞭刑,之所以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主因是在1994年发生了一件麦可‧费事件(Micheal Fay),才将世人对新加坡的印象,由外表花木扶疏、秩序井然的现象,转变到认知新加坡之所以达到此外观,却是实行了极为严苛的鞭刑手段。所以,麦可‧费事件可说是新加坡鞭刑制度的最佳示范。
参、典型的案例──麦可‧费事件
1993年9月18日在新加坡一个豪华住宅区的车辆,连续两周被发现被涂污,新加坡警方便派人埋伏,终于在10月6日发现了一位涂鸦者便予逮捕,犯人为16岁就读美国学校的香港人徐志豪(译音),徐犯被带至警局经过长达七个小时的讯问,终于供出了其它的共犯同学。次日早晨,警方带着嫌犯到美国学校指认其它共犯,当场由课堂中拉出五名共犯,其中包括一位18岁的美国人麦可‧费,警察随即到麦可‧费的家中进行搜索,查获了两个出租车用「不载客」的告示牌、一个「严禁吸烟」的告示牌、及「此处不通」和一些类似挂于公共场所的告示牌,麦可‧费供称这是同学偷来并转赠给他的,然麦可‧费仍被控五十三项罪刑,共四五四件涂鸦行为,1994年3月4日麦可‧费被判处四个月徒刑、三千五百元新币之罚金及六下鞭刑,而麦可‧费的上诉亦随即被驳回而确定,由于麦可‧费是美国青年,因此引起美国媒体的声援,参议院并通过决议要求美国政府阻止新加坡的执行,柯林顿总统也呼吁新加坡总统王鼎昌能赦免麦可‧费,但新加坡政府坚持司法独立及法律尊严,依旧执行,但赦免二下鞭刑,共执行四下鞭刑[3]。
新加坡的鞭刑制度被西方媒体批评为野蛮及不人道,但却是新加坡政府与人民所坚决支持的刑罚。麦可‧费在事件闹的风风雨雨之时,新加坡最权威的报纸海峡时报(Straits Times)在1994年5月29日作了一份民意调查显示,几乎九成以上的人民认为应维持鞭刑,例如赞成对强暴犯鞭刑高达99%,对拥有枪械92%,对猥亵罪88%,对抢劫82%,对涂鸦79%,另外认为生活在新加坡感觉很安全者高达99%,在郊区走路认为安全者高达96%,若问政府有无善尽治安之责,持肯定态度者高达98%[4]。
李光耀为何在1966年要通过破坏法?是否单纯只是要保持市容的整洁?还是有控制人们言论自由及打击政治异己的作用?依李光耀在1967年3月18日在新加坡律师公会晚宴上所提出的:「革新法律肃清贪污」的演讲中,李光耀曾提及前一年通过本法的一段缘由,李光耀透露他本人和律政部长与总检察署进行讨论草拟条文,但检察署的法律专家认为对于涂鸦犯施以鞭刑,是违反了刑法学的优良传统,而拒绝草拟。李光耀坚持立法,是出于几个构想:第一,涂鸦犯出没不定,警察必须耗费甚大的精力,方能逮捕一人,如处以轻刑,并无吓阻力;第二,涂鸦可能会宣扬反政府的文字,而只懂英文的法官不会了解其煽动文字会带给社会多大冲击,因此,宜施以重刑。就此而言,破坏法就不只是仅有维持优美市容的行政罚意义;第三,李光耀认为检察署法律专家所代表的「法律良知」是仅对自己负责的良知,而忽视了这些破坏犯可能对社会所造成的侵犯,所以欠缺了对社会的良知[5]。这也是李光耀对于西方自由主义思想的排斥。
1966年可说是新加坡鞭刑制度的扩张期,新加坡实施了破坏法后雷厉风行,新加坡果然是面目一新,西方大城市、地下铁、车站与车厢外丑陋的涂鸦现象,完全在新加坡绝迹,新加坡获得了东南亚花园的美誉,1994年5月29日,新加坡英文海峡时报刊载的民调显示:赞成涂鸦破坏者,应处鞭刑的比例,为79%,可见得民意支持之高。对于本案(麦可‧费)在母国引起沸沸腾腾,且几乎一面倒的支持麦可‧费,但在英国及加拿大的反应,则完全不同。英国的一家电视台,曾对本案报导后,以「英国是否应重新恢复鞭刑制度」为题,欢迎观众Call in,结果在节目终了时,共有4,600通来电,赞成比例为97%;加拿大多伦多(Star TV)也在4月26日作了民调,1,902通来电中,认为新加坡鞭刑不算严苛者,占81%[6]。
除了破坏法运用鞭刑,带来市容的整洁,以及人民财产安全的获得保障外,新加坡在1985年通过「携械犯罪法」(Arms Offemces Bill of 1985),对于持有枪械而犯罪者,一律处以鞭刑。依数据统计,在本法通过前八个月,每个月平均发生接近二十件的携械抢劫案件,但实施该法后,三个月内才有十四个案件发生,平均每月不到五件,可见得本法的功效[7]。
新加坡对于鞭刑的实效,颇具信心,故在1989年修正移民法,对于逾期居留的外劳处以鞭刑。这个立法更引起国内及邻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极大批评。因为在新加坡就业的人口约有八十万人,占全国人口的四分之一,但本法主要是防止偷渡客,且来自贫穷的印度尼西亚及马来西亚。这些非法移民,总计约有一万名左右,都是担任粗贱的工作,薪资微薄,往往还需寄钱回老家养活家人。这些非法入境者本身属于令人同情的弱势族群,且其违法毫无任何暴力色彩,官方之所以要以鞭刑处罚,主要目的是让这些犯人遭受痛苦的鞭刑,因为当时不少偷渡客愿意坐牢(因为有免费的三餐提供),且遣返回国后几乎又立刻会偷渡回新加坡,所以才实行鞭刑。果然成果卓著。新加坡这种对邻国穷苦人民实行这种苛刑,不会被绝大多数是信奉佛教,且较有慈悲心的华裔人民所接受[8]。同样的在1994年5月29日,海峡时报所做的民调显示:赞成对偷渡客采鞭刑者,是所有赞成处鞭刑罪别比例最低的,仅有34%,比较起赞成对强暴案处鞭刑的99%、抢劫的82.%及涂鸦的79%,民众赞成的比例简直判若云泥。这也是李光耀式的立法模式:立法目的不必必然反应民众的感觉!当然本法通过后,造成新加坡与邻国(特别是印度尼西亚)的嫌隙。
1994年又通过立法对吸食毒品超过五十次者,亦可采取鞭刑。目前为止,每年实施鞭刑究竟有多少案例,新加坡政府并未公布,但依前新加坡劳工阵线领袖,也是新加坡独立前自治政府首席部长(Chief Minister)David Marshall就曾批评鞭刑制度,是一种野蛮与荒谬的制度,它贬抑了个人尊严(It cheapens the human individual),他更进一步指出:当我闻知每年在新加坡有近千名被处鞭刑,我也觉得自己已遭了贬抑[9]。由David Marshall上述谈话,我们可知新加坡每年接近有一千名犯人接受鞭刑。如果按以强暴犯这个当然遭受鞭刑的罪而论,1996年有99人,1997年有103人被控此罪,则这个近千名的数字似乎已接近事实。
肆、台湾日据时代实施鞭刑的恶梦
到底我国应当采纳鞭刑与否,一般村夫野妇的泛道德主义或直觉性质的正义观,当会支持实行此制度。但是我们必须强调,文明国家的法政制度也应该反映在国家公权力处罚的性质之上。国家绝对不可实行「以暴止暴」的「原始丛林法则」,来处罚人民。否则这种手段所造就出来的法治社会,将是一种隐藏着「嗜血性」的市民社会,暴力的因素将会在社会中孳生,假以时日,新一代的政治人物与社会,将会不知不觉的对暴力习以为常,终究会埋葬法治社会的文明。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实施鞭刑的惨状:犯人被剥光衣裳,绑在一个类似油画的挂架上受刑,一鞭下去,犯人哀号震宇,皮开肉绽,血肉横飞。犯人经常昏蹶,但清醒后立刻再度受刑。这一幕幕只有在专制极权的黑暗统治才能看到的惨剧,难道是台湾所盼望的良法美制?恐怕值得怀疑。
犹记得去年当内政部长张博雅主张引进鞭刑的见解发表后,一位后来也入阁担任公平交易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学者黄宗乐教授,也在自由时报发表了「我国不可走回头路」一文。不少支持民进党政府的人士颇常以日本统治台湾是以高度的法治文明,来表示日本殖民政府并不将台湾视为二等国土。黄宗乐教授此篇文章,却提供了国人一个极中肯的史实。该文指出,日本帝国据台时,在1904年1月曾经发布「罚金及笞刑处分例」,对台湾人民施以笞刑。按日本本土已在十九世纪后叶明治维新后,引进德国刑事法律制度,废止此种刑罚,何独施此恶刑于台湾?日本总督府明白宣布其制定本法的理由为:「本岛人与清国人大都文化及生活程度低落,拜金思想又强烈,以短期自由刑拘禁于现制监狱,不仅丝毫不觉痛苦,反而怀有安居温饱之恋,故应带以科处罚金或笞刑。使切合实际」。本条例实行当年,即有2,446人受罚,1913年达到6,230人。至1921年才废止。故黄教授本文认为,台湾有此惨痛的历史,不宜再走回头路[10]。
这是一件令我们全体国民难以忘怀的一段史实,当我们同样以人道主义或法治文明的角度来评判这种也是广义「肉刑」的鞭刑是否有必要引进到台湾来的同时,也应该想想靠着公权力加诸在人民肉身上的暴力,来处罚人民的过错,是否真正的能够造就成一个安和乐利的社会?我们回想台湾在40至60年代,治安情况之佳,一向居亚洲之冠,也全非实施鞭刑所致。所以,不禁令人想起德国过去一位伟大的刑法学者李斯特(v. Litzt)所说的名言:最好的刑事政策,便是好的社会政策。当今台湾治安的恶化,应该溯其根源,政府施政的错误,经济状况的恶劣、政客的贪婪等等,都是推卸不了的理由,如果光只想由「打屁股」的鞭刑着眼,恐怕只见其枝末,而忘其本干也。为了提升我国法治国家的文明属性,我们应该坚决的反对引进鞭刑的提议。我们为我国政坛上有提此议的政治人物感到惋惜,为何他们会想到使用这种残忍与赤裸裸的暴力手段?莫非政党斗争的惨烈,已使人不知不觉的变成了铁石心肠与染上了「嗜血症」?倘如此,我们真应该为人类产生民主代议体制而悲伤,也为台湾的民主前途而感到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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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an Cheow Hung , ,,Spare the Rod and Spoil the Child?’’-A Passionate Defence of Singapore’s Caning of Vandals.,Adminst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1995, p.9.
[2] 这十七个国家大部份在亚洲及非洲,例如阿富汗、巴哈马、文莱、伊朗、安曼、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南非、苏丹、史瓦济兰、千里达、托贝哥、阿拉伯联合大公国、也门、津巴布韦及新加坡。
[3]麦可‧费于遭受鞭刑后返美,两年后,麦可‧费在美国因贩卖毒品被捕。新加坡官方即曾振振有词的认为当年的鞭刑并未冤枉好人。
[4] Gopal Baratham, The Caning of Michael Fay, Singapore Press, 1994.,p.65.
[5] 见李光耀40年政论选,北京现代出版社,1996年,第324页。
[6] Gopal Baratham,p.125.
[7] Tan Cheow Hung ,p.18.
[8] Tan Cheow Hung ,p.28.
[9] Tan Cheow Hung ,p.14.
[10]见自由时报,89年9月11日,自由广场,黄宗乐教授之「我国不可走回头路」。
实录:新加坡鞭刑[图]胆小者不要看
http://www.hapmis.com/Article-news/ft3as0.4sp3/ReadNews.asp?NewsID=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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