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腐
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1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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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豆腐 在 驴鸣镇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普法:夫妻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权利
送交者: 白字秀才 2009年09月08日01:59:57 于 [教育学术] 发送悄悄话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呵呵,肘子千算万算,漏了这一算。肘子应该把律师以及YUSH一般智囊全部解聘
婚姻法和民法明确,夫妻之间可以对其共同或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和约定,但这个约定是属于夫妻内部约定,不能改变“夫妻”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更不能作为用来对抗第三方的权利。
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可以作为用来逃避税收,债务的依据。
武汉法院的裁定书,第一条,我早就分析过了,方舟子的抗辩不过是鸡蛋碰石头,找死而已。
第二条,有人说“雷人”,不过是法盲的浅见。
“肖传国不知道我们夫妻之间有财产协议,所以该财产协议在此案无效”的这个判断,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一,就是我上面讲的,方氏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不可以用来作为对抗外面第三方(肖传国)的法律权力。除非,方氏夫妻已经离婚,他们的“夫妻”的法律责任和地位发生了变化。而内部的财产约定是不改变“夫妻”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的。
第二,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这也是法律所谓的“肖传国事先并不知道方氏夫妻的财产约定”,那么他们的这个约定不可以用来对抗肖传国的责权人的权利。
第三,方舟子只有昭告天下,在和他的潜在的责权人打交道的时候,必须首先申明,说他们的夫妻已经有财产约定了,并获得天下人的认可,这时,他的所谓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法庭上一辩的空间。否则,只有对他们夫妻之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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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到武汉法院的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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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方舟子 于 2009-09-07, 13:39:20:
这本是意料中的,武汉法院姓肖嘛。
驳回的理由有二:一、曾经向我送达执行通知。——事实上本人或本人的律师从未收到过执行通知。二、肖传国不知道我们夫妻之间有财产协议,所以该财产协议在此案无效。——这是什么强盗逻辑?我们夫妻之前签财产协议还得事先给肖传国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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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跟贴:
原文如何? (无内容) - weryuw (0 bytes) 2009-09-07, 18:36:25 (362754)
能不能告法院?俺是法盲别笑话俺哈 (无内容) - PoohHunny2 (0 bytes) 2009-09-07, 18:34:31 (362753)
那接下来“正常”“正式”的法律程序该是怎样的? (无内容) - 尼克 (0 bytes) 2009-09-07, 17:17:29 (362747)
Only in China! (无内容) - Hoffman (0 bytes) 2009-09-07, 15:19:45 (362740)
无语 - Haiming (203 bytes) 2009-09-07, 15:00:17 (362736)
goons and thugs 之最好注解 - xinku (34 bytes) 2009-09-07, 13:58:14 (362731)
Speechless. Speechless. Today's weather...Ha Ha Ha... (无内容) - 何人可 (0 bytes) 2009-09-07, 13:55:07 (362730)
第二条太雷人了。 (无内容) - jxh (0 bytes) 2009-09-07, 13:45:42 (362726)
呵呵,说明人连条像样的理由都懒得给你找,你能奈何? (无内容) - Amsel (0 bytes) 2009-09-07, 14:06:28 (362732)
第二条雷人,第一条耍赖。 - 蓝隼 (134 bytes) 2009-09-07, 13:54:01 (362729)
只好在北京再上诉,对吗? (无内容) - clear (0 bytes) 2009-09-07, 13:49:52 (362728)
只能向武汉中级法院上诉,结果还是可以想像得出来。 (无内容) - 方舟子 (0 bytes) 2009-09-07, 17:06:04 (362743)
我们还是继续支持你,我就不信武汉的法院都姓肖 - Haiming (13 bytes) 2009-09-07, 17:12:47 (36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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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如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当夫妻一方与他人实施民事行为,发生对外效力者,只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发生对外效力者,则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效力。
对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理,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共同之债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公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它不仅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而夫妻共同债务正是建立在夫妻这一特定社会个体的信任之上。它向债权人提供的信用保证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包括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兑现会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对“离婚逃债”的处理,不应在婚姻案件设立“第三人”,亦不能通过婚姻案件再审程序重新确立婚姻当事人的债务承担份额。第三人行使诉权的债务案,应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受损一方可行使请求赔偿权。对受损一方可如何行使请求赔偿权、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亟需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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