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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 丁 林--公开性是司法公正的灵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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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江月 [博客] [个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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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作者:丁 林
公开性是司法公正的灵魂
911恐怖袭击发生已经两年了。涉及911一案的唯一嫌疑,一个叫穆萨维(Zacarias
Moussaoui)的人,却还没有能够正式展开法庭审判程序。这个由美国司法部长阿希克洛夫特亲自过问的刑事案件,在联邦法庭上搞得司法部头痛之极。
穆萨维是一个有法国国籍的中东人。911事件前两个星期,2001年8月,他因移民违规而被逮捕。那个时候,他和911事件的肇事恐怖分子一样,正在学习驾驶喷气式客机。911事件发生,19个恐怖分子都已经死去。美国联邦司法部认定,穆萨维就是那第20个恐怖分子,恐怖分子原来是计划五人一组的。如果真是这样,那么,要是FBI能够在逮捕穆萨维以后从他那儿得知911恐怖袭击计划的一点情报,911事件就可以避免了。可是,一直到911发生,FBI才意识到穆萨维可能是一个恐怖分子。要为911事件中死去的3000个无辜的人寻找正义,现在穆萨维是唯一的被告。
穆萨维一开始就表现出对美国司法的蔑视和仇恨,他公开表示不接受美国法庭的审判,拒绝法庭为他指定的辩护律师。他说他是恐怖分子,忠于奥萨玛本拉登,是基地组织派来从事恐怖袭击的。这一点他从来就直言不讳。可是他也从一开始就说,他和911事件没有关系,和制造911的那19个恐怖分子没有关系。
和911事件有没有联系,对穆萨维是“生死交关“的。如果没有联系,那么他仅仅是承认自己忠于奥萨玛本拉登的基地组织,承认自己是那儿的成员,但是还什么都没干,定罪量刑都重不到哪儿去。如果和911有联系,那3000条人名就有穆萨维的一份,判个死刑就不算是重的。
后来,这个穆萨维不知道受了什么人的点拨,突然明白了,这是在美国。在美国的法庭上,是有保护被告权益的规则的,要保障被告得到“公正的审判“。于是,他提出,他有证人可以证明自己和911没有关系,这证人是三个在阿富汗战争中被美军抓住的基地组织的高层人士。他要求法庭把这三人找来作证。
联邦司法部马上表示拒绝让这三人作证,因为这样的公开作证会泄漏重要的情报,危及国家安全。
穆萨维提出,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刑事被告有权要求法庭强迫对被告有利的证人作证。这是被告的法定权利。
在美国人的概念里,如果被告的法定权利没有得到满足,那被告就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那就等于是冤案。至于被告到底是不是坏人,那还是一个不存在的问题,因为在法庭经过公正审判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
这一次,司法部的检察官提出,第一,穆萨维要的那些“证人“,不是美国公民,而是阿富汗战争中的“敌方战斗人员“;第二,他们现在不是在美国,而是关押在国外“未经披露的地点“。所以,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并没要求法庭必须让这种“在国外的““敌方战斗人员“出来作证,而且,美国的国家安全也不允许这样做。
主持这一案子的联邦地区法庭的女法官布列克玛(Leonie M.
Brinkema)以前当过联邦检察官。2003年1月和4月,她两次作出裁决,司法部必须把穆萨维要的证人弄来作证。如果是在国外,如果有特殊的原因,可以用录象来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但是必须让证人作证。
这儿有一个关键:法庭的正式庭审过程必须是公开的,将要作出判决的是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所以能够提供给陪审团点的证据也必定得公开。
联邦检察官就此裁决向位于弗吉尼亚州里士满的联邦第四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的三位法官在听取辩论以后,却把案子打回了地区法庭,说既然布列克玛法官已经作出了裁定,司法部要么服从,要么不服从而让审判法官作出惩罚决定。检察官对这种惩罚不服而上诉,那时才轮到上诉法庭来作出上诉裁决。司法部要求第四上诉法院的全体12位法官复审这一决定,却以7比5遭到拒绝,表明先让审判法官作出惩罚决定是符合程序的。
这时,审判法庭为穆萨维指定的辩护律师说了,既然司法部不肯让穆萨维要的证人作证,穆萨维的法定权利受到了侵犯,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法官应该驳回司法部对穆萨维的起诉。这个案子应该取消。
联邦司法部过不了这个关,无可奈何之下,7月中旬,由司法部长阿希克洛夫特亲自决定,走一着险棋:检察官对布列克玛法官说,既然从国家安全考虑不可能让那些“敌方战斗人员“公开作证,既然我们不服从法庭对此裁定,那么就请驳回起诉,司法部将对驳回起诉的裁决向上诉法院上诉。
司法部这个要求实际上是想逼一逼上诉法院:穆萨维这样公开承认是忠于奥萨玛本拉登的恐怖分子,公开承认自己负有恐怖活动使命的人,总不见得就这样给放了吧?
10月2日,联邦地区法庭的布列克玛法官发出命令,拒绝取消此案。她说,经过仔细考量,认为此案可以在法庭这样一个“公开的公共的论坛“(an
open and public
forum)上获得解决。既然司法部不让穆萨维要的证人作证,那么,在此案中,检察官不得指控穆萨维和911事件有任何联系,并且,既然如此,检察官在本案中不得提出判穆萨维死刑的要求。
布列克玛法官说:“很简单,要求穆萨维面对这样的指控而又不让他提供能够反驳这种指控的证据,这是不公正的。“
这个裁决对司法部是一大打击。司法部立即宣布将向上诉法院上诉,可是专家们评论说,布列克玛法官的这个裁决,法理依据非常坚实,司法部在上诉法院赢得上诉的机会不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部又一次放出风来,说他们将不得不考虑把穆萨维一案移交给特别军事法庭。这种特别军事法庭是阿富汗战争以后,司法部和国防部建立起来专门对付关押在境外的“敌方战斗人员“的,很可能是位于古巴的关塔纳摩军事基地。
差不多同时,媒体报道,有一些民权团体和一些前检察官、律师等政界法界人物,正联合起来,要求最高法院审查布什行政班子关于特别军事法庭的措施是否违宪。司法部走特别军事法庭这条路来对付穆萨维,是不是走得通,仍在未定之数。
就这样,穆萨维,这个公开承认的基地组织恐怖分子的案件,纠葛了两年,离正式庭审还遥遥无期。美国人似乎习惯了花费纳税人的巨额金钱来处理这样的纠缠,因为法庭要寻求正义,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才能得到。而既然要公正,就得恪守程序规范。
为此,联邦地区法庭的女法官单枪匹马就把庞大的联邦司法部打得下不来台。没有人觉得这有什么奇怪,这就是法庭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我们常说,司法的权威来自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司法独立。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一旦任职,终身任职,司法不受行政和立法机构的干涉,宪法甚至规定了国会不得缩减法官的酬薪。
然而,用我们的眼光来看穆萨维一案,不难看出司法公正的另外一个更加根本性的条件。这个条件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历史悠久,到了毋庸置疑不必言说的地步。太理所当然了,就成了一件稀松平常而美国人不再注意的事情。这就是司法制度的公开性。
照美国人妇孺皆知的常识,法庭,司法分支,它的一切制度,一切运作,一切过程,从建筑物到档案文件,都是公开的。法律规定,法院是一个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去,没有身份限制,包括司法的最高殿堂,联邦最高法院,任何人都可以进去,都可以旁听最高法院的听证。各地大大小小的法院,大门是开着的。不开庭的时候,任何人都可以进去,在法官大人的座位上体验一下感觉。开庭的时候,任何人都可以旁听任何案子。前不久,一位坐轮椅的残疾人就把州法院告进了联邦法院,因为这个法院大楼没有做好残疾人的无障碍通道,妨碍了他进入法院这个“公共场所“。
“公开的迅速的审判“,是宪法所规定的被告权利。检察官不能用“保护隐私“作为理由来要求闭门庭审。象强奸案等这样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庭审,这有时候对被害者非常艰难,却是法律的要求。检察官也不能用“国家安全“作为理由来要求闭门庭审,因为这个口子一开,行政分支的权力就大为膨胀,“国家安全“就会成为政府越权滥法的许可证。这就是所谓“间谍案“对检察官特别困难的原因:你要证明间谍窃取了机密,却必须在“公开的和公共的“法庭上暴露更重要的机密来作为证据。
司法公正是为了保障自由。为了司法公正,司法的公开性有时候确实和“国家安全“相冲突。这时候,司法的公开性甚至要求“国家安全“作出让步。对于美国人来说,这是没有商量余地的:法院不能关起门来,法院一旦关起门来,司法的公正性就打了问号,司法的完整性就消失了。
后记:
用司法的公开性这面镜子来看前不久引起大家争论的刘涌上诉改判案,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改革和进步必须注重的方向。刘涌改判,因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很多学者为此认为,改判是程序正义的结果,开了一个好的先例,法庭将排除非法刑讯得到的证据。这显然是一个历史性的案例。但是,也有很多人表示不满、愤怒和质疑,而学界的“程序正义“一说并不能完整地回答这些质疑。其要害就在于,整个司法过程缺乏公开性。
刑讯逼供,不仅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提供给法庭,而且是一种刑事犯罪,是任何不打算腐败的国家都不能姑且的执法者犯法行为。如果上诉法院的改判依据里,“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确实是一个理由,那么,上诉法院是怎么得出这个结论的,是谁,什么时候,用什么形式,按照什么程序,提供了什么证据,证明了什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这一切细节,都必须公开,都必须让任何想知道的人都能知道,想核实的人都能核实。只有这样公开了,才谈得上完整的程序公正。
刘涌上诉改判案中有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专家《意见书》。这一意见书是2001年9月19日“北京部分刑法专家、刑事诉讼法专家、法医学专家,在钓鱼台大酒店第一谈判厅对案件进行了专题讨论“的结果。一审判死刑发生在2002年4月17日,上诉改判发生在2003年8月15日。从2001年9月的钓鱼台大酒店,到2003年8月的辽宁省高级法院改判,这里面的细节是什么,专家们的意见根据什么法律,以什么程序,最终影响了省高院的上诉裁决,这一切,民众不知道,既不让知道,也没法知道,怎么能不质疑?
为了满足司法程序公开性的要求,特别是上诉程序公开性的要求,上诉法庭的裁决书,应该列举出裁决的具体法律依据和证据,列举出针对这一裁决的反对意见及其依据,列举出推翻和放弃反对意见的理由,这一切,从理论到细节,都必须让公众了解。现代法庭是“公开的公共的论坛“,而不是森严的衙门大堂。要求法庭的判决书,特别是上诉法庭的裁决书,写得达到现代法庭的“职业水准“,应该说是不过分的要求,因为这一要求是程序公开性的结果。
刘涌案中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在《意见书》上签字的“刑法专家、刑事诉讼法专家、法医学专家“。作为法界和学界重镇,没有人能怀疑他们的良知和水平。他们自己更不会不知道,在这个过程中,谁有资格、是不是有良知、是不是有水平,其实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这样做在程序上是不是经得起推敲。而程序上经得起推敲的第一条,就是公开性。这个专题讨论,是谁发起的,为什么有这个念头,是通过什么组织、什么途径找这些专家来对一个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搞“专题讨论“,讨论了什么,凭什么证据得出了结论,谁起草了意见书。意见书是根据什么法律,通过什么程序进入法庭的,有没有提交给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没有影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而影响了辽宁省高级法院改判。法律专家们进行这样的庭外学术讨论,而影响了法庭的最后判决,专家们不可能不知道,这事关重大。无论是实质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毫无疑义地要求公开化。对于这一过程的细节,这些专家的沉默,是很不负责任的,是过不了历史这一关的。
我们常说,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程序的保证,实质正义是虚幻的。可是我们也不应该忘记,“程序“并不天生担保“正义“,并不是一张保证兑现的支票。恰恰相反,对“程序“的要求是,它必须是“中性“的东西,它不看人的脸色,它排斥程序外力量的干扰,特别是强权的干扰,它是为了预防庭外人际关系的影响而设立的,而不是为便利庭外人际关系的干预。为此,靠得住的有可能“正义“的程序,必定是公开的程序。公开性是有资格谈“正义“的“程序“之必要条件。必须警惕,不公开的“程序“也有可能被操纵。被操纵的程序,就可能只是有权有势者的工具,这时候的“程序正义“就成了一块遮羞布。
所以,满足于有“程序“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求“程序“是公开的。公开性是一块试金石。对司法程序公开性的要求,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在我们的法律专家以后的意见书里,应该写进公开性这一条。
刘涌上诉改判案,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禁止非法刑讯逼供的问题,这是一次重要的进步,一个具有路标意义的历史性案件。但愿这一案例能够抑制和消除非法刑讯逼供的现象,各处各地无助的底层民众在面临强大的公安侦讯机构的时候,能够引用这一案例,保护自己不受非法刑讯。在法律的废墟上建设公正司法殿堂的时候,这个案件是一块重要的基石。这块基石下面,是坚实的公正地基,还是一个暗藏流沙的空洞,取决于以后类似案件的公开性。因为,公开性是司法公正的灵魂。当关起门来,一切隐藏在晦暗之中的时候,司法的灵魂就死了,剩下来的只有一个大大的问号。
《世纪中国》(http://www.cc.org.cn/) 上网日期 2003年10月24日
作者:王动不动 回复日期:2003-11-3 5:10:08
作者:黑夜人 回复日期:2003-10-29 07:23:43
好文章!
不过我们国家想司法独立,必须三权分立,否则都某某党的干部,也就都是某某党说的算!
作者:况奇翔 回复日期:2003-10-29 07:25:50
当初讨论刘涌这个案子的时候,虽然我坚持刘涌的权利,认为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治方向的,但是不能说没有顾虑,因为其实这个案子问题很多。我当时坚持对该案持正面评价,其实是抱着一种“我们不得不为法制建设付出跋涉过程中的代价”的想法。丁先生的文章写的好极了,老实说,眼光意识的高低,往往和学识关系不大,和学历就更无关了,这篇写的比我在关天见到的大部分法律工作者的评论都要好。
作者:况奇翔 回复日期:2003-10-29 07:30:51
换句话说,程序不公开,其正义性已经不能立足了。所以刘涌案反映了“程序正义”的说法就变得没有说服力了。
作者:灌水挣工分 回复日期:2003-10-29 08:09:22
上海原律师郑恩宠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被判刑3年
NEWS.SOHU.COM 2003年10月28日19:19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0月28日电
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恩宠案今天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郑恩宠的行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据东方网消息,被告人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今年8月1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国家秘密,于8月28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并于今天公开进行一审宣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恩宠于2003年5月28日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材料传真给境外的“中国人权”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据此,判处被告人郑恩宠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今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发言人曾透露,郑恩宠原为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7月,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上海市司法局未批准郑重新执业。在发现其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后,今年6月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将其依法刑事拘留。
作者:笠笏 回复日期:2003-10-29 08:19:16
学习
作者:sandgull 回复日期:2003-10-29 08:28:46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从北航到刘勇,有多少人知道其中的细节?结论却这么确凿无疑得出来了,社会依旧平安,日子照样过。
作者:扎热 回复日期:2003-10-29 08:54:56
提
作者:湖边雨 回复日期:2003-10-29 10:03:02
受教,谢谢!
作者:qaz1357_ 回复日期:2003-10-29 10:57:17
真羡慕人家美国人。
作者:seanfu 回复日期:2003-10-29 11:05:07
好文章,发人深省。司法独立的路在中国是任重而道远,但是这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经之路。如果没有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可以说中国就还处于一个前现代社会。
有一个小疑问,穆萨维两年多没判,而他的人身自由有肯定收到了限制,这是否属于“超期羁押”。
作者:陈永苗 回复日期:2003-10-29 11:07:25
DingLin2 请登陆并看消息:)
作者:瀚海散人 回复日期:2003-10-29 11:16:48
老丁的文章也能放行,谢谢审查部门
作者:在深圳 回复日期:2003-10-29 11:21:38
我也来举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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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孙大午案的小思考
(略)
作者:在深圳 回复日期:2003-10-29 11:33:51
其实我们在这里谈论的都是枝节末端,美国人能做到这一点其根源就在设计国家设计政府时就充分考虑好了国家的政治体制的设置,所以,我们国家如果真的要改变目前这些不良的现状,其根本办法也只有从政治体制改革上下手,这也是16大3中全会所被世人关注,又让世人失望的原因。
作者:bjw3154 回复日期:2003-10-29 13:00:47
叹
作者:一品荷心 回复日期:2003-10-29 13:05:55
作者:在深圳 回复日期:2003-10-29 11:33:51
其实我们在这里谈论的都是枝节末端,美国人能做到这一点其根源就在设计国家设计政府时就充分考虑好了国家的政治体制的设置,所以,我们国家如果真的要改变目前这些不良的现状,其根本办法也只有从政治体制改革上下手,这也是16大3中全会所被世人关注,又让世人失望的原因。
美国社会有美国社会的问题,我们在谈怎么解决我们的问题,怎么总要把他们做榜样呢?奇怪中.
作者:吹口琴的猫 回复日期:2003-10-29 13:25:26
我们自己做不好,又不知道怎样做,不拿美国做榜样才是奇怪事呢。
一品荷心:求你不要在丁先生的贴子里搅和了。
作者:路加 回复日期:2003-10-29 13:27:25
受教。
提帖。
作者:一品荷心 回复日期:2003-10-29 13:30:41
作者:吹口琴的猫 回复日期:2003-10-29 13:25:26
我们自己做不好,又不知道怎样做,不拿美国做榜样才是奇怪事呢。
一品荷心:求你不要在丁先生的贴子里搅和了。
你没有这个权利要求我不来,求,不用了,我喜欢就来,这就是我的自由.除非你是斑竹封掉我的ID.
作者:扎热 回复日期:2003-10-29 13:34:56
口琴 你就当做友情提贴好了。
作者:吹口琴的猫 回复日期:2003-10-29 13:57:45
扎热:
同意。
作者:一品荷心 回复日期:2003-10-29 14:03:28
作者:吹口琴的猫 回复日期:2003-10-29 13:57:45
扎热:
同意。
有自知之明还是好的 谢谢.
作者:nettree 回复日期:2003-10-29 14:12:17
提丁先生文
作者:sight2003 回复日期:2003-10-29 14:16:03
作者:一品荷心 回复日期:2003-10-29 14:03:28
有自知之明还是好的 谢谢.
希望这句话对你也有效。
作者:一品荷心 回复日期:2003-10-29 14:23:41
作者:sight2003 回复日期:2003-10-29 14:16:03
有自知之明还是好的 谢谢.
希望这句话对你也有效。
我一直很明白这句话 不用提醒 谢谢!
作者:黑岛人 回复日期:2003-10-29 14:29:06
“公开的迅速的审判“,是宪法所规定的被告权利。检察官不能用“保护隐私“作为理由来要求闭门庭审。象强奸案等这样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庭审,这有时候对被害者非常艰难,却是法律的要求。检察官也不能用“国家安全“作为理由来要求闭门庭审,因为这个口子一开,行政分支的权力就大为膨胀,“国家安全“就会成为政府越权滥法的许可证。这就是所谓“间谍案“对检察官特别困难的原因:你要证明间谍窃取了机密,却必须在“公开的和公共的“法庭上暴露更重要的机密来作为证据。
请问丁先生,为什么有些重要案件,比如近几年美国的几起著名的间谍案,媒体上用的都是画家的想象图,而非照片呢?在美国,主审法官是否有权利以国家安全或个人隐私的理由,进行非公开(相对于公众而非陪审团)的审判?是不是因为,在美国,确定这一问题的权力在于法院系统呢?
作者:1958 回复日期:2003-10-29 14:32:55
公开审判的原则不包括录音录象拍照在内,但应该不能限制公众旁听。案件审判是否允许录音录象电视转播,一般是由该案主审法官决定的。
作者:sight2003 回复日期:2003-10-29 14:33:04
作者:一品荷心 回复日期:2003-10-29 14:23:41
我一直很明白这句话 不用提醒 谢谢!
你一直很明白吗?那你可真正只是心明了。
提醒你嘛,也免得只在心明这层上表现。
作者:条顿骑士 回复日期:2003-10-29 14:36:15
民主制度不一定都能达到最好,但是可以防止最坏。因为她是所有制度中最有效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胡作非为的制度,而没有什么可能的坏事能比政府所能做出的坏事更大。
作者:somedancing 回复日期:2003-10-29 14:40:35
任重道远说了N遍了好像还在原地绕圈子
作者:况奇翔 回复日期:2003-10-29 14:43:22
一品荷心等网友:
多说无益,还是让大家安安静静的读丁先生的文章。
作者:条顿骑士 回复日期:2003-10-29 14:44:05
[请问丁先生,为什么有些重要案件,比如近几年美国的几起著名的间谍案,媒体上用的都是画家的想象图,而非照片呢?在美国,主审法官是否有权利以国家安全或个人隐私的理由,进行非公开(相对于公众而非陪审团)的审判?是不是因为,在美国,确定这一问题的权力在于法院系统呢?]
据我所知,美国某些地方的法律禁止在法庭上使用照相机,所以记者只能请画家画速写,这跟是不是间谍案无关。
好像辛普森案中,本来也是应该这样的,但是主审法官居然还批准电视全程转播,把那个女检察官气得发抖。是不是这样丁先生?
作者:暮雁 回复日期:2003-10-29 15:15:23
喜欢听丁先生讲话!
作者:条顿骑士 回复日期:2003-10-29 15:17:29
[穆萨维提出,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刑事被告有权要求法庭强迫对被告有利的证人作证。这是被告的法定权利]
丁先生,我感兴趣的是这一句中的‘强迫’。假如我在美国被控杀人,而唯一能证明我不在现场的人张三恰恰跟我有仇。我对法官说:张三可以证明我当时不在现场。法官找来张三,但是他拒绝做证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都有沉默权,想必一个证人也毫无疑问可以保持沉默。那么,法官会怎么样“强迫”他做证呢?伪证有罪,那不作证呢?
作者:flyworm 回复日期:2003-10-29 15:20:13
又有丁先生的帖子读,真好
作者:暮雁 回复日期:2003-10-29 15:24:04
作者:条顿骑士 回复日期:2003-10-29 15:17:29
[穆萨维提出,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刑事被告有权要求法庭强迫对被告有利的证人作证。这是被告的法定权利]
丁先生,我感兴趣的是这一句中的‘强迫’。假如我在美国被控杀人,而唯一能证明我不在现场的人张三恰恰跟我有仇。我对法官说:张三可以证明我当时不在现场。法官找来张三,但是他拒绝做证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都有沉默权,想必一个证人也毫无疑问可以保持沉默。那么,法官会怎么样“强迫”他做证呢?伪证有罪,那不作证呢?
好像这是个问题。
作者:烽火三月 回复日期:2003-10-29 16:29:30
为什么不红?
作者:笑笑啊笑笑 回复日期:2003-10-29 17:48:47
俺害怕——法庭。
俺担心他们不会公正说话。
作者:条顿骑士 回复日期:2003-10-29 19:28:35
ding
作者:好采 回复日期:2003-10-29 20:13:44
顶~红脸啊,斑竹
作者:bjw3154 回复日期:2003-10-29 21:00:16
很想知道条顿,黑岛人问题的答案
作者:胡说霸道 回复日期:2003-10-29 21:05:52
我也想知道
作者:全中文芒果 回复日期:2003-10-29 21:19:58
可惜,这种最最明显的常识恰恰是我们最最缺乏的
作者:新心相印 回复日期:2003-10-29 22:02:33
好主帖
作者:DingLin2 回复日期:2003-10-29 22:02:45
先试着回答条顿先生的问题。我没读过法学院,我的回答不是律师专业的答案,只能说就象一个美国老百姓的理解。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是这样的:
Amendment VI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se.
这一条全是刑事被告可以享受的权利: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在案发地组成的没有偏见的陪审团,同对被告不利的证人或证据当面对质的权利,具有“获得对他有利的证据的强制性程序”的权利等等。
原话是“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compulsory即强制性的,义务的,不可推卸的。你在电影里可以看到这样的情节:检察官一方发现知情人,需要动员甚至请求知情人出庭作证,有时候知情人不愿作证,让检察官大伤脑筋;而刑事被告则可以向法庭提出,某某是知情人,要求法庭发出传票,命令这个知情人出庭作证。这个知情人如果不愿意出庭,接到传票不理睬,明天一早法庭的法警就站在门口了。这就叫“compulsory”。
现在问题来了。这个由被告提出的知情人,被法庭用传票强迫来到法庭,有没有权利保持沉默呢?让我们来看关于沉默权的第五修正案:
Amendment V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与沉默权有关的是这一句: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任何人都有权不做对自己不利的证人,这儿的
against
himself,不是指证人自己不愿意,而是指可能“自证其罪”,即回答了某个问题结果证明自己有罪了。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被传票传到法庭上,如果律师提出的问题和他是不是会“自证其罪”没有关系的,则他必须回答;如果这个问题会直接地、间接地弄得他自己成为某种罪错的嫌疑,他就有权援引第五修正案权利,拒绝回答。也就是说,沉默权并不是说对一切问题都可以沉默,而是说对可能“引火烧身”的问题可以保持沉默。
很多场合,这样的证人出庭时会带一个自己的律师做顾问,每碰到一个问题就先问一下律师,回答这个问题是不是会沾上什么,如果有可能,就援引第五修正案。辛普森案中,那个佛曼警官在自己的录音带曝光以后,再次出庭作证,就是这样做的。
有时候,证人自己糊里糊涂,法官会提醒证人,回答这个问题有可能会证明你有了什么罪嫌,你有权在本庭援引第五修正案权利,不回答。辛普森案中,辛普森的邻居家的女佣作证时,法官就这样提醒过她。
那么,如果在被告要求下,法庭发出传票,强迫某知情人出庭,提出的问题和知情人会不会“自证其罪”无关,可是知情人内心就是不乐意回答,能不能拒绝回答问题呢?答案是,不能。明言拒绝回答,可能被法庭判定“藐视法庭”。有些新闻记者为了保护新闻来源,在被传到法庭作证的时候,就是这样拒绝回答,常常被判藐视法庭。
那么,能不能硬着头皮,一口咬定“不知道”呢?这就要看,别人以后能不能证明你是“知道的”。如果你估计以后别人能证明你是“知道的”,那么,在一口咬定“不知道”以前,还得三思而行:不可忘记,在坐上证人席前,你曾经起誓说实话,在誓言之下,明明“知道”而一口咬定“不知道”,“伪证罪”在等着你。
不知这样是不是回答了条顿先生的问题。
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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