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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杰输官司,应当!活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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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杰输官司,应当!活该!!
安魂曲
[
个人文集
]
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12787
经验值: 0
标题:
余杰输官司,应当!活该!!
(1369 reads)
时间:
2006-7-21 周五, 上午10:18
作者:
安魂曲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1)在美国加拿大、在台湾香港,象郑北京一样推销“爆破作文“一类“速成“计算、阅读、作文、外语、减肥的广告一样见怪不怪。。。其效果则因人而异(比如扶中汉双向式英语对我本人立竿见影,但也有人说那根本不管用),这类“速成“法只要没有负作用并确实能对部分学员产生好效果,同时价格尚可接受,就显然不可一概斥为欺骗。
2)名人余杰在根本没有做认真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就在公开传媒上指名道姓指责郑北京是“骗子“,甚至使用侮辱性言辞。。。他的这类行为,在美国一样是很可能吃官司,而且几乎肯定会输(因为他拿不出证明对方是骗子的证据)。请注意郑北京在这里仅仅是一个做了广告的商人,并非需要社会舆论监督的知名人物,在海外传媒公开指责公司、商人欺骗,吃官司的可能性可是真的不小。
----其实余杰这官司究竟于情于理该不该输,大家看看他自己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逻辑就一清二楚了-----
“被告辩称:1、被告的文章是评论,表达了被告的一种观点,观点是没有错误的;
(狡辩:不仅任何诽谤都同时也是“观点“,而且任何观点都有可能出错)
2、原告使用这种广告方法推广的这种爆破作文违反了语文教学的基本规律,原告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骗人的,被告发表的评论观点没有错误;
(扯蛋:所谓“语文教学的基本规律“难道是毫无任何教学经验的余杰及其律师可以定义的么?英语、计算教学已经有很多速成学习法,治爱滋、减肥还有惊世骇俗的“鸡尾酒疗法“、“不节食疗法“呢,难道这些都不符合什么“基本规律“了?)
3、原告自已说自己是教育专家、演讲家等,按照原告的说法他应当是这一领域的公众人物,他的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对他的名誉权的案件的审理应该适用反向倾斜保护原则;
(无耻:照这样的逻辑余杰可以肆无忌惮地诽谤任何作广告的公司和商人,或者出书发言的作者学人了)
4、语文教育和作文能力的培养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公众的检验和质询;
(卑劣:照这样的说法,世界上几乎找不到那件事情不“应受到公众(其实是狂妄的余杰自己)的检验和质询“了-----比如有人宣传速成考托福、或者“速效减肥“。。。尤其,随便打着“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去武断批判、粗暴干涉一种商业社会司空见惯的宣传活动,并因此剥夺他人基本的名誉权尤其是个人及其商业活动不随便受他人诽谤的基本人权,这样把“公众利益“公然置于个人基本权利自由之上的家伙难道也配称“自由知识分子“?!)
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及主观恶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耍赖:什么叫“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这不明明是拿读者的常识当傻瓜么?至于“主观恶意”云云,只是审判的一种考量,却并非构成诽谤的先决条件----难道我为了”帮助破案“随口胡说八道余杰肯定杀人,这就不构成诽谤了么?)
总之,这起案件余杰本来就该输,而且越是放到法治社会他就越会输-----这样明显他无理诽谤相对弱势普通人应该承担后果的官司他要不输,中国还真的成了他这类文化流氓可以横行霸道的天下了。
余杰输了,应当!活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13945号
原告郑北京,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北京天下同学作文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涵棋,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永胜,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下同学作文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余杰,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北京诉被告余杰(以下分别简称原告、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北京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余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自己多年的写作实践经验中总结出了中小学生作文的写作方法和技巧,称之为“爆破作文”,并出版了《郑北京爆破作文》一书,主要训练学生“快速审题、快速构思、快速修改”等综合写作能力,得到了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好评。2004年4月22日,被告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一篇题为《作文岂能“爆破”?》的评论文章,文中多处使用讽刺、侮辱性的语言,称原告的“爆破作文”是“骗子的丑陋”、“愚人节的笑话”、“一文不值的垃圾”、“抢劫”、“小把戏”等,对原告的人格进行恶意贬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并致使这篇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在社会上广为流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南方周末》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1、被告的文章是评论,表达了被告的一种观点,观点是没有错误的;2、原告使用这种广告方法推广的这种爆破作文违反了语文教学的基本规律,原告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骗人的,被告发表的评论观点没有错误;3、原告自已说自己是教育专家、演讲家等,按照原告的说法他应当是这一领域的公众人物,他的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对他的名誉权的案件的审理应该适用反向倾斜保护原则;4、语文教育和作文能力的培养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公众的检验和质询;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及主观恶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写作的《郑北京爆破作文》一书由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该书讲述了原告所创“郑北京爆破作文”这一旨在快速提高学生作文能力的训练法。审理中,原告称现由北京天下同学作文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作文训练方式进行商业经营,并邀请原告授课,出版了相关音像制品。
2004年4月22日,被告在《南方周末》报上刊登了《作文岂能“爆破”?》一文,该文在标题下显著位置(以及文章最后一段)写道:“这个世界上没有最恶劣的事情,只有更恶劣的事情――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低估骗子们的丑陋。”在该文中,被告还写道:“我在北京某报上看到一则‘暑假作文班’的招生广告。小小的一个豆腐块,眉飞色舞地写着:‘作文研究所所长、《郑北京爆破作文》(北京教育出版社隆重推出)发明人郑北京老师亲自讲授爆破思维,训练学生‘快速审题’、‘快速构思’、‘快速行文’、‘快速修改’等综合写作能力。’读着这些文字,我忍俊不禁,简直以为是一个愚人节的笑话……”;“也亏得郑北京先生,‘异想天开’,在他那里‘作文’居然是可以‘爆破’的”;“鲁迅先生早就说过,那些讲述‘速成’的‘作文作法’和‘文坛登龙术’的书籍,都是一文不值的垃圾。读着郑北京先生打出的‘暑期作文班’的广告,我在一笑之余,又感到十分愤怒:用一堆垃圾来骗取孩子(其实是家长)的钱,这样的行为比起当街明火执仗的抢劫来又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其行为之恶劣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郑北京先生的小把戏,趁早可以休矣。郑北京固然可恶,刊登广告的北京某报等媒体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难道不是公然刊登虚假广告吗?”上述文章现仍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审理中,原告指认被告文章的上述内容具有侮辱性,是对原告人格的否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主张原告的“爆破作文”违反了作文能力训练的基本常识,其夸大培训效果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郑北京“显然是个骗子”。就此被告提供了“母语先锋、郑氏爆破作文、新创意文学研究所”等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北京日报》刊登的“爆破作文”广告、证人吴福辉的证言,自“北京金作文”网站下载的有关资料及原告所作小说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4年4月22日《南方周末》报、《郑北京爆破作文》一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法律亦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故被告有权对原告所创“爆破作文”方法发表评论,但所发表的评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或基本真实,不应使用侮辱、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
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在《南方周末》报上发表了上述题为《作文岂能“爆破”?》的评论文章,该文中写道:“这个世界上没有最恶劣的事情,只有更恶劣的事情――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低估骗子们的丑陋”。此段文字足以使读者产生其评论对象为原告或者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类人的印象,从而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该文在其后所使用的“……用一堆垃圾来骗取孩子(其实是家长)的钱,这样的行为比起当街明火执仗的抢劫来又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其行为之恶劣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郑北京固然可恶”等贬义用语所描写的对象直接为原告本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现被告主张原告所创“爆破作文”方法带有欺骗性,原告“就是骗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其所发表的《作文岂能“爆破”?》一文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亦应予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南方周末》报上向原告郑北京赔礼道歉,其内容须在刊登前经本院审查;否则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余杰承担。
二、被告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北京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郑北京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余杰负担四百一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 岚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卢静宜
作者:
安魂曲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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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该追索诽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非精神损失。
--
马悲鸣
- (0 Byte) 2006-7-21 周五, 下午9:54
(268 reads)
安同学对余杰哪来的这么大的深仇大恨.
--
沧浪之水
- (0 Byte) 2006-7-21 周五, 下午2:51
(295 reads)
吃饱了撑的!照小安子的逻辑,他自已可以被人起诉N次了。
--
过来看看芦文
- (0 Byte) 2006-7-21 周五, 下午9:33
(307 rea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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