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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战后台湾地位问题及相关历史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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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战后台湾地位问题及相关历史资料   
所跟贴 战后台湾地位问题及相关历史资料 -- 陈礼铭 - (1590 Byte) 2003-10-05 周日, 下午12:27 (688 reads)
陈礼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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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4/02/20
文章: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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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资料:《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1952.4.28 (250 reads)      时间: 2003-10-05 周日, 下午1:03

作者:陈礼铭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

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互换批准书

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

鉴于两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关系及领土邻近而产生之相互睦邻愿望;

了解两国之密切合作对于增进其共同福利机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均属重要;

均认由于两国间战争状态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项问题,亟待解决;

爰经决定缔结和平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

叶公超先生;

日本国政府:

河田烈先生:

各该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认为均属妥善,爰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战争状态,自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止。

第二条

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金山和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第三条

关于日本国及其国民在台湾及澎湖之财产及其对于在台湾及澎湖之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及该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在日本国之财产及其对于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间另商特别处理办法。本约任何条款所用「国民」及「居民」等名词,均包括法人在内。

第四条

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国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束而归无效。

第五条

兹承认依照金山和约第十条之规定,日本国业已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殊权利及利益,包括由于中华民国纪元前十一年即公历一千九百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与一切附件及补充之各换文暨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已同意就关于日本国方面废除该议定书、附件、换文及文件。

第六条

(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在其相互之关系上,愿各遵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各项原则

(乙)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依联合国宪章之原则彼此合作,并特愿经由经济方面之友好合作,促进两国之共同福利。

第七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条约或协定,藉以将两国贸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定与友好之基础上。

第八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之协定。

第九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缔结一项为规范或限制捕鱼、及保存暨开发公海渔业之协定。

第十条

就本约而言,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中华民国法人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法人。

第十一条

除本约及其补充文件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因战争状态存在之结果而引起之任何问题,均应依照金山和约之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因本约之解释或适用可能发生之任何争执,应以磋商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之。

第十三条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尽速在台北互换。本约应自批准文件互换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约应分缮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各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代表:叶公超(盖印)

日本国代表:河田烈(盖印)



《议定书》

署名于后之双方全权代表,于本日签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以下简称本约)时,议定左列各条款,各该条款应构成本约内容之一部分,计开:

(一)本约第十一条之实施,应以下列各项了解为准:

(甲)凡在金山和约内有对日本国所负义务或承担而规定时期者,该项时期,对于中华民国领土之任一地区而言,应于本条约一经适用于该领土之该地区之时,开始计算。

(乙)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根据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第一款日本国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

(丙)金山和约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不在本约第十一条实施范围之内。

(二)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商务及航业应以下列办法为准绳:

(甲)双方将相互以左列待遇给予对方之国民、产品及船舶:

(子)关于关税、规费、限制及其他施行于货物之进口及出口或与其有关之规章,给予最惠国待遇;及

(丑)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最惠国待遇;该项待遇包括关于征收税捐、起诉及应诉、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包括无形财产权但矿业权除外)参加法人团体、及通常关于除金融(包括保险)业及任何一方专为其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活动以外之各种商业及职业活动行为之一切事项。

(乙)关于本项(甲)款(丑)节所载之财产权、参加法人团体及商业及职业活动之行为,凡遇任何一方所给予彼方之最惠国待遇,在事实上臻于国民待遇之程度时,则该方对于彼方并无给与较诸彼方依照最惠国待遇所给待遇更高待遇之义务。

(丙)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购买及出售,应仅以商务考虑为基础。

(丁)在适用本办法时,双方了解:

(子)中华民国之船舶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船舶;中华民国之产品应认为包括发源于台湾及澎湖之一切产品;及

(丑)如某项差别待遇办法系基于适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障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其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该项办法系随情势推移,且不以独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者,则该项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以上规定所应给予之各待遇有所减损。

本项所规定之办法应自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内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台北。

叶公超(签字)

河田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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