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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关于《物权法》:物权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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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关于《物权法》:物权与人权 (534 reads)      时间: 2005-7-15 周五, 下午4:05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关于《物权法》:物权与人权

如果说这种把问题联系到人权的说法,使您认为是同民主人士们的习惯一样,我将表示遗憾。一般说来,《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三个部分组成的,即:人权(亲权)、物权、所有权的占有方法。这三个部分是不可分的,物权及其占有方法,都是要在一个政体内的人所拥有的权力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的。

三岁的小明与三十岁的小明,因为他的年岁不同,而拥有的人权不同,也就直接的影响到他对于物权的拥有。三岁的他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他所有的物权中之使用权是不能行使的,要通过他的监护人才可以;而三十岁的他,只要是其没有精神与智力方面的问题,或者说是没有其它的原因,他是拥有完全的物权的,这包含:处置、使用等等一切。

而在一个奴隶社会里,以一个奴隶的身分是没权力拥有物品的,而他自己却做为一个物品成为一个奴隶主的物品,同时奴隶主对于他能进行如果一条狗,或者说是一只猪一样的处理。

如果,您认为以上的说法不切实际的话,不如我们来分析一下现实的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规定中,人民民主专政权与党的领导权是不可动摇的权力,一切的法律都必须是在这两个权力的基础上加以建立。以人民民主专政来说,就是要证明有一些人是可以被专政的,而这些被专政的人是没有人权的,所以说他们的物权也就不存在。这一点在当年的土改与文革中表现的很充分了。同时,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也一样的把中国人的政治权力加上一层禁锢,当然这是政治法的范畴了,但是我们也要明白,政府是对于中国人的公有物品拥有所有权或者说是最高使用权,也就等于是把全体的中国人看法是“三岁的小孩子”,而党与政协是人民的监护人。

总之,做为民法中的人权部分实际上关于民事权利的主权规定,而物权是客体的规定。主体如果不能清晰的加以明确,而客体自然是不可能明确的规定。人权是物权的基础,对于人权加以规定,才有真正的物权。

这一次只出台了一部物权法而没有人权部分,就是加上以前的婚姻法也同样的没有对于人权加以明确的规定。何况在中国还有极为独特的公有财产,这一所有权力明确为全体中国人的财产,在实际上是为中国共产党所支配,而法律上这一党派社团确对于这些财产没有所有权。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同已有的或将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相协调,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府的政治法规,还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以此为指导如果,我们中国要进入下一步的改革,就必然的要为下一步改革进行关系的清理,对于这些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等等加以明确。就便是不进行下一步的改革,为这些公有财产确立主体,也是十分的重要的。明确的说,如果要建立健全党国体制,就要把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明确无误的收到党的手里;如果是相反的话,也就要明确的对这一些的财产明白无误规定,而不是云山雾照,使中国人认为这是公有财产,而哪些党政干部是在入侵自己利益。

同时,对于党国政体之下的人权不加以明示的话,也同样的要使得这个社会支出不必要的成本。例如,拆迁中出现的问题,中国一般下层社会在私下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早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价格,而当政府进行所谓的开发时又因其所有的人的身分开出只是一个补偿价格。这一来一往之间,就引发出了无穷的纷争。如果能把以金钱与权力所组成的特权,加以明确的规定,社会中存在的自我的交易价格也会自我进行修正,这样的一来的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三个部分组成的,即:人权、物权、所有权的占有方法,这三个部分是不可分的。特别是人权的重要性,是一定要在现行或将行政体的原则指导下,加以明确,这才真正的能起到“定分止争”的目的而不是相反。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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