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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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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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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宪法》 (437 reads)      时间: 2005-5-07 周六, 上午4:48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宪法》

1932年底,孙科等人提出《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准备“制宪”。次年,由立法院院长孙科为委员长,以张知本、吴经熊为副委员长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着手宪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经国民党中央审查和蒋中正批准,于1936年5月5日公布,故这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该宪法草案共分章,计148条。由于时局的变化并未付诸议决,但它是以后制定《中华民国宪法》的蓝本。

而南京国民政府统治下实施时间最长的,是1931年3月,国民党中常委决定由吴敬恒、于右任等11人为起草委员,5月5日,经国民会议通过,6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训政时期约法》共八章(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训政纲要、国计民生、国民教育、中央与地方之权限、政府之组织、附则)89条。其内容特点是:第一,确认国民党掌握统治权。在“总纲”中,规定“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但在“训政纲要”中,又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这一方面是有因为当时的军阀割据的事实,也是对于孙中山失败经验的总结,另一方面,这也在实际上使得国民党专制制度得到了固化。第二,强调对人民权利的法律限制和人民必须承担的多种义务。在“人民权为义务”一章中,罗列了一般宪法通常规定的各项人民权利,但除了“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及“人民有请愿之权”两条外,一律加以“依法律”的限制;规定“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依法律不受军事审判”,以表明与北洋政府滥施军事审判的区别,但同时也就意味着,只要“依法律”,就可以对非现役军人施加军事审判;它不但规定人民有纳税及服兵役的义务,还规定人民有服工役的义务和对行政机关“执行职权”行为的服从义。第三,做了很多的远景规划,在“国民教育”一章中,规定“男女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已达学龄之儿童应一律受义务之教育”,“未受义务教育之人民应一律受成年补习教育”;在“国计民生”一章中,规定“开发农田水利”、“奖励农村合作事业”、“实施仓储制度”、“发展实业教育”、“改良劳工生活状况”、禁止高利贷、保护就业妇女和儿童调整或限制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产销及价格等;还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人民享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全国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国民政府应即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但是这一切,因为没有任何保障实现的措施,当政者并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第四,为国家垄断资本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规定国家得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应兴办各种矿业、创办国营航业等。第五,规定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该“约法”的解释权。

1946年1月,政治协商会议在重庆召开,在共产党人和民主人士的努力下,通过了“宪草修改原则”12条,综合其要点有五:第一,实行国会制。规定立法院“相当于各民主国家之议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之”;总统如发布紧急命令,必须“依法”,并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第二,实行内阁制。规定行政院院长须经立法院同意并任命,“行政院对于立法院负责”。第三,实行省自治。规定省为最高地方自治单位,省长由民选产生,“省得制定省宪”。第四,实行司法独产。规定“司法院即为国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第五,保护人民权利。规定“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之自由与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关于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规定,须出于保障自由之精神,非以限制为目的”。这些原则是对《训政时期约法》规定的国民党独裁专制的全面否定,也适应了人民的要求。

但是,国民党于1946年11月15日,非法召开了共产党、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拒绝参加的国民大会。会前,王宠惠、吴经熊、雷震对《五五宪章》加以修订。在国民大会召开后的11月20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通过《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案》,22日交由立法院完成程序。12月25日,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所谓“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

《中华民国宪法》共175条,分为14章,即: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其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章》一脉相承,但国民党将它作为结束“训政”实行“宪政”的标志,加之政协制宪原则的影响,所以体现出很多新的特点。

第一,“民有、民治、民享”和总统集权。

《中华民国宪法》的总纲中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在“国民大会”中规定,国民大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包括“选举总统、副总统”,“罢免总统、副总统”,“修改宪法”,“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一方面,明确规定宣布国民大会的创制、复决两权暂不行使,这样,国民大会除了举手表决使总统“合法化”之外,便无可事事了。另一方面,它赋予总统以极大的权力,包括作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行使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员”,“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弄及复权之权”等。特别是它在第39条和第43条授予总统以“宣布戒严”权及发面“紧急命令”权,只是规定须经立法院的同意或事后追认。

第二,政权体制的不确定。

《中华民国宪法》在政权体制方面的规定,即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比如,它规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似乎是责任内阁制,但又规定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副院长、政务委员及各部会首长由总统任命,似乎行政院又要对总统负责,实行总统制。又如,它一方面规定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等由行政院提交立法院议决;另一方面又规定“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移请立法院复议”,出现了行政院否决本身提案的荒谬逻辑。再如,它规定总统公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副署,似乎是对总统权力的牵制,那末,如果总统发面关于行政院院长的免职命令,又由何人副署?

宪法中还规定:“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使总统凌驾于各院之上;同时,它还规定总统实际上拥有对立法院一切决议的否决权。

所以,《中华民国宪法》所规定的是表面上的不完全的责任内阁制和实际上的总统制,其自相矛盾的条文下所掩盖的,是维护专制统治的实质。

第三.人民民主自由权利。

《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了一系列“人民之权利”,如:“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享有身体、居住、迁徒、言论、讲学、著作、出版、通讯、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的自由权,享有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享有请愿、诉愿、诉讼、考试权,享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权;还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并在具体条文上不再设“依法律”的限词。但是,其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处,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正是此为依据,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戡乱时期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戒严法》等。

第四,“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与国家资本主义。

《中华民国宪法》在“国民经济”一节中,在标榜“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的同时,特别强调“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在规定“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利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的同时,又强调“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企业以公营为原则”,“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从而在实际上为国家垄断经济命脉提供了宪法保障。

总的看来,《中华民国宪法》标榜要“使全国人民之民族生活与国家生活有发展,皆统一于总理遗教之下”。但是现实中国的军阀割据以及以后日本的侵华战争,早已让当时的主政都蒋中正猜疑日重。而且在他在大陆主掌国民党的20多年的时间里,对于训政之下的权力欲望日趋膨胀,加上抗战的伟大胜利冲昏了他的头脑,便在依然以战争时期的“训政”为理由,在宪法中体现的是“以党治国”的专制思想。从而使这一宪法专制主义色彩极为浓厚,蒋中正在所谓“国民会议”的开幕词中曾公开扬言“法西斯蒂之政治理论”,是“进化阶段中统治最有效能者”,而在“训政”阶段,“领导无政治经验之民族,是非借经过较有效能的统治权之行施不可”,强调由国民党实行“训政”的国家是“至高无上之实体”,“得要求国民任何之牺牲”。当时的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在《社会生活之进化与三民主义的立法》一文中便明言,“全社会共同的社福利或全民族共同的福利”,是“法律的目标”;“现在的立法不独拥护人民的利益”,而须“以社会利益为重”,所以,“一切权利行使应受法律约束”。

在以上理论的支持之下,国民党政府进一步宣称:“党为训政之发动者,须有发动训政之全权;政府为训政之执行者,须有执行训政之全责。”而这里面所谓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早已成为国民党一家的天下,其表现为:第一,统治权由国民党独揽。1928年10月3日,国民党中央党务会议通过《训政纲领》。它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在国民党全国代表闭会期间,“托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治权,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下由国民政府行之。以后,不管法律条文及组织形式有何更动,这一原则毫无改变。第二,政府成员由国民党指派。1928年2月4日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推举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推定其中5人至7人为常务委员,于常务委员中推定一人为主席。”直到1947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的《政府组织法》中仍规定,国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第三,政府对国民党负责。在1929年的《确定训政时期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中就明定:“国民政府在实施训政计划与方案上,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委员会负责。”1931年的《国民政府组织法》也规定:“宪法颁布以前,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各自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1947年将提法改为:“国民政府主席对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五院院长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

所以,国民党始终处于最高训政者的地位,所谓“中华民国”,就是“一切权力皆由党集中、由党实施”的一党专制之国,而《中华民国宪法》也就是为这一党专制之国服务的专制宪法。但是这种专制思想在战后的中国是没有市场的,仅仅在其“实施”一年多后,南京国民政府就被赶到了台湾岛上,直到八十年代在岛内民主要求强压之下,蒋经国先生“推动了他民主化的工作,所谓政治民主化的工作,包括排除了这种所谓威权的政治,奠定了一个政党之间互动的一个模式。甚至于再进一步开放了党禁、报禁,取消了戒严”,民进党人通过和平选举取得执政权,这一宪法依然有效的保证了岛内的稳定与发展。

附:《中华民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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