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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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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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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413 reads)      时间: 2005-5-05 周四, 上午5:52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三民主义学思录:两部宪法 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这里所谓的两部宪法,一部是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另一部是1947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通章无字一字提三民主义,而实无一处不是三民主义的体现。《中华民国宪法》处处见三民主义的字样,标榜要“使全国人民之民族生活与国家生活有发展,皆统一于总理遗教之下”,而实际上无是对于孙先生“国家是人民所共有,政治是人民所共管,利益是人民所共享”的基本政治主张的背弃。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孙先生在1911年武昌起义成功后,以雷奋、马君武、王正廷负责起草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为基础,于1912年1月2 日即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次日曾加修正而成。这部约法共56条,分为7章,即: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这是中国唯一一部为主“自由博爱平等之议”,依据“天赋人权”的理论, “民国开国之始,凡属国人咸属平等。背此大义,与众共弃”为原则,所创立的超阶级意识民主共和国宪法性的文献。

关于人民的权力与义务,《临时约法》规定:第一,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二,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第三,人民有言论、著作、游行、集会、结社、通信、居住、迁徒及信教之自由。第四,人民有请愿于议会、陈诉于行政官署、诉讼于法院以及对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五,人民有应任官考试、选举和被选举之权。同时,《临时约法》还规定人民有当兵、纳税之义务。

《临时约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一方面反映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在法律上宣布了自由经济资本主义企业的权利,打破了清王朝以官办或官商等形式对发展民族工商业的束缚。

根据孙中山先生的民权主义学说,《临时约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确定中华民国国体为民主共和制度,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宣布彻底结束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开明专制”的谬论,使所谓“帝制自为”的观念成为非法观念。《临时约法》又依“三权分立”原则制定政治制度,第四条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并在有关章、条中对它们之间的分工以及各自的产生、组织、权限等作了具体规定。

参议院是立法机关。由各地方(包括各行省、内蒙古、外蒙古及西藏等)选派的参议员组成。其职权主要是:第一,议决一切法律案以及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全国之税法、币制、度量衡之准则,公债之募集、国库有负担之契约等。第二,对临时大总统提交之宣战、媾和、缔约、任命国务员外交大使、公使,大赦事件等拥有同意权。第三,对于法律、行政及官吏违法事件等拥有咨询、建议或质问权。第四,对于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有弹劾权。如认为临时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4/5以上之出席、出席员3/4以上通过弹劾之;如认为国务员有失职或违法行为时,得以总员以上之出席、出席员2/3以上通过弹劾之。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是行使行政权机关。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产生。其职权主要是:第一,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第二,统率全国海陆军队。第三,得参议院之同意,制定官制官规,任命国务员及外交使节,代表国家宣战、媾和、缔约、宣布大赦等。第四,代表国家接受外国大使、公使。第五,依法宣告戒严。第六,向参议院提出法律案等。国务总理及各部部长组成国务院,统称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在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命令须副署之。

法院是司法机关。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成。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刑事案件,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为终身职。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规定之。

另外,《临时约法》第三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中国的领土范围。正是孙中山先生民族主义的体现,反映出南京临时政府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抵制外来侵略的立场。

这部宪法真正的体现了,孙中山先生民权、民族、民生思想,为中国的开创了一个历史的新篇。可惜只不过真正实行了一段时间,不久就为袁世凯所全面推翻。从《天坛宪草》的流产,到《中华民国约法》的了笼,再到曹锟的“猪仔国会”订制的《中华民国宪法》,北洋政府时期也有这三部成型或不成型的宪法出台。其实不过都是要求宪法为独裁服务,而不希望被宪法所限制。



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 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二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三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三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四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五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六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七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答覆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领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 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末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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