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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关于李洪志先生伏法的一点猜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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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关于李洪志先生伏法的一点猜测   
包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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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关于李洪志先生伏法的一点猜测 (1505 reads)      时间: 2002-3-20 周三, 上午12:10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昨天我在帖子里说,关于和合先生提出的,解决法轮功问题之前提是李洪志先生伏法,我有一点猜测,这个猜测要等和合先生就伏法之定义有进一步说法以后再披露。今天看了和合的跟帖。我应该承认,和合跟帖的内容是不错的。我愿意在这儿补充和合先生的意思。和合先生想说的是,李洪志先生应该到中国的法庭上接受中国法律的审判。这样,我们现在至少可以暂时不用“伏法”这个针对已被定罪之罪犯(convicted criminal)的词了。接下来我会评论,要求李洪志先生到法庭接受审判(stand on court, stand for trial),并且说解决法轮功问题的前提是审判李洪志,这样的要求是不是合法?不过,在和“伏法”一词告别以前,我得说出我的猜测。



如果有读者记得我以前同和合先生的讨论,想必记得,关于解决法轮功问题的前提,我们不是第一次争执了。我们以前讨论过,而且和合先生曾多次指出,只要他所提出的前提能够满足,他会开辟途径在政府和法轮功之间斡旋沟通,达成双方退让,避免对峙恶化。尽管我对此不乐观,但是没有理由不赞赏这种努力。我在公开和私下都表示,但愿和合先生取得成功,这是积德积福的大好事。正因为如此,我也就牢牢地记住了和合先生那个时候所提出的“前提”:法轮功承认自己是一种宗教,从而把自己的活动都局限于“私人领地”之内。我记得我还就“领地”一词之用词不当而提出过质疑。



也就是说,在以前,和合先生提出的解决法轮功问题“前提”只是前天他所指出的两点“前提”的第二点。第一点,要李洪志先生伏法,是这一次多出来的。这第一点是什么地方来的呢?我不认为它是和合先生这一段日子里想出来的。我的猜测是:这是和合先生在用特殊管道和镇压运动发起方接触的过程中,对方开的价。



我在对“伏法”一词细细端量的时候,无法不看到那种拿着枪杆子的山大王派头,从而断定这“伏法”二字决不是在海外做了十几年教授的谦谦君子和合先生脑子里的原话。我们都知道,在海外时间长了会有失语的现象,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中文词儿,这时候常常会找的是接近英语表达法的词。和合先生不会不熟悉stand on court 或stand for trial 这样的英语,而“伏法”一词,既不是现在中文世界的常用词,也恰恰是英语里没有的。和合先生在提出他的“前提”的时候,怎么偏偏会用“伏法”这个土改和镇反时期的常用词呢?非常可能,这个前提,这个“伏法”的条件,不是和合先生的,而是和合先生与之谈判的人提出的,和合先生只不过是传达了别人的话。



我必须承认,我作出如此猜测的时候,首先感到的是感动:不管怎么说,和合其人有正气的一面,说到做到,他真的向两边去斡旋过了。能够动这个脑筋,并且付诸实践,这样的人,可以说绝无仅有。扪心自问,我是做不到的。但是和合当真做过了,尽管没有完全成功,但这仍是很伟大的!



如果这个条件是习惯于土改和镇反时期的思路的人开出来的,那么用“伏法”一词就是很自然的了。在这些掌握了政权的人脑子里,政权政权,还是镇压之权。他们有治你的权,说你该死你就是该死。想和政府讨价还价吗?先“伏法”再说。这种思路,以及用这种思路强行维持的体制,正是半个世纪来中国种种灾难的根源,也是镇压法轮功运动的根子。



这就是我的猜测。我要重复声明,这仅仅是我的猜测。到底如何,请网友们问和合先生,还望和合先生给我们披露真相为盼。



和合先生的跟帖最后说,李洪志先生必须接受中国法庭审判。我现在反问一句,和合先生应该不应该接受中国法庭的审判?诸位网友一定要批评我胡闹了。是的,动不动不分青红皂白地要一个公民去接受法庭审判,这不合理,也不合法。要求一个公民到法庭上去接受法律的审判,必须有一定的条件,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条件:有一定证据证明这个公民有违法犯罪活动。这里头有几项要素,第一是有“法”禁止这样的活动,这样的“法”立在活动发生以前;第二是这个公民的犯罪活动已经付诸实践,已经做了;第三是有一定的证据,人证或物证都可以。



关于李洪志先生和法轮功,镇压活动正式开始于1999年7月,由中共中央作出决定,民政部宣布取缔法轮功,公安部发出一系列禁令。这些禁令和决定在法律上十分地站不住脚,所以三个月后,1999年10月,有人大立法,高法高检的决定和解释。我想请教和合先生,你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洪志先生的什么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的哪一条?我可以友好地提醒和合先生,最好是别提现在中国政府常常拿出来的99年10月人大立法,那时候李洪志先生早就流亡国外了。



第二,程序:请允许我在此拷贝法规里的主要相关条文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作为政府,做到以上几条当不难。空口说说是没有用的,拿出一点证据来。你不能空口说,法轮功害死了1400个人,所以李洪志必须接受中国法律的审判,就好象我们不能说,有中国共产党员贪污了巨额国家财产,危害人命,所以江泽民先生必须到法庭上接受中国法律审判一样。甲的犯罪,必须有证据证明和乙的行为有关,才可以要求乙承担法律责任。我在这儿并不是说,李洪志先生就一定象和合先生一样清白无辜,但是我们要求在令李洪志接受审判时拿出点证据来,走走法定程序,这是合理的吧?



至于停止迫害法轮功的条件是审判李洪志,提出这个前提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一定要限制和侵犯两百万人的权益?这两百万人的生活和李洪志先生没有来到中国法庭接受审判有什么关系?请和合先生明示。否则,我不得不指责中国政府为了继续镇压两百万法轮功信众而伪造非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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