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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曹思源《修改宪法》上篇之“近期目标之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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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曹思源《修改宪法》上篇之“近期目标之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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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ZT曹思源《修改宪法》上篇之“近期目标之二、三”
(153 reads)
时间:
2003-11-24 周一, 下午2:51
作者:
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近期目标之二: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与政务公开化
现代政治常识告诉我们:公民是主人,官员是公仆——“官权民授”,道理十分明了。毫无疑问,公仆应当为主人服务,而不能颠倒过来。早在中国古代的战国时期,思想家孟子对此就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他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而世界近代历史更是确定了人民主权的基本政治思想。
人民主权的政治思想又可表述为主权在民的原则,它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只能源于公民,因而必须服务于公民的政治理念。主权在民原则包含三层涵义:一是国家权力只有一个源头,即来自公民授权;二是公民通过定期普选的方式选举产生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作为国家权力,委托他们行使;三是公民随时可以监控公职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状况,防止国家权力异化而侵犯公民的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将主权在民的原则概括为三层意思:一是民授官权;二是官权为民;三是民控官权。这是宪政民主不可动摇的基石。
第一节 共和国至高无上的是什么
我在青岛举行的“中国宪政论坛二○○三——保护私有财产权与修改宪法”研讨会上,以北京思源社会科学研究中心的名义,送给与会者每人一个用有机玻璃制作的透明的纪念性礼物,上面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封面和一句座右铭,立于桌上,随时可观。这句座右铭是:“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这应当是共和国至高无上的原则和至高无上的口号。
想当年,“一切为了毛主席,一切想着毛主席,一切紧跟毛主席,一切服从毛主席”的口号在神州大地响彻云霄。这种混淆主仆关系的反动口号把正常的政治逻辑完全颠倒了。领袖是官员,领袖当然也就是公仆。毛主席是老百姓的公仆,他应该为老百姓办事,而不是老百姓为他服务。主仆关系一颠倒,执政党就高高地凌驾于人民之上,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而执政党领袖则高高地凌驾于执政党之上,成了人民的老爷、老太爷!
一九四九年以来的中国,先先后后、陆陆续续地出现过不少违背现代政治常识、违反宪政民主原则的各种口号,而且几乎每个口号都“欲与天公试比高”,试图成为共和国的最高准则、最高的指导思想。
例如,“两个凡是”的口号,即所谓“凡是毛主席作出的决策,我们都坚决维护,凡是毛主席的指示,我们都始终不渝地遵循”。一九七七年,当时身兼中国党政军最高职务的华国锋提出“两个凡是”作为全国人民的工作口号,从而阻碍了中国从毛泽东极左思想的束缚下解脱出来,无法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后来开展的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使人们提高了认识,最后才中止了“两个凡是”的口号。
又例如“大跃进万岁”的口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毛泽东在莫斯科提出中国要在十五年内钢产量赶超英国;十二月,刘少奇向全国公布十五年在钢铁和其它重工业产品产量方面赶超英国的计划;一九五八年五月中共八大二次会议认为中国正经历着“一天等于二十年”的伟大时期。“大跃进”迅速成为全国人民必须全力以赴完成的任务,成了激动人心的口号,响彻全国。由此,各行各业“浮夸风”盛行,“跑步进入共产主义”,结果人为地造成了一九五九年、一九六○年和一九六一年连续三年的“大饥荒”,饿死了好几千万人。
再例如“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毛泽东把这个口号上升为全党全国各项工作的根本性指导思想,结果造成了中国历史上史无前例的一系列灾难,一直到一九七九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才将这个口号否定。
现在执政党还有一个不符合政治文明的口号依然很时兴,这就是“要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党中央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党中央是代表六千多万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也就是说,党中央是全体党员的公仆。那么,究竟应当是六千多万党员要与中共中央保持一致呢,还是中共中央必须努力与代表全体党员意愿的全国代表大会保持一致?显然应该是后者。
为了防止我们的共和国重犯如上的高级胡涂病,为了防止把仅仅是在某一个时期、某一个方面、某一种意思上适用的口号拔高为治国的根本原则和根本口号而误国误民,为了把国家的根本宗旨最有力地反映出来,我主张在宪法中确立“公民权利高于一切”的原则,并把它作为共和国的最高口号。
第二节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的涵义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中的公民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等等。但是宪法不可能把公民的所有权利全部记载下来,因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民的权利还在进一步地增加和扩大,所以宪法只能把公民最基本的一些权利记载下来。宪法中所记载的公民权利当然是合法权利,但只要是宪法没有禁止或不能禁止的公民的其它权利,也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中的公民权利,既是每个公民作为个体的权利,也是所有公民的权利集合。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涵义。在一九八一年第二期《民主与法制》月刊上发表的《关于修改宪法的十点建议》中,我就提出要以“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作为共和国的最高口号。在后来的研究中,我发现“人民”这个词用在宪法和法律里,有很大的局限性,它很容易被利用、被误用。例如有一次,我到医院看病,大夫上班迟到,老不见其踪影,病人都十分焦急。好不容易等来了大夫,我迫不及待地说了句:“上班怎么能迟到呢?你可是为人民服务的大夫啊!”我以为他会为迟到而感到歉意,那知道他瞪了我一眼,说:“我是为人民服务的,但不是为你一个人服务的,你是人民吗?”我哑口无言。因为,“人民”是个集合概念,是个整体概念,我作为个体无法说自己就是人民。这样一来,在宪法和法律中使用人民一词,公民作为个体的权利就会被虚化,保障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另外,“利益”也有个如何衡量的问题,可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难以确定;而权利则是天赋人权,是随人作为生命体而与生俱来的,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必然拥有的,十分明确,不容混淆。
正因为“公民”和“公民权利”都有非常准确的严格的法律定义,所以不容易被歪曲、被误用。“中国公民”就是“出生在中国或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中国国籍的人”。而“人民”常常被作为一个政治概念使用,与社会所处的时代有关,或者说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的。一九四九年六月三十日,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二十八周年时,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讲:“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毛泽东选集》一卷本一四七五页,人民出版社一九九一年六月第二版)那在下一个阶段,在另一个阶段,人民又是什么呢?显然就不再是毛泽东在此所定义的这些群体了。
还有,“人民”往往只包括我方,至多包括友方,但决不包括敌方。“公民”却没有敌我友的概念,只要“出生在中国或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中国国籍的人”就是公民,宪法就尊重并保护其公民权利,即使是经法定程序被剥夺了部分权利的公民,其未被剥夺的其它的公民权利也必须得到保护和尊重。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明确了公民的权利是天赋的,是与公民身份俱来,而决不是谁恩赐的,既不是领袖“赐”予人民的,也不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因而在宪法中,仅仅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还远远不够。
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权利,是公民通过法定程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或者说是授予公共管理机关而形成的。中国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把公民授予国家的这种权力,称之为“间接民权”,用现在的语言来表达,可以称为“间接民主权”。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国家权力,都是公民的“间接民主权”,是公民授予国家和国家公务员的。公民权利中的“间接民主权”是国家权力之“源”。
公民之所以要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为国家权力,是因为社会有许多事情不可能由每个公民直接去处理,有许多问题不可能由每个公民亲自去解决——具体点儿说,总不能每个公民都当总理吧,总不能每个公民都直接制定法律吧——所以“间接民主权”对于公民而言,是必须授权给国家的;对国家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否则就无法治理国家。
但是,“间接民主权”只是公民权利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公民权利的全部。公民权利中的另一部分,孙中山先生称之为“直接民权”,我们或可称为“直接民主权”,如公民对国家政务的知情权,对国家公务人员的选举权和罢免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工作的评论权、监督权,公民自己发表意见的新闻自由权或舆论权等等。总之,“间接民主权”以外的所有公民权利,都是公民不可让渡的、只由自己掌握和行使的“直接民主权”。
可以十分肯定地说,把“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作为共和国的最高原则和最高口号写进宪法,是恰当的、适宜的,具有恒久的价值。
第三节 公民知情权与政务公开化不可或缺
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直接民主权”,它所对应的是国家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不知情,谈何管理?不知情,如何评价委托管理者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水平?
现行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不知情,如何选举公民放心满意的人民代表;不知情,如何罢免公民不放心不满意的人民代表;不知情,如何监督人民代表的工作?
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现代宪政民主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对国家政务——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以及社会等各类“间接民主权”的信息不知情,如何做得了主人呢?
与公开化相对立的是保密,是神秘。马克思把缺乏公开化的国家机器斥之为官僚主义机构,他说:“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神秘。保守这种秘密在官僚界内部靠的是等级组织,对于外界则靠它那种闭关自守的社会性质。因此,公开的国家精神及国家的意图,对官僚机构来说就等于出卖它的秘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三○二页,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十二月第一版)列宁讲得也十分明白:“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列宁全集》第六卷一三一页,人民出版社一九八六年十月第二版)时至新世纪,中国没有任何理由不尽快实现政务信息公开化,将国家机关所掌握的全部信息(除极少数法定例外),一律向公民公开。
因此,宪法应当从“直接民主权”的立场,充分保障公民对国家政务及其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同时还必须从“间接民主权”的角度,明确规定国家对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的义务——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化原则写进了宪法,可见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的重要性已经被普遍承认。我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曾建议在宪法中规定公开化的原则和措施,并建议在宪法规定公开化原则的基础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法》,可惜至今尚未实现。一九八八年就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可是只有保密法而没有公开法,形成的就只能是个偏瘫的制度。
正是由于人们在宪政与法制层面上确立公开化原则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在二○○三年上半年发生的SARS疫情中,中国受到重创。如果认真从这次SARS之灾中吸取教训,我们就会清楚地发现,在SARS疫情问题上,个别人的工作责任是次要的,关键还是在于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制度本身不健全,从而导致疫情发生初期信息传递梗阻,防疫措施滞后,病毒传播迅猛,结果夺去了过多的生命。亡羊补牢,如果没有制度性的补救,今后老百姓和国家难免还将付出更高的代价。
公开化原则有下面三层涵义:
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有依法公开政务及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除非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在特定时间内需要保密的,才能保密。应当保密的不保密是违法,应当公开的不及时公开同样是犯罪。
公开化不能仅限于国家机关对过去保密的档案解密,那只是信息披露和政务公开化中的一种情况。公开化更在于法定保密以外的全部信息必须及时地充分地向公民公布,尤其是那些关乎广大公民权利、自由、利益的重要事情和重大问题,毫无疑问地必须事先、事中、事后都要公布,不得有任何隐瞒,以便公民充分了解,并能进行广泛的讨论。
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和新闻发布机制,通过专门的公告以及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各种传播媒体,定期地或随时地向公民通告信息,发布新闻,帮助公民了解政务情况及其相关的信息,并向老百姓提供查询这些信息的便利条件。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例。根据宪法规定的公开化原则,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具体规定,如: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必须公开举行,如果需要召开秘密会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批准。
第二,人民代表在公开举行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记录,由秘书部门在三日内印发,并允许公民到指定地点查阅或索取;秘书部门负责定期将人民代表的发言记录汇集成册,公开发行。
第三,公开受理公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旁听人民代表大会的申请。
第四,正常情况时,定期举行人大新闻发布会,向公民通报人大工作;非常情况时,随时通报。
第五,大会及各种公开会议均允许记者采访,允许电视台、广播电台录音、录像,现场直播或录播。
二是公民没有保密的责任,依法保密只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举个例子,政府的机要文件不慎被当作垃圾扔掉了,有人从垃圾中捡到后,无论是主动地把机要文件交回政府,还是故意地把这份机要文件的内容到处扩散,他都没有违法。对于公民而言,所作所为只要法律没有限制,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例如,美国的纽约时报曾因公布政府机密档案,遭到政府起诉,但最后法院宣布政府败诉。因为,依法保密是政府的职责,其它法人和个人都没有义务来承担为政府保密的责任。由于纽约时报社在获得这份政府机密档案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所以无罪;至于在纽约时报上公布了这份政府机密档案,那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并不违法。
如果规定公民有责任保守国家秘密的话,那就必然会以泄密为由侵犯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是由于“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所以对于暂时不公开的保密情况,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随意地想公开就公开,不想公开就不公开。例如,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因讨论国防问题而会议不宜公开举行,就应遵守下述规定:“非经出席会议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不得举行秘密会议”。再例如,法庭必须公开审理,除非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因涉及军事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得公开审理的情况。
第四节 现行宪法的相关修改
对一百一十个国家宪法的研究,使我得到一个很深刻的感受:从宪法高度认识公开化,已经是世界各国立宪的绝对主流。除了安道尔、巴基斯坦、列支敦士登、马尔代夫、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六个国家以外,一百零四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公开化条款。
这些公开化条款包括:
——议会会议公开举行及会议发言、辩论和会议记录公开;
——司法审判公开;
——选举和表决公开;
——政府官员的任命公开;
——公职人员如总统、副总统、部长、议长、议员、法官等人的经济状况公开;
——政党的财务公开;等等。
在中国,“公民权利高于一切”和公开化原则,事关人命与国运,应当通过修改现行宪法增加进去。
为此,我建议现行宪法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原则是: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政务公开,最大限度地公开信息,重大情况向全民公布,重大问题经全民讨论。
凡需要保密的政务信息必须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等级和时限。
近期目标之三:差额竞选 概莫能外
文明的科学的选举制度,是一个国家跨进宪政民主的门槛。英国著名政治学家洛克曾经指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其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它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外任何人的侵犯”。(《政府论》下篇五九页,商务印书馆一九八二年版)
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人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正如一些重要的人权宣言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一条规定——
(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因此,文明的选举就是依照科学的选举制度,公民把自己某种权利授予自己挑选出来的能够代表自己意愿的国家公职人员,并通过这些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公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实现宪政民主。由此可知,好的选举制度,在一次又一次的选举实践过程中,不仅能够产生优秀的当选者,而且还会使众多候选人和广大参选人获得宪政思想的滋润,得到民主政治的训练。
同样的道理,不文明的缺乏科学性的选举制度,最终则只能是愚弄公民的骗局,不仅难以产生出能够真正代表选民意愿的当选者,而且还会一次又一次地扭曲候选人的政治心理和政治行为,使公民在选举制度中应有的人权遭到侵害,使选举人对国家政权失去信心。
选举,现在不仅是全球绝大多数国家产生国家公职人员最普遍的方式,而且也是现代社会产生其它公职人员最有效的方法,如产生政党代表及其领导人,产生民众团体代表及其领导人,等等。
第一节 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真选举
革命,信奉的是“枪杆子里面出政权”;执政,依靠的是“官权民授”的合法性。执政者的合法性用什么来体现?用人民群众的选票来体现!这也就是在当今世界,凡是靠暴力上台的政权都得不到真正承认的根本缘故。所以,凡是没有得到公民选票支持的政权,不管它有多么强大,都只能是非法政权,是不可靠的,老百姓最终是会将它唾弃的。唯有合法的权力,才是可靠的,才是稳定的,才是真正具有权威的。
例如,一九九一年叶利钦在全国选举中获得了百分之五十六以上的选票,于是,俄罗斯公民通过这些选票就把国家元首的职权授予了他,由他来担任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总统;而没有获得足够选票的其它总统竞选人只好认输罢休,不能执掌权柄。这表明,叶利钦总统的权力合法性来源于俄罗斯选民的选票。
再例如中国的近邻巴基斯坦。一九九九年十月,陆军参谋长穆沙拉夫发动政变,用枪杆子的力量夺取了巴基斯坦政权,自任国家安全委员会首席行政执行官。但是,穆沙拉夫政权的合法性很快就受到了国内人民和国际社会的挑战。他为此内心充满恐惧,战战兢兢熬了两年多后,终于在二○○二年四月九日发表“全民公决令”,宣布当月三十日举行全民投票,用选票选举产生人民支持的总统,并且表示如果自己在全民公决的投票中失败,一定主动离职让贤,决不违背人民的意愿。舆论认为,穆沙拉夫这是要完成从武装夺权到“民选”的合法性过渡,而这一过渡不仅将决定他自己的前途,也将决定巴基斯坦国家的前途。因为完成这一过渡,将使巴基斯坦既有了民主政府又不会再走上极端圣战之路,是件功不可没的事情。
穆沙拉夫在竞选演说中向人民列举了自己两年多来的政绩,向人民坦诚了自己一旦就任民选总统后的施政纲领。二○○二年五月一日晚上,巴基斯坦选举委员会正式公布了全民公决投票结果,穆沙拉夫获得百分之九十八的支持率,至此,穆沙拉夫政权才真正具有了巴基斯坦人民所授予的合法性。
在中国,一九五三年二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后又经过了四次会议的修改,即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一九八三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这表明,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选举,来源于选票,在中国是有法律基础的。全国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应当由选民投票产生,中央政府首脑和地方各级政府首脑也应当由选民投票产生,否则就难以具有合法性。
第二节 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性
现行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所规定的就是选举的平等性。
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公民都可以作为选举人和被选举人参加,否则就有悖于选举的平等性原则。没有平等性的选举,往往就变成了愚弄选举人的“把戏”。因为这样的选举,无法体现所有选举人的意志,或者只是体现了一部分选举人的意志,甚至体现的只是候选人自己的意志,所以投票就失去了意义。
现在时兴的上届人大常委会提名下届人大代表候选人,上届政府首脑产生下届政府首脑候选人,或者由执政党提名的候选人才是所谓的“正式候选人”的作法,是把部分人的意志强加于选举人,明显有悖于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因而在实践中引起了老百姓的强烈反感和反抗。于是,“非正式候选人”当选的事例也就时有发生。
一九九二年四川泸州天然气化工厂工会职工曾建余以非官方提名的“非正式候选人”的身份,参与所在区人民代表的竞选并以高票当选。曾建余由此成为中国以民间“非正式候选人”身份当选县区级人民代表的第一人。
湖北省潜江市市民姚立法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连续四次以“非正式候选人”身份参与市人民代表的竞选,经过十二年艰难的努力,终于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以一千七百多的高票当选潜江市第四届人大代表。
二○○三年五月,深圳高级技工学校校长王亮也是以“非正式候选人”的身份,在深圳市福田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以一千三百零八票击败两名正式候选人而当选。
选举的平等性原则的另一个重要推论是:公民直接选举,即直选。关于直接选举的具体分析,请参见本书下篇“中期目标之二:普遍实行直接选举”。
二、定期性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一个重要的理念就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必须通过定期选举产生,并在任期内接受选民的广泛监督,按照选民的意愿,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面对选民,这些领导人的心中必须时时刻刻铭记:我是你们选举出来的,所以我必须服从你们。
选民通过选举把自己的某些权利授予国家公职人员,形成国家权力,是有期限的,不是永久的,所以选举必须定期举行。当选者没有任何理由超越选民的授权期限,甚至永世掌握权力,像苏联的斯大林、中国的毛泽东、朝鲜的金日成那样,不死不下台。当今世界,放眼望去,还有几个国家是这样的独裁政体呢!不仅屈指可数,而且早已成为了国际笑话。
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法定的选举期,当选人的任期有明确的限定,不得实行终身制。例如,美国众议院议员任期两年,到期全部改选,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日本众议院议员任期四年,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半数;法国上议院议员任期九年,下议院议员任期五年,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各个国家总统的任职也是定期的,有的国家规定是四年,如美国、英国等;有的是五年,如德国、印度、韩国等,而且韩国的宪法还规定总统不得连任;有的是六年,如芬兰、奥地利等;有的是七年,如法国、意大利等。
三、选择性
选举之“选”,即“挑选”“筛选”“选拔”;选举之“举”则为“推荐”“推举”。选举,就是从众多之中“挑选”所需,“推举”到适当的位置。从原则上说,在选举中如果没有选择性,没有可挑选性,也就不是真选举,而是蒙人的“选举”,是选举的骗局。
没有选择性的选举,即等额选举。一个应选人只有一个候选人,十个应选人只有十个候选人,完全没有可选择性,那还“选”什么呢,能如何“择”呢?在“等额”之中,“选举”一词的本来意义已经不存在了。
有选择性的选举,即差额选举。仅仅从“选举”的词义上看,我们就足以明白:差额选举才具有可挑选性,选举人对被选举人才有选择的余地,所以“差额”是选举的基本形式。
由于等额选举在实践中受到老百姓极大的嘲讽,中国近几年在一些场合也多多少少采纳了一点儿差额选举的作法。但是,差额的幅度往往很小,一般是候选人数比应选人数多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当然要承认,初步采用差额选举也总比等额选举有进步。但是也应当看到,差额幅度太小,可挑选性就很小;在候选人可挑选性很小的情况下,选举人的意愿同样是得不到充分体现的。所以,真正的差额选举,一定要有足够大的差额幅度。理论分析和实践效果都证明,在选举中比较合适的差额幅度是候选人为应选人的两倍至三倍,也就是说选民可以在两个或三个候选人中挑选出一个自己比较满意的人。
四、竞争性
选举,究其本质,是若干个候选人竞争某一个或某几个公共权力职务。从选民的角度看,选举是从众多之中“挑”出自己比较满意的一个或几个;从候选人的角度看,参加选举就是要在众多之中脱颖而出,被选民选中。所以,竞争性选举即竞选是选举本来的题中之义。在竞选中,候选人必须与选举人见面,必须通过竞选演说让选举人了解自己的政见、自己的优势、自己的能力和自己当选后的施政纲领。只有这样,才能使选举人有比较充分的依据决定自己的投票行为,选举人也才会对选举抱以兴趣和信心。
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全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了竞选制度。可是,时至今日,还有人说中国不能实行竞选,因为老百姓素质太低,他们不知道应当选谁,因而条件还不成熟,还得由公仆“包办”。
然而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早在中国抗日战争时期,一九三九年二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第十八条就明确规定:“各抗日政党及职业团体,可提出候选人名单,进行竞选活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选举委员会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止。”在历史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难道中国的竞选条件还没有一九三九年成熟吗?那岂不是把这几十年来中国的进步和发展完全否定掉了!
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近两年来在全国经济发达、中等发达、欠发达等多个有代表性的地区,对二十个考察点进行了有关选举的广泛调查。其调查结果证实:只要在政治制度的设置上给老百姓充分表达意志、利益的机会和条件,老百姓就会喷发出相当高的热忱和积极性参与选举活动,并且有能力从竞选者中选出自己满意的当选人。
就职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处的蔡定剑博士对上述调查作了一番理论研究后指出:说什么经济文化落后就不能搞民主,老百姓缺乏民主意识没有能力搞好选举,不过是一种托词而已,而真正缺乏民主意识的是中国的某些领导干部和所谓的理论家。
第三节 必须在宪法中明确“差额竞选”
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中国百废俱兴,被摧毁了的选举制度也再次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在一九五三年选举法基础上形成的选举制度进行了一些重大的改革。一九五三年选举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人民代表和地方政府领导人都采取等额选举产生,而一九七九年的选举法和组织法明确提出了差额选举的具体规定: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候选人,差额的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候选人,差额的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量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正职既可实行等额选举也可实行差额选举,但是所有副职一律由差额选举产生。
一九七九年制定的选举制度,毕竟比一九五三年的选举制度有了一些进步。
差额选举的方式,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公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和民主热情,无论是国家高层还是社会底层,都得到了民主的实际训练。但是,好景不长。随后不久,一些思想较左的领导人,面对蓬蓬勃勃的民主潮流,感到害怕了,他们要极力抵制所谓“资产阶级自由化”。一九八二年再次修改的选举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明显地限制差额选举,限制竞选,放任等额选举,鼓励等额选举。此后,等额选举再次恢复为选举中的“正统”主流,老百姓的民主热情因此受到极大的打击。
虽几经波折,最近几年选举制度在一些基层组织还是有了一些改进,但是许多积弊远未彻底根除,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弊端仍然是等额选举。现在看来,如果不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即宪法中确立 “差额竞选”,等额选举的顽症是难以彻底根除的。
为此,我建议通过修改宪法确立选举中的差额竞选原则,从而废除等额选举制度,今后任何人搞等额选举均属违宪。
建议在现行宪法第三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
凡必须由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均须实行差额竞选;候选人名额须为应选人名额的两倍或两倍以上。
作者:
Anonymo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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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思源的名字将写在中国历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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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的罗嗦
- (86 Byte) 2003-11-24 周一, 下午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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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目标之二: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与政务公开化/之三:差额竞选 概莫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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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刘
- (0 Byte) 2003-11-24 周一, 下午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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