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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立自我辩护词:言论自由不是罪 (20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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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k
加入时间: 2004/04/02 文章: 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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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dck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杨子立自我辩护词:言论自由不是罪 (2003年4月17日)
中国最近刚刚对徐伟、杨子立、靳海科、张宏海等四人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宣判了重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说,四人“秘密非法成立了‘新青年学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杨子立4月17日辩护词全文如下:
诸位法官:
感谢能给予我再一次开庭辩护的机会,在此,我要对自己做无罪辩护。
我们四人的罪名是“颠覆国家政权罪”,所以我首先想阐明颠覆罪的基本特徵,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为后盾不经法定程序,强行改变国家宪法规定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动或是政变,因此,颠覆罪的两项重要特徵,一是暴力;二是非法。所以那种“和平颠覆政权”及“合法颠覆政权”的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我想证明,如果公民发表的观点和宪法的某些条文相抵触,那么这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而不是违法犯罪。因为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是人为制定的,并且是允许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修改的,所以,一定要有人提出和法律原有条文不一致的新建议,立法机关才有可能讨论,通过新的议案,从而完成对原有法律的修订或制定新法律。提出议案固然是人大代表才具有的权利,然而议案的内容却来自学术界的提议或民意的表达,因此,公民有权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以及具体条文提出不同意见,这正体现了宪法明文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原则,比方说:几个人在玩扑克游戏,每个参与者都有权提议修改游戏规则,但在游戏规则被更改之前,每人必须按原有规则出牌。提议修改规则和遵守规则是并行不悖的。
再举一个事实上的例子:1992年春,邓小平南巡讲话时提出中国应该实行市场经济,而当时的宪法却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经济”。邓小平当时只是一公民,他的言论并非违法,而是在行使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经过后来人大的讨论和决议,宪法原来的条文被修改。所以说,即使有人提议的观点如三权分立,和宪法的具体规定有不一致之处,这也是合法的言论自由,如果言论中没有提倡暴力或非法行为,那么这种言论就更谈不上是颠覆性的。
再次,我想讲清楚犯罪未遂和非罪的区别,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未达到犯罪的目的,而非罪则是根本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就颠覆罪来说,一般都是未遂犯,因此区分其有罪和无罪的关键是看,有无犯罪行为,而不是看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犯罪目的只是构以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份条件。因此即便能够确立犯罪目的,如果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也只能确定无罪。
现在看看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其他五人"秘密非法成立了'新青年学会'组织,以及后来我和他人加入。对于"新青年学会"的成立以及我的加入,我对此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成立一说,却不能成立。"因为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我们的自由结社因此谈不上非法,那么,是不是违反了《社团组织法》呢?首先《社团法》用来规范各类正式社团,正式注册的社团可以做为法人开展社会活动。而“新青年学会”仅仅是一些互相熟悉的青年朋友组成的小圈子,既没有经费来源,办公地点,专职人员等正规社团的基本存在条件,也不准备以社团名义开展什么社会活动和对外交往,因此,"新青年学会"如同社会上广泛存在的棋牌、外语爱好者自愿组成的小团体一样,不是什么非法组织,另外,即便我们的结社行为不符合《社团法》的规定,那也不是违反刑法,因此不属于犯罪。还有,"秘密结社"和"秘密聚会"的说法,除了营造一种玄秘的犯罪气氛外,并无实际意义,难道为了避免"秘密"嫌疑,所有的活动都必须大张旗鼓的宣传吗?
阐明一个基本法理:只要言论中没有宣传暴力和非法行为,我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就是行使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不是颠覆行为。
起诉书继续指控我们四人提议“重新建立一种自由化的社会制度”,首先自由化是我个人的观点,而不是四个人的一致观点。其实,如前所述,“自由化”的观点是学术观点,属于言论自由而不是犯罪。至于“重新建立”四个字则是强加的,按我的观点:"自由化"指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样"法治化"是指法治程度的提高,不能因为"自由"、"民主"、"法治"等词语后边有一个"化"字就理解成推翻现有法律制度并重建一套新的法律体系。
起诉书指控我们四人“主张在全国设立分会,通过互联网发表文章,筹备创办互联网站和刊物,扩大组织规模和影响”。设立分会确实有人提议,但也不是全国都设立;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并非某人主张,而是包括我在内的某此人的兴趣爱好。我的个人网页早在1999年就建成使用了,发表网上文章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个合法的、有效的途径,进行网上学术交流,是很正常的。筹备创办互联网站确实筹备了,但这是公民文化权利的一部分,到2000年底,包括我个人网站的各类民间网站不下十万个,这并非是违法行为。后来国家出台了一些互联网管理规定,但是我们筹备的网站由于学会解散,后来并未建设,所以也谈不上违法,创办刊物则是根本没有筹备,只是有人提议而已,扩大组织规模对任何一个小圈子来讲,都是一种正常行为,由于没有对外宣传“新青年学会”,所以扩大影响是不存在的。
起诉书指控我们四人“规定了使用暗语等策略”。那么,使用暗语怎么回事呢?是不是为了掩盖已有的犯罪事实呢?并非如此,这是因为我刚加入"新青年学会"。在学会还没有进行任何活动的时侯,秘密警察就找到海科进行调查,并且海科正常的地质工作也受到影响,为了防止其它人也受到不应有的伤害,新青年学会就宣布解散了。同时有人提议,如果再有新青年学会的麻烦就使用暗语通知,以防非法窃听,实际上暗语根本没用上,可见,使用暗出于政治上的恐惧,而恐惧本身不是犯罪,必须承认政治恐惧症是广泛存在的,任何一个正常的人被秘密警察找上门都会恐惧,即使他没有做任何违法事情也会如此。所以,在没有其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使用暗语也不过是公民的通讯自由罢了。
起诉书指控我们四人"在互联网上发表《做新公民,重塑中国》"、《怎么办》等文章,提出"中国当前实施的民主是假民主"、"结束老人政治,建立青年中国"。首先,这两篇文章并非集体决议,而是作者个人的观点,其次,整篇文章的内容不应只根据其中两句来判断,再次,这两句话固然包含着一定的错误观点,如民主应当是程度问题而不是真假问题,但是学术观点的是非并不等于犯罪,这两句话中既没有宣传暴力,也没有提倡使用非法手段,所以这也并非颠覆性的行为,还有,如果不把这两句话看成学术观点,而看成是个人抱怨或牢骚,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对作为人民公仆的政府发发牢骚和抱怨也是正常的。
起诉书最后指控我们四人"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首先,这里指控的"推翻"和"颠覆"就不成立。因为前文已经论述过,"推翻"、"颠覆"成立的必要条件包括暴力性和非法性,由于在所有的证据中都没有涉及使用暴力和非法的手段,因此不能认为我和他人有"妄图推翻"和"妄图颠覆"的企图,其次,既便不用"推翻"和"颠覆"而用"否定"也是难以成立的,在我的文章中确实有批评马列主义的观点,但是不能把否定某些马克思主义理论等同于否定共产党的领导,不能把否定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等同于否定现实的中国特色,否定阶级专政理论等同于否定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其根据是中共16大提出的"与时俱进,解放思想,事实求是"的思想路线,16大报告指出,一定要从对马克思主义僵化的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一定要从形而上学的桎□中解放出来,要有创新精神。既然要创新,就必然要提出和老观点,老思路不同的新观点和新思想,假如动辙上纲上线到反党反社会主义的高度,那就不可能有创新,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将不复存在。既便"妄图"后边的语句能够成立,前边已经论述过,单纯有目的,而没有行为,不能算是犯罪。
综上所述,"新青年学会"是我们几个有爱国热情的青年共同的业余兴趣和爱好结成的小团体,从其名称和宗旨"积极探讨社会改造之道"来看,也是学术性的,并未危害国家政权的安全。我们几个人的学术观点和认识层次各有差异,比如:我信奉自由主义,而徐伟信奉马克思主义,但我们共同关注国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也正因为认识上的不同,才有必要在一起研究讨论,在起诉书所有的指控中,没有一件属于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我们四名被告人从被拘留到现在,已经两年多的牢,我在此仍然要做无罪辩护,因这这不仅牵涉到我们个人的清白和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这件案子能否公正判决,关系到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保障能否真正得到贯彻实行,关系到宪法的尊严能否得到维护,关系到我国政治文明建设能否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前进的大局。法律之所以要限制公民的行为,其目地恰恰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自由、平等和人权。因此,法律的正义和人类的良知是一致的。在被拘禁的两年多的时间里,我常常想,假如随便找到一个人,无论是精通法律的专家,还是不懂法律的平民,让他看过我的文章,并让他了解我的全部行为,然后问他,“这个人是犯罪吗”?我坚信他一定会说“不是”。如果再问他,“这个人的全部言行对于你的自由和幸福有任何潜在的危害吗”?我相信他一定回答:“没有”。正是基于这样的信心,我坚持自己和其他三人的清白与无辜。
诸位法官,你们是良知和法律的代言人,我相信你们的判决应当并且能够体现公平和正义。
杨子立
2003年4月17日
就郑恩宠案件致全国网友的呼吁书
同胞们:
引人瞩目的郑恩宠“泄露国家机密案”已经暂告一段落,法院认定郑恩宠律师有罪并判刑三年。如果证据确凿,那么本案将由此划上一个句号。但事实是,根据被告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词来看,法庭据以判决的证据严重失实,因此本案的性质也由普通的刑事泄密案件转化为国家执法机关滥用权力、捏造证据以打击报复公民个人的恶性侵权案件!由于被告入狱前曾代理无数拆迁户追讨正当权益、其安危荣辱直接关系中国公民维权意识和公德精神的存亡;由于负责调查本案的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犯有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过失,由不当行为而获得的材料本不应成为公诉人据以指控被告有罪的证据;更由于被告是在所有呈堂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被法庭专断地定罪量刑的、执法人员在此案所表现出的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被告法律权利的蔑视已经使中国的法律体制处于芨芨可危的境地!所以关心祖国前途及自身利益的中国人都应该积极关注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以各种方式参与到支持郑律师的行动中来,以使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符合正义与法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本案中由检方向法庭呈交的相关证据无一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确证被告有罪的要件。以不是证据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有罪,难道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三家共同组成的执法队伍就是以这样低劣的集体水准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吗?!在此我不想追究那些参与本案调查及审判过程的有关责任人的动机问题,我只想指出这么一个经历人类数千年文明史而确证的历史真相:只有在无视法律的地方才会发生这种枉法妄断的事件、只能在特权阶层视自身的意志和利益至高无上并且自信能够拂逆众意而不受惩罚的地方才会出现这种以无辜者的牺牲来衬托自身神圣权威的现象!所以,郑恩宠律师的定罪判刑向我们大家指出了一个残酷的事实:那就是,在这片土地上,法律已经彻底丧失了它对无权者的保护和对受害者的救助功能,沦为一部分人据以推行自己意志的工具!从表面上看,本案只是对郑律师一个人的不公正,但由于郑律师是为着追讨受害者权利且在自身完全无辜的情况下被判刑的,因此对郑律师的不公正也就是对我们全体无权民众的不公正!所以,为郑律师讨公道就是为我们自己讨公道,还郑律师以清白就是还法律以清白。如果我们不能积极行动起来夺回本应属于我们的权利、重塑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们每一个人都极有可能在事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受到类似于郑恩宠律师那样的虐待!
在此我们向中国各级权力机关和民意代表呼吁:立即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恢复郑恩宠律师的人身自由和一切合法权益;所有参与捏造罪名栽赃稼祸郑律师的人员和机关都必须公开向郑律师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切损失;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案调查组,对这一起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进行调查,并责成所有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执法机关做出书面报告,对自己的行为向全国人民及最高权力机关做出解释;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对“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重新审核,对个别条款中存在的含混不清、有可能导致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的内容做出必要的修订和严格的适用说明,以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在此我向全中国一切珍视自身生存权利的同胞、向全世界一切致力于使联合国人权宣言和一切国际人权公约得以在全世界获得普遍尊重和遵循的人们呼吁:请求你们,利用你们的力量,以各种方式来促使中国司法机关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谬误,务必使其改过自新!建议中国的各级律师组织发表公开声明,表达你们对于同行所遭受到的不公正对待的关切,以使当局及法庭充分意识到你们维护司法独立和捍卫法律尊严的集体意志和力量;建议各界网友将郑律师案件的事实真相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和呼吁,并向各级国家机关发送署名或匿名电子邮件以表达我们对于公共事务和我们自身安全的关切。建议有条件的网友在自身安全不受威胁的情况下,自发地为郑律师及其他一切由于言论而受到迫害的人们设立个人网页和记时器。我们决不忘记那些曾为了我们的利益和权利而奋不顾身的人们!无论他们身处何地,他们都与我们同在!出于安全的考虑和由于我本人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我只能利用网络发出自己一声微弱的呼吁。但我希望这一声音能被那些更有力量的人们倾听并放大,使之最终形成一股不可抗拒的力量,以捍卫我们身为这片土地上的主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自由和尊严!
我亲爱的同胞,当年蔡鄂将军起兵讨袁,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要为国民争人格”!今天,中国人民又一次被迫面临形势严峻的选择:或者对周围同胞的苦难闭目不言,以人格的沦丧和对强权的依附来换取眼前的平安;或者面对强权挺身而出,以无畏的勇气和自我牺牲的精神来重新赢得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我们的神圣权利和基本自由,使自己、使我们大家真正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人!这两种选择所导致的不同后果完全系于您在此刻及未来面临抉择时的一念之间。热切地期盼您能本着对受难者的同情、对法律神圣的信念、对我们后代子孙的幸福自由的责任感来做出您的决定;热切期盼您能在确信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为郑恩宠先生及其他由于受到政府非法行政而丧失自由的人们发起各种形式的救援行动,使他们能由于您的努力而早日恢复自由,减轻他们及其家人因此而蒙受的不幸与痛苦!衷心感谢您的关注和参与!
作者:dck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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