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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zt毕汝谐:美国联邦刑法中的“串谋(Conspiracy)”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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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t毕汝谐:美国联邦刑法中的“串谋(Conspiracy)”罪   
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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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zt毕汝谐:美国联邦刑法中的“串谋(Conspiracy)”罪 (620 reads)      时间: 2006-12-27 周三, 上午4:00

作者:和合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美国联邦刑法中的“串谋(Conspiracy)”罪
毕汝谐

在美国联邦司法实践中,“串谋(Conspiracy)”罪是普遍使用的一种犯罪;在美国
法律界,对此进行的理论探讨连篇累牍。

在历史上,犯罪共谋在普通法中是一种溯之久远的犯罪。最早见于十四世纪的判例,主要是用
于叛逆罪。几百年后,犯罪共谋的范围逐渐扩大了,除叛逆罪外,还用于一些严重的刑事犯
罪。

在欧洲封建时期,刑法明文规定与犯罪有某种牵连的范围广泛的人都以共同身份承负刑事责
任。而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开资产阶级
刑法之先河。法国刑法典大大缩小了共犯的范围,并且严格规定承负共同犯罪责任的条件。与
野蛮株连的封建刑法相比,这不能不说是走向文明的历史性进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同为封建刑法,中国的唐律令、宋律令、元律令、明律令、清律令等,对
于共同犯罪中的造意(指教令或唆使他人犯罪,与“教唆”同义。又称“制造犯
意。”)、共谋(为犯罪而同谋共议)以及知情(知道犯罪情事,但未参加同谋共议)有
所区分,所受到的惩罚亦不相同。就这一点说,中国封建刑法领先于欧洲封建刑法。当然,这
仅是针对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对于政治上的叛逆,则施以族诛、连坐、籍没、缘坐、隋坐、相
坐等名目繁多、惨绝人寰的株连。

放眼四海,各国对共犯承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而且随着时代变迁而发生变化。有的国家采
取共犯从属性的刑法理论,认为在共同犯罪者之中,只有正犯才具有直接进行破坏法律的犯罪
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而其他共同犯罪者只有从属于正犯的性质,正犯以外的工犯行为没
有独立意义。据此,正犯的行为是犯罪、犯罪未遂者或自动中止犯罪,决定了其他共同犯罪者
所应承负的刑事责任。属于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有的国家则采取工犯独立性的刑事理论,认
为共同犯罪和独立的犯罪一样,都是人的恶性的体现,每个犯罪者都构成独立的犯罪,并由于
自身恶性的体现而承负刑事责任。即使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拒不实施教唆、帮助的犯罪行为,
未遂罪也应成立。属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

在美国联邦司法实践中,串谋罪是被普遍用于起诉的罪。这个罪是一个不完整的罪,使得被告
在远远未完成他所意图的犯罪的行为时,即可成为独立的犯罪。这个罪大大降低了联邦检方证
明被告有罪的难度,这个罪的要害在于有组织犯罪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威胁。联邦法律对于
这个罪的常常是过于严厉的打击,目的是把有组织犯罪扑灭于萌芽状态,对于共同犯罪的
“预备行动”甚至是“前预备行动”绝不姑息。

由于串谋罪的目的不一定是实行实质犯罪,有些时候,仅仅是为了实施民事过错行为的“
协议”即可以成立犯罪共谋,而对犯罪共谋的惩罚甚至可以重于作为目的的罪。

在犯罪构成理论所阐述的犯罪构成要件上,不同法系各国大体相同,那便是:犯罪行为和结
果,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犯罪行为的主体,犯罪行为时的有罪心态等。据此衡量串谋罪,就
会很容易的发现不够严密、妥贴的地方。

犯罪共谋有以下四个要件:

1、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士之间的协议。

2、该协议是关于实施犯罪,或者实施非法行为,或者以犯罪手段完成一个本身不是犯罪的目
的。

3、涉案者必须有执行这个计划的意图。

4、必须有表明涉案者意图的外部动作。

在美国法律界,有一派学者认为,共谋犯罪从整个犯罪的客观过程来看,有时相当于犯罪的预
备行为,有时甚至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之前的行为;从犯罪的结果来看,有时是犯罪未遂,有时
甚至根本不是刑事犯罪。处罚过重则失之于不公平。

还有一派学者认为,犯罪共谋罪偏重于对言论、思想的惩罚,与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相抵触。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在美苏冷战的特定的社会氛围里,联邦检方根据犯罪共谋法律,对美国共
产党的头面人物提出司法起诉。其证据是他们在各自著述中鼓吹马列主义的暴力革命理论以及
党纲党章党的会议等等。然而,案件送入法院后,法官们认定这只是一种政治学说,并无武装
颠覆联邦政府的即时的、可以预料的危险性。同样,1954年,美国国会通过“共产党管制
法”,宣布剥夺共产党享有合法团体的权利。但该法并未真正实施,美国最高法院也未就
该法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定。

犯罪共谋罪在《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联邦刑法”中,突出了有组织犯罪的危害
性,降低证明标准,增加了联邦刑法的威慑效用。而适用于州法律的《模范刑法典》则温和得
多,认为犯罪共谋实际上是处于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的初期预备行为,只是不完整罪。

犯罪共谋罪的另一个引人非议之处,是抹杀了主犯和从犯的角色区别,处以相同刑期。举例来
说,在武装抢劫银行案中,持枪强盗与分派在远处望风的人承负同样的刑事责任。如果持枪强
盗杀了人,那么望风者亦将根据连带责任这一法律理论而接受严惩。尽管望风者并没有开枪杀
人的故意,并没有策划杀人行动,并没有扣动导致死亡的枪支的扳机,并没有控制杀人现场事
态发展的能力……这些都无关紧要。望风者与杀人者同罪。

在美国以外的许多国家,对共犯的分类各不相同,但对共同犯罪者是加以区别的。如法国刑法
典采用二分法,把共犯分为正犯、从犯两种;而教唆犯或帮助犯都归入从犯论处。1871年德国
刑法典、1908年日本刑法、1937年瑞士刑法典等都是采取三分法,即把教唆犯自从犯中分离出
来。三分者:正犯、从犯、教唆犯。前苏联于1922年实施苏俄刑法典,将共犯分为三类:实行
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但1958年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把共犯分为四类:实行
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中国的情况比较特殊。1980年刑法实施前,中国政府颁发的刑
事立法中,对于共犯未作专门的规定和明确的分类,但在实际上却以对各类共犯加以区别,使
其承负不同的刑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将罪犯区别为“组织
者”、“指挥者”、“罪恶重大者”、“积极参加者”等不
同情况,并派以不同的刑罚。该条例所规定的反革命挑拨煽惑罪,可以被视为教唆罪的一种特
殊形式。中国某些地方政府所颁布的条例,例如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更是
直接地明文使用“共犯”这个法律名称,且把共犯划分为“主犯”、
“从犯”或“直接参加者”、“帮助他人者”等等。1980年后,
中国刑法按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把共犯分为四类: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规
定处以不同的刑罚。

通常,法官对陪审团员解释“串谋罪”的法律定义是:被告必须是具“自愿(
Willfully)”、“知情(Knowingly)”、“违法(Unlawfully)”这三个
要素。很显然,这与法律上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颇有出入。

不同法系的各国刑事立法给犯罪下定义有三种主要方法:1、按照形式上的要素下定义,即以行
为应判何种刑罚为标准来确定是否犯罪或属于何种罪;2、按照犯罪的实质下定义,即直接回答
为什么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范畴;3、按照折中形式和实质的要素下定义。

在历史上,资产阶级刑法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主义,提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是犯
罪行为、犯罪心态、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

而在联邦司法实践中,“串谋罪”的证明标准有时偏重于尚未外化为行为的主观意
图,而意图是无法录音也无法录象的,很多时候只能由法官和陪审团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

作者:和合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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