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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我为公安鸣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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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我为公安鸣不平!   
东海一枭
[个人文集]






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4280

经验值: 24050


文章标题: 我为公安鸣不平! (467 reads)      时间: 2005-10-16 周日, 下午9:20

作者:东海一枭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我为公安鸣不平!

在专制国家特权社会,不仅广大平民成弱势受欺压,任何人的言论权、信仰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任何人都有可能沦为弱势群体或者成为特权的受害者。在老百姓眼里,交警大队长算得上个人物了,但在县委书记眼里,就不算什么东西。10月4日晚,湖南长沙市发生一起因交通纠纷引发的事件。雷锋故乡望城县县委书记王武亮连殴多名警察,并大发豪言:“我是望城县委书记!你算什么东西?!”

其实在更高的特权面前,县委书记,七品麻官耳,不算什么东西,便是国家主席刘少奇,也不算什么东西!在《上海老警求救无门,哀恳老枭“主持公道”!》中我说了,在中共治下,岂但普通老百姓,统治阶级的“自己人”、“圈内人”,大到刘少奇,彭德怀,赵紫扬,一旦受难蒙冤,一样人权毫无保障,人格任受侮辱,小小张宝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副科级民警),又算得了什么。

现在,又一个老公安“饥不择食”地叩响了枭门。

在枭文《枭鸣虎穴,剑啸龙泉!----林樟旺案初审漫记》中,我曾提及,在龙泉期间,有多队人马趁夜来访我和张星水大律师申诉冤情,其中有一个申诉人,自已就在当地公安部门工作,却也有苦莫诉。当时此君希望我助他一“笔”,我劝他慎重考虑,因为他作为公安机关一名领导,与老枭这个著名的异议分子反动人士“勾搭”,请我“帮忙”,利弊如何实不易言。

现在,他下定决心请我“笔助”,其情可悯,却之不恭,遂遵命将其遭遇公之于网络,帮忙耶添乱耶,实难逆料,帮了忙勿谢,添了乱也勿怪,呵呵。


他叫翁建新,龙泉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导员。95年以来,翁建新、丁笑春夫妇先后两处房产被龙泉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强行拆迁,至今得不到公正的补偿和解决,生效的判决几年得不到执行。

1995年7月3日,因道路拓宽,需拆迁丁笑春和母亲谢益香座落于新华街39号的房屋。丁笑春母女和龙泉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丁笑春母女可取得28.8平方米的店面房。然而直至今日,丁笑春母女都没有安置到28.8平方米的店面房。

2001年7月26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限龙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安置谢益香、丁笑春在城区范围内的相应地段.相应面积的营业性用房28.8平方米;从1997年7月开始至安置之月止,由龙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给谢益香、丁笑春经济补助费每月3000元。

2001年12月。因龙泉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没有符合条件的营业用房可供安置,丁笑春母女被迫接受货币补偿安置方式。28.8平方米营业用房按当时的市价折现后,加上每月3000元的经济补助,丁笑春母女至少可以得到70万元的安置补助费。而龙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只支付了40万元。几年来,丁笑春多次追讨余款,一直未果。

2004年11月25日.丁笑春家的另一处房产被龙泉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下文简称“龙泉市拆迁办”)强制拆除。这次强制拆除,双方不仅在补偿安置上有争议,龙泉市拆迁办更是在拆迁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翁建新、丁笑春夫妇气愤地说,龙泉市拆迁办还欠她30多万元上个世纪的安置补助费,凭什么又对她家进行违法强制拆迁,再次侵犯她的合法权益。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国务院、浙江省都有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这是为了防止拆迁管理部门成为拆迁人后,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容易造成为其自身权益而损害和牺牲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可是,这一至关重要的规定在龙泉市却形同虚设。因为龙泉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下文简称“龙泉市拆迁办”)既是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又是该市唯一的拆迁人。同时,龙泉市拆迁办主任还是龙泉市建设局领导班子成员。

而龙泉市党委、政府不但没有制止拆迁办的违规行为,反而为拆迁办筹划部署,并动用法院和公安,进行违法拆迁。一位拆迁户说,在该市华楼街拆迁过程中,政府的一些手法很像“嘉禾拆迁”。

2003年开始的华楼街拆迁,是一次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进行的商业拆迁。道路拓宽用地只有5米,而大部份拆迁出来的土地将被用于商业开发。2004年11月24日,龙泉市国土局发出公告,华楼街多个商业地块,即将被高价拍卖。

在这个拆迁项目中,龙泉市拆迁办同样作为拆迁人,和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许多拆迁户,特别虽有营业用户的拆迁户提出,既然拆迁后大部分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所以他们强烈要求龙泉市拆迁办进行产权调换,在原地段安置。但均被拒绝。

许多拆迁户被迫接受了货币补偿方式。而拆迁户丁笑春始终坚持要求产权调换,在原地段安置。2004年11月25日,丁笑春家的房屋被龙泉市拆迁办强制拆除。这是一次违法的强制拆除。

官仓弄14-16号房屋在华楼街拆迁范围以内,这是丁笑春和她丈夫翁建新还有她婆婆刘月英三个人的共有财产。翁建新是龙泉市公安的一名干警,为了这次拆迁,他承受了多方的压力。曾有人放出话来,叫他小心那身警服。龙泉市委书记李一飞也当面威胁翁建新,叫他多考虑自己的前途。

2003年6月10日深夜,翁建新和刘月英被迫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在拆迁办对协议签字、盖章之前,丁笑春和刘月英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拆迁办声明,翁建新的签字不能代表他们的意愿。一位资深律师认为,这份协议不合法。

2004年11月,龙泉市拆迁办以翁建新未能按协议于2003年7月10日前腾空房屋为由,将翁建新诉上法院,并于11月15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2004年11月22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责令翁建新在11月24日前搬迁,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4年11月24日晚上9点多钟,翁建新劝说母亲把房子腾空。晚上10点多钟翁建新将房门钥匙交到法院执行庭,随后法院给腾空的房子贴上封条,并对翁建新做了笔录。翁建新提出,腾空房子可以,如果要拆他的房子,法律程序一定要到位。

龙泉市法院院长表示,法院只是裁定强制腾空,没有裁定强制拆迁。而龙泉市拆迁办却对翁建新的房子进行了强制拆迁。

2004年11月25日早上,正常上班之前,龙泉市拆迁办和城建监察大队的一批人,他们没有强制拆迁的法律手续,竟将法院的封条撕毁,并用砖头砸开翁建新的房门主,接着用挖掘机将翁建新的房子拆除。

龙泉市党委、政府和法院不但默许拆迁办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幕后主使。为了这次强制拆迁,龙泉市委召开会议,安排专人负责。由该市政法书记任总指挥,公安局局长和法院副院长任副总指挥。翁建新的房子拆迁,就是法院副院长直接负责的。


2005年初,浙江省建设厅厅长及丽水市委书记在媒体有关翁建新天妇房屋拆迁情况报告的内参上作了重要批示,但当地龙泉市委、市政府仍无动于衷,至今未对被拆迁人房屋被强制拆迁后的遗留问题作出妥善处理,生效的判决九年了仍不能执行。龙泉官场的黑暗,龙泉王国的“独立”,由此可见一斑。

公安如此,平民何堪;在当地具有相当影响和“能量”的翁建新君都得不到起码的公正,其他老百姓还有说理的地方吗?

片面追求建设速度,损害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压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滥用强制手段,乃至暴力野蛮拆迁,等等,已成为各地普遍现象,龙泉也不例外。国务院的2001年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前段时间国家连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城市规划拆迁的文件,国务院还通过中央电视台,以新闻公告的形式通知对被拆迁人不得适用强制措施,但这一切都不能真正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都无法让宪法中的公民财产权落到实处!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员梁慧星认为,一个现代文明和法治社会的拆迁行为,政府不能介入任何实体内容。他还强调,应该将开发商与产权人推向市场交易的前台,政府站在宏观调控的幕后进行管理,扮演自身应该有的裁判角色。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产权人、被拆迁人合法、合理的权益,从根本上解决现在拆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他还强调,将开发商与产权人推向市场交易的前台,政府站在宏观调控的幕后进行管理,扮演自身应该有的裁判角色。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产权人、被拆迁人合法、合理的权益.从根本上解决现在拆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然而,只要一党独大的丑恶政治不变,“政府不能介入任何实体内容”、“从根本上保证产权人、被拆迁人合法、合理的权益.从根本上解决现在拆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就只能是幻想和空话,黑暗和苦难就未有穷期,这无穷尽的苦难不仅属于体制外,也属于体制内,特别是那些低层官员、基层党员。老公安翁建新的遭遇,进一步凸现了一党专制的丑陋、黑暗和反动!

还是那句老话:只有法治宪政才能保障人权,只有民主制度才能庇护人民!
东海一枭2005-10-15

注:本文事实部分以翁君提供的有关材料为据。

附翁建新夫妇的民事起诉状和申请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月英,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公安局宿舍。
原告:丁笑春,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贤良路龙腾广场7单元502室。
被告:龙泉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地址:龙泉市新华街新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联峰,任主任。
第三人:翁建新,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龙泉市公安局干警,住龙泉市贤良路龙腾广场7单元502室。
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龙泉市拆迂办与第三人子2003年6月10日《龙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2、判决被告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
事实与理由:座落在龙泉市官仓弄14-16号房产是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房产。官仓弄14-16号房产的来源:1987年5月10日刘月英向翁庆一购得五平方米店面房。(附:证据一),1987年5月11日翁庆龙将分得店面房五平方米送给刘月英(附:证据二)。刘月英在1987年5月11日获取官仓弄14-16号全部房屋产权后,于1987年5月23日刘月英又将该房产移交给儿子翁建新继承,并与翁建新签订有“房产归属书”(附:证据三)。该“房产归属书”中有明确条件:“该屋我(刘月英)生前属我(刘月英)安徘居住、出租,收入租金属我(刘月英)所有、支配,产权归属翁建新所有,百年后我(刘月英)故后该市楼店一切归属翁建新所有”。1987年5月25日将该房产过户给翁建新(附:证据四)。1997年1月16日翁建新,丁笑春夫妻向季志忠购得房产一幢59.66平方米(附:证据五)。1997年2月1日将该房屋并入官仓弄14-16号房屋产权证中(附:证据六)。组成龙泉市官仓弄14—16号翁建新户,一直以来为原告刘月英所居住。自被告通知要对上述房屋拆迁后,两原告就一直以口头、书面形式多次向被告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告提出产权调换这一要求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龙泉市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第七条规定直接赋予给被拆迁人的权利。《龙泉市房屋拆迁补偿若干规定》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24个月内给予安置”。然而,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被告不但不尊重法律赋予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还以明显违反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拆迁补偿评估结果逼迫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这种有损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当然无法接受。于是还于2003年5月3日和6月2日再次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和质疑意见。然而被告通过多种方式给第三人翁建新施压。翁建新被迫于2003年6月10凌晨(协议书落款为2003年6月10)在一份《龙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的补偿方式和金额是违背原告和第三人的意思,翁建新在签字前就表明签字只代表个人,协议还需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刘月英、丁笑春同意签字才生效。当时拆迁办工作人员徐小龙当场表态当然需经共有人签字才行。当翁建新回家将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告知刘月英和丁笑春,当即遭二人反对。于是翁建新在六月十一日早上上班前就与姐夫王建平一起到拆迁办,打电话给徐小龙告知刘月英、丁笑春反对签协议。徐小龙来到办公室后,拿出协议书,当时被告方还未签字盖章。翁建新当场要求撕毁。徐小龙说两位被拆迁人不同意签字,而且拆迁办没有签字盖章,协议是无效的,但要向领导汇报后才能撕毁。翁建新当时信以为真就离开被告单位。而后来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反对声中在协议书签字盖章,全然无视原告和第三人的要求。这是一份违法、无效、侵犯原告权利的协议,原告和第三人自然不予遵守。
2004年11月,被告以上述无效协议为据诉请龙泉市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腾房。龙泉市人民法院迫于压力裁定先予执行腾房,并张贴公告。第三人在申请复议不成立后只得于2004年11月24日晚上9时腾房并将房钥匙交给法院,法院当即在原告房子贴上封条。然而第二天,被告就组织人员撕毁封条,在没有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铲除原告房屋(附:现场录像片)。
更为可笑的是,当翁建新在2004年11月25日早上8时还不到在拆迁现场时就接到龙泉人民法院通知要翁建新去法院民庭。到民庭后法院工作人员说被告已撤诉。法院也竟然裁定同意撤诉并将已被拆毁的房子钥匙交还给翁建新。被告通过起诉撤诉就达到了本应经开庭、判决和执行才可能达的目的。而翁建新的诉讼权利还来不及行使就结案了。被拆迁人的权利就是如此被践踏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人签订2003年6月10日协议是违反拆迁条例所确立的管拆分离的原则,被告作为拆迁行为主管部门不应是拆迁人,被告以拆迁人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违反行政法规拆迁条例的。正是本应作为拆迁纠纷裁决部门成了拆迁人。才使原告无处申诉裁决。同时,翁建新只是产权人之一,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产权。因此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当场表示协议无效。所以翁建新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撤销规定。因此要约失效,被告在要约撤销后在协议书签字盖章不能使协议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翁建新未经共有人两原告授权,擅自在被告方出具的格式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随后又声明作废,协议尚未成立,被告作为市拆迁主管部门不应是拆迁人,其行为违反了拆迁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强行铲除原告房屋,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龙泉市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提出起诉:1、判决确认2003年6月10日,龙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回迁)。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月英
丁笑春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申请书

申请人:翁建新,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龙泉市公安局干警,住龙泉市贤良路龙腾广场7单元502室。
申请事项:l、要求就龙泉市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申请人的官仓弄14—16号房产被拆除而灭失,依法作出确认。
2、恢复申请人官仓弄14—16号房屋原状。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翁建新与妻子丁笑春、母亲刘月英三人共同拥有壹处房产,座落龙泉市官仓弄14一16号,该房产占地面积97.79m2。总建筑面积为143.08m2,其中住宅面积81.88m2,商业用房61.2m2。
在2004年11月15日,龙泉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申请人腾退官仓弄14—16号房屋,并同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腾房)。2004年11月17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龙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限令申请人翁建新于2004年11月21日前搬迁出官仓弄14一16号房屋。接到上述裁定书后,申请人立即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请
求法院撤销(2004)龙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但法院未予理睬和答复。至2004年11月22日,法院发布公告限令申请人搬迁,这样,出于无奈,申请人便在法院规定的最后期限(11月24日)晚自行搬出了官仓弄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上交法院,尔后法院工作人员将房屋查封,贴上了封条。至此,对申请人的官仓弄房屋处置问题本应当告一段落,在等待龙泉市拆迁办与申请人之间的腾房诉讼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再行处置。岂料,11月25日清晨7时40分许,在法院派员参与的情况下,龙泉市拆迁办组织城建监察大队一帮人,未经任何拆除申请人房屋的法律程序,用推土机强行将申请人官仓弄14房屋推倒拆除。之后在当日上午8时5分许,申请人接到法院民庭的电话传唤,结果申请人到法院后,法院工作人员即送达给申请人壹份准许龙泉市拆迁办撤回诉讼的民事裁定和壹份写有(2004)龙民初字第968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失效等内容的通知,同时还将官仓弄14—16号房屋钥匙交还申请人(当时法院的用意是将查封的房屋交还给申请人),对此,申请人当即提出异议,但并未得到合理的答复。
综上,龙泉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官仓弄14—16号房产,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却违法裁定先予执行,并且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对只是腾空和查封的申请人房屋不进行妥善监管,还默许、支持案件另一方当事人,不经审理判决,不履行相应法律手续,擅自拆除申请人拥有的合法房产,显然已经构成对申请人权益的侵犯,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应先对人民法院的侵权行为进行确认,故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向贵院申请要求作出确认,并请求恢复申请人官仓弄14—16号房屋原状。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翁建新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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