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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 (388 reads)      时间: 2002-12-09 周一, 下午5:40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



摘录自:《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之导论

著者: A.P.d'Entreves 翻译:李日章



两千多年以来,自然法这观念一直在思想与历史上,扮演着一个突出的角色。她它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的生活或“合于自然的生活”之模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但凡是诉诸自然法的做法,也不是没有人表示过怀疑的。即使是当它被视为自明的(SELF-EVIDENT)观念的那段时日,这个观念也充满了暧昧含混。在过去这一个半世纪,它被人们从各个方面加以攻击,被认为是不可靠与有害的。它被宣告死亡,判定绝不可能死灰复燃。但如今自然法却已经复活,仍然需要人们去加以研究。



本书所要讨论的自然法观念,乃是涉及人类行为的而非涉及自然现象的一个观念。我们所关切的,乃是伦理学与政治学,而非自然科学。“自然(NATURE)”这个词乃是造成一切含混的原因。未能清楚分辨其不同含义,乃是自然法学说中一切暧昧含混之由来。



巴克爵士(SIR ERNEST BARKER)说:

“自然法观念的起源,可以归诸人类心灵之一项古老而无法取消的活动,这活动促使心灵形成一个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是人类的权威(AUTHORITY)所加以表现或应加以表现的,却不是人类的权威所造成的;这种正义,也是人类的权威可能未克加以表现的--如果它未克加以表现,它便得接受惩罚,因而缩小乃至丧失其命令的力量。这种正义被被认为是更高的或终极的法律,出自宇宙之本性--出自上帝之存有以及人之理性。由此更引申出如下思想:法律高于立法,立法者毕竟在法律之下,毕竟服从于法律”。



卡莱而博士(DR.A.J.CARLYLE)说:“政治理论中真正新的东西极少,人类一直复诵着那几个旧口号,新颖之处常只在强调之点”。“民主”,“社会契约”,“自然法”等等都可以溯源到希腊时代,但阿里斯多德德民主观念,并不同于杰佛逊德民主观念;希腊德“辩士(SOPHIST)”,一度已经几乎具有社会契约的观念,但这并无助于我们之了解卢梭。至于自然法,布莱斯爵士(LORD BRYCE)曾说:“在一个特定的时刻,两千年来一直无害的一个准则,一个道德的老生常谈,突然之间竟转变成为粉碎了一个古老君主政体而且震撼了欧洲大陆的一堆炸药”。



人为什么会以“自然法”一词,同时指他们的行为准绳与外在世界的规律。人之所以会这磨做,乃是因为他们一直在追求一个不变的准则或模型,这准则或模型,是由不得他们选择,而又能令人信服的。而“自然”一词,正好非常适合用来表示这准则或模型之终极性与必然性。他们所追求的这种不变的准则或模型,跟一般的准则或模型有很大的不同。“自然”与“约定(CONVENTION)”之对比,只是这个不同的一个面相,却远不如这个不同那么深刻。因为正如巴斯卡(PASCAL)所说的,“自然”尽可以是“第一习俗”,而习俗则是“第二自然”。所以关键完全是在于人类力求把某些原理置于不待讨论的地位,要把它们提升到跟一般准则或模型完全不同的层面上。这才使得他们以“自然法”一词来称谓这最终极的,不变的准则或模型。



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世俗智慧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法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虽然在近代法理学与政治学之中,“自然法”这个术语已经不见踪迹,自然法的思想也似乎微乎其微,但许多普遍被这些“科学”接纳为首要要素的论点,实际上都是历来在自然法之标题下被讨论的论点。



法律的要素,其领域的界线,其效力的条件等等,在实定法理学(POSITIVE JURISPRUDENCE)和政治科学发明之前,早已是学者周知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今也都还幸存于学院教学的教科书中。当今的律师和政客尽可轻蔑他们无知的前辈,他们尽可宣告他们与自然法及其代表的理想毫无关系,但是他们并未成功地排除了自然法意图加以解决地那些问题。一旦他们对他们劳动的成果,以及他们所涉及的领域之安全性进行反省,他们便不得不面对这些问题。今天的人实际上只是给极古老的一个东西赋予一个新的名称,今天的人说这些问题,乃是法律与政治哲学之研究领域,不过是以放大的形式表示了自然法。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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