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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中华国协宪法(草案-续协和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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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华国协宪法(草案-续协和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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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中华国协宪法(草案-续协和国内容) (135 reads)      时间: 2002-12-07 周六, 上午10:46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前言



中华国协国会全体成员受苍天祝福、国民诿托,以保障个人权利,巩固盟邦协约,

维持社会和平与边境安宁,增进人民福利为宗旨,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人民,领土,象徵及传统



第一节

人民乃国家主体。

第二节

具中华国协国籍者,为其公民。

第三节

国协疆域覆盖中国、满洲、西藏、新疆、内蒙古、台湾、港澳。

第四节

国旗:青天白日、十二道辉光,红地七白。

第五节

国徽:太极蓝盾、龙凤呈祥。

第六节

国歌:《采茶扑蝶》。

第七节

国语:汉语,辞义由《中华国协汉语辞典》界定;口语以汉语拼音发音为准。

第八节

国服:男女礼服(待议)。



第二章 国协之组构,权力来源,元首



第一节

中华国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满洲共和国、西藏共和国、新疆共和国、内蒙古共和

国、中华民国、港澳共和国照本宪法协议组成。

第二节

中华国协的权力机关是国会、政府、法院。国会与政府权力源于人民诿托;法院权

力源于自然法、普世价值以及华夏人文传统。

第三节

中华国协承接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条约,盟约,协议和债务。

第四节

中华国协总统乃中华国协的国家元首。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一节 形成



第一款 

国会是国协的立法机构,由众议院、参议院组成。

第一项 

国会议员须于提名参选之日年满三十,人选须照《选举法》规定审查资格。

第二项 

两院议长依《选举法》产生。

第三项 

国会每隔四年进行一次选举。



第二款 众议院选举与表决

第一项 

众议院由四百三十二名成员组成。

第二项 

每三百万人口设一个选区,照《选举法》规定由选民对候选人投票选出。

第三项 

若席位空缺,应照《选举法》进行补选。

第四项 

表决遇票数对等情形,由总统投决定票。



第三款 参议院选举与表决



第一项 

参议院由两百八十一名成员组成。其中,五十七名成员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选区;

三十七名成员来自满洲国选区;三十二名成员来自中华民国(台、澎、金、马)选

区;三十二名成员来自内蒙古共和国选区;三十一名成员来自新疆共和国选区;三

十一名成员来自西藏共和国选区;三十一名成员来自港澳共和国选区;三十名海外

华人议员来自世界各地华人社区选区。

第二项 

选举由选民对政党进行投票,照得票百分比由各党分割选区席位。

第三项 

议员人选由各党派内定;海外华人议员人选由中华民国政府指定。

第四项 

表决遇票数对等情形,由国协副总统投决定票。



第四款 

表决须三分二议员在场,以过半赞成通过议案。



第二节 主管领域



第一款 

国会主管非政府管辖公共机构,诸如礼仪,信誉,信用,利息,证券,专利,度量,

教育,学术,邮政,竞技,水土,互联网,以及各种民间社团。

第一项 

由国会制定国家礼仪制度,成立礼仪部门。

第二项 

由国会制定信誉制度,成立公信局颁发各种商业及非商业信誉证书。

第三项 

由国会制定证券,并授权国协银行发行流通。

第四项 

由国会授权国协银行调节利率,及流通面值。

第五项 

由国会批准对外借贷,及对内发行各种债券。

第六项 

由国会提案改变税收立法,如增减税收项目。

第七项 

由国会制定邮政制度,规划邮政通路,负责邮票发行。

第八项 

由国会制定专利法,管辖知识产权机构,以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创造与发明。

第九项 

由国会制定仲裁制度,于最高法院下设各类仲裁机构。



第二款 

非政府管辖公共机构官吏之任命由参议院提名、众议院批准。

第三款 

由国会认签国际公约。国际公约一经认签,就成为国内法律。

第四款 

由国会制定战争法规,制定军队与民兵的规章制度,以及民兵召集法。

第五款 

由国会对外宣战,或追认政府的战争决定。

第六款 

由国会认签总统与外国或国际组织所签署的条约。

第七款

由国会办公室聘任法律顾问,协助两院起草各种法律文件。



第八款 教育

第一项 

由国会制定考试制度。

第二项

由国会制定教育大网。

第三项

由国会提议、总统任免国协所辖院校长官。



第三节 参、众类别委员会



第一款 委员会之产生

第一项

针对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国家安全、秩序、声誉及公共福利之严重事件、事态。

第二项

核查行政续效,杜绝失职、渎职、贪污、滥权、昏昧,以及各种蒙坑诈骗行径。

第三项

检视政府引介的草案,保证公民权利不受立法侵害。

第四项

委员会由反对党主导、多党参与,十二名议员组成。

第五项

委员会必须含有问题专家;若缺如,则应自外聘请。

第六项

政府机构应向委员会提供相关资讯,以及专家意见。

第七项

可两院分别设立委员会,亦可成立两院联合委员会。



第二款 委员会之功能

第一项 

接受举报,面试证人,核实证据,拟定进一步调研步骤。

第二项

通过举办公共论坛,采集公民及利益团体之意见与建议。

第三项

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让公众了解其工作进展,以及所面临的问题。

第四项

委员会向议院呈递报告须包含调研结论,建议,及问题之解决方案。

第五项

最后交由总统签名成为法令,或交由执行部门处理。



第三款

如有必要,经各党派协商、议院同意,使该委员会成为常设委员会。



第二款 众议院类别委员会 

第一项

众议院可根据需要成立各类别临时或常设委员会,以监督非政府管辖的公共机构。



第二项 

委员会有权责成当局接受调查或质询。

第三项

委员会可邀请各种人员到会备询。



第三款 参议院类别委员会

第一项 

参议院可根据需要成立各类别临时或常设委员会,以监督政府管辖的公共机构。

第二项 

委员会有权向总统索取所需资讯,并对敏感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项 

委员会有权责成部长、公吏出席接受调查或质询。

第四项 

委员会可派出走访使者,约请各种人员到场接受询问。

第五项 

委员会可召集六十名参议员联署,促请总统回答拟定问题。

第六项

若发现草案疑点,委员会应立刻提醒参议院,并责成部门负责人现场解释。



第四节 草案

第一款

草案可由任何一名议员引介,经两院审议通过、总统签字成为法律。

第二款 二审草案

第一项

若总统拒绝签字,草案须附上总统意见退回起草议院,由该院照总统意见审议。

第二项

议院成员必须以‘是’与‘否’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项

反对者的姓名及其反对意见须公诸于众,并记入备忘。

第四项

草案在该院通过后,再移请另一议院照同样方式审议。

第五项

从草案退回之日算起,第十个工作日若两院未能向总统交件,则草案自动照总统所

拟意见成为法律。

第六项

若总统意见遭否决,则由该院执政党负责草拟三审草案,照同样程序审议。

第二款 三审草案

第一项

三审草案不能形成法律则国会解散、由总统主持新的大选。

第二项

新任总统有权召集国会,就三审草案命两院连坐表决。

第三项

新任总统亦有权忽略该草案,使之成为废案。

第三款

国会每一命令、决议或表决,均须通过总统签名生效。



第五节 紧急状态

第一款 

紧急状态系自然灾害、疫情、恐怖、叛乱等天灾人祸危及国家安全之现状。

第二款 

国会批准,或追认总统所宣布的紧急状态。

第三款 

紧急状态为期不超过一年。

第四款 

国会有权在任何时候酌情解除紧急状态。



第六节 弹劾

第一款 

参议院有权弹劾总统、副总统、主法官。

第二款 

众议院有权弹劾总统、副总统、主法官以外的所有国协长官、公吏和法官。

第三款 

由前排议员动议弹劾案。

第四款 

总统弹劾案由最高法院主法官出席聆听,两院表决坐罪。

第五款 

弹劾限于罢黜职位、剥夺荣誉与信任资格。白身之法律责任可另行追究。



第七节 公告及备忘

第一款 

由两院理事会安排人员发布国会公告。

第二款 

重要消息须及时公诸于众,包括:

第一项 

国会表示对总统缺乏信心。

第二项 

总统、行政长官、法官职位之罢黜。

第三项 

紧急状态之宣布。

第四项 

紧急状态之解除。

第三款 

大会议题、议程、辩论内容,总统意见,各党派成员对事件之反应,两院成员之动

议,类别委员会之活动等等,均应立有文字备忘。



第四款 备忘之管理

第一项

删除敏感内容后,国民应有合法途经查阅备忘。

第二项

备忘之敏感内容照国安法界定。

第三项

泄密之追究止于负有保密责任的议员。



第八节 国会成员之财产,信誉,特权

第一款 

国会议员必须接受财产登记,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款 

国会议员只接受议院差使,不可兼职从事其它活动。

第三款 

国会议员不可从事营利活动,包括股票投资、房地产炒作、高利借贷。

做文件公证不可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款 

除非犯有叛国或其它重大罪行,国会议员在会期间免受逮捕、拘禁。

第五款 

国会议员于所在议院无论发表任何言论,均不受院外审问。



第九节 酬劳

第一款 

国会议员的薪酬与津贴须经立法确定,从国协财政支出。

第二款 

非政府管辖公共机构官吏之薪酬从国协财政支出。



第十节 休会

国会休会期间由两院理事会行使权能。



第四章 政府



第一节 

政府乃国协之执行机构,内阁由部长与政务委员组成。



第二节 总统产生

第一款

总统由国协选民依《选举法》对候选人投票选出,通常情况下每四年选举一次。

第二款

总统候选人须符合国协议员资格,且于申请参选之日年满四十。

第三款 

总统须于大选结果确定后四十五日内,向国会提呈部长任命名单,阐明部长任务及

政府施政指南。开会日期须提前七日通知国会。

第四款 

总统组阁失败,由众议院照《选举法》选出临时总统主持新的大选。



第三节 总统职位

第一款

总统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第二款

总统犯有叛国、贿赂或其它罪行,应通过弹劾,先罢黜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款

总统辞职须向国会发出书面通知,辞职生效时间是在通知发出48小时后。

第四款

总统不能视事由副总统代理总统职位;总统辞职则由副总统继任总统织位。

第五款

总统人选去职、且无副总统继任,则由众议院照《选举法》选举临时总统。

第六款

副总统职缺由众议院选举填补。



第四节 任免

第一款 

国协部长之任命由总统提名,国会审批通过;由行政命令或众议院弹劾解除部长职

务。

第二款 

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建议与同意任免驻外使节。

第三款 

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任命最高法院主法官。总统无权罢免主法官。



第三节 就职典礼

第一款 

总统就职典礼由三公主持,在户外举行。宣誓时,总统必须示掌宣读以下誓辞:

「我庄严宣誓:我必忠于中华国协总统职位,高举中华国协宪法,致力履行大选承

诺,以诚实治理国家,为民众谋求福利。谨誓。」

第二款 

国协部长接受总统任命时,须以右掌按前胸,宣读以下誓辞:「我庄严宣誓:我必

遵守国协法律,忠于国协部长职位,维护总统权威。谨誓。」

第三款 

使节接受总统任命时,须以右掌按前胸宣读以下誓辞:「我庄严宣誓:我必尽力践

行大使使命,忠于中华国协,维护国家尊严。谨誓。」由总统建议、参议院同意,

罢免驻外使节。



第四节 政府职能 

第一款 

国协政府主管外交,外贸,国防,国安,储备,海关,电信,交通,能源,环境。



第二款 

总统兼任全国陆、海、空三军统帅,及全国民兵首领。



第三款 军事行动

第一项

出于防卫为目的,总统可临时采取必要的军事行动。

第二项

采取军事行动前,总统应将战争意向提前通知外交部,及参议院外事委员会。

第三项

军事行动额外开支照议政税比例向协和国摊派。



第四款 税收

第一项

由国协政府收取关税。

第二项

照国会议员人头,由国协向协和国徵收议政税。

第三项

由国协向协和国徵收石化能源消费税。

第五款

总统可照规定赦免非弹劾犯国之罪。

第六款

各部照《公吏法》规定聘用公务员。

第七款

政府于会计年度开始前三个月,向众议院提交下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款

总统与外邦或国际组织签署之条约、协议经国会认签成为法律。

第九款

总统有权召集两院,并适时向国会发表国情咨文。



第十款 紧急状态之宣布

第一项

若总统认定紧急状态之存在,则可先采取七日紧急措施,而后交由国会确认总统拟

似的紧急状态。

第二项

若国会不能确认总统所拟紧急状态,则七日后紧急措施失效。

第三项

政府应就紧急状态制定国防,公安,交通,通讯,水、电、食品供应,卫生、急救

服务临时条例,并将条例与措施公诸于众。

第四项 

临时条例可改变、搁置相关法律条款,或就相关法律条款引入新条件。

第五项

临时条例可增加税收及其它强制性偿付。

第六项

总统必须获得国会批准后,才能调用军队或改变军队部署。

第七项

总统与国会之争执所导致的危机构不成紧急状态。

第八项

临时条例不能作为破坏和平、侵犯人权、复辟专制之依据。

第九项

临时条例不可改变、搁置宪法,或引入宪法新条件。



第五节 酬劳

第一款

总统、部长、政务委员的薪酬与津贴从国协财政支出。

第二款

政府公吏的薪酬从国协财政支出。



第六节 财产登记

第一款 

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接受财产登记,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款 

政府工作人员不可从事营利活动,包括股票投资、房地产炒作、高利借贷。



第七节 备忘

第一款

政府之日常工作应立有文字备忘。

第二款 备忘之管理

第一项

删除敏感内容后国民应有合法途经查阅备忘。

第二项

备忘之敏感内容系照国安法规定之分类情报。

第三项

泄密之追究止于负有保密责任的官吏或议员。



第八节 公告

第一款

由总统办公室安排人员发布政府公告。

第二款 必须公告之内容

第一项

代理总统之任命。

第二项

部长辞职或因死亡而去职;

第三项

政府机关改变活动。

第四项

政府机关要吏之任迁。

第五项

重大行政措施。

第六项

紧急状态之宣布。



第五章 法院



第一节 法院之等级系统

第一款 

最高法院下设国协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法院,中华民国高级法院,满洲共和

国高级法院,内蒙古共和国高级法院,西藏共和国高级法院,新疆共和国高级法院,

港澳共和国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照县、市分布下设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照乡镇、市

区分布下设初级法院。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院系统及仲裁机构之终审法院。仲裁上诉权受国会立法限制。

第三款 

经中华国协、协和国国会授权,由最高法院解释中华国协及协和国宪法。

第四款

由最高法院解释中华国协国会,以及协和国国会之所有立法。



第五款 通过个案判决

第一项

阐释法律条文,澄清灰色领域,追溯法律源头,光扬法律精神。

第二项

形成法律规范。

第三项

决定某项法律条款之有效性,某项法令、行政命令之合法性。

第四项

表明某项法律改革之必要性。

第六款 

最高法院对涉及国际条约,国协与协和国协议的案件具初审权。

第七款

由最高法院界定下级法院之权限。



第二节 最高法院人事



第一款

最高法院设十二名法官。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官由协和国总理推荐、国协总统任命。其中

第三款

四名法官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名来自中华民国;满洲、内蒙古、西藏、新疆、

港澳共和国各一名。一名主法官由总统直接任命。



第三节 法官



第一款 

最高法院法官一经任命,终身奉职。

第二款

年满七十岁退休。

第三款

弹劾、辞职、退休、死亡所遗职缺,照推荐与任命程序填补。

第四款

法官以书面形式向总统提出辞职。



第四节 酬劳

国协法院系统内法官薪酬一律从国协财政支出。



第五节 最高法院法官之财产,信誉,特权

第一款 

国协法院系统内的法官必须接受财产登记,以备两院核查。

第二款 

国协法院系统内的法官不可身兼别职。

第三款 

国协法院系统内的法官不可从事营利活动,包括股票投资、房地产炒作、高利借贷。



第四款 

最高法院法官在职期间免受逮捕、拘禁、审查、停职之处分,免受媒体干扰。

第五款 

最高法院法官于国协境内免费搭乘公共水陆交通工具,免费观赏京剧、歌剧。





第六章 协和国



第一节 协和国之立法权



第一款

协和国立法机构的代表有权制定协和国宪法,以及各种法律,包括税收法律。

第二款

国协各级法院须照协和国立法,依协和国权限裁决相关事务。

第三款

国协法律凌驾协和国法律。



第二节 协和国之领地,公民,首脑,边界,及辖权



第一款

港澳共和国领地涵盖香港、新界、澳门;满洲共和国领地涵盖辽宁、吉林、黑龙江;

西藏共和国领地涵盖内藏、外藏,包括青海、西康;内蒙古共和国领地涵盖内蒙古

自治区;

新疆共和国领地涵盖新疆自治区。



第二款 公民权利

第一项

住在协和国领地上的国协公民,即该协和国公民。

第二项

由协和国公民选出协和国总理,及立法机构成员。

第三项

国协境内居民迁徙不受协和国边界限制。

第四项

照现状界定两岸三地居民往来边界。



第三款 总理就职典礼

第一项

协和国总理就职典礼由国协总统主持。

第二项

协和国总理就职典礼在户外举行。宣誓时,总理必须示掌宣读以下誓辞:「我庄严

宣誓:我必忠于协和国总理职位,遵守中华国协及协和国法律,致力履行大选承诺,

以诚实为协和国民众谋求福利。谨誓。」



第四款 贸易

第一项

协和国边界内外不可设立贸易关卡。

第二项

照现状界定两岸三地贸易边界。



第五款

照协约或立法规定,协和国享有境内自然资源之有限开发权。



第六款

大凡不属于国协管辖的领域,都是协和国的管辖领域。



第七款 双重管辖

第一项

协和国可就领域之不同职能,与国协分权管理礼仪、信誉、信用、专利、教育、学

术、外贸、交通、能源、环境、水土、互联网、民间社团等国协辖制领域。

第二项

双重管辖之权力分野,由国协与协和国签署协约达成。

第三项

双重管辖如遇立法矛盾,则国协立法凌驾协和国立法。

第四项

国协政府之经济、文化政策,应向贫穷、非汉族为主体的协和国倾斜。



第八款 授权管理

第一项

基于两岸现状,由国协授权中华民国管理台湾军队、情报机构、储备及海关。

第二项

经国协授权,协和国可在国际间从事外交活动。

第三项

经国协授权,协和国可申请加入各种国际组织。

第四项

所有这些授权均由国协与协和国签署协议达成。

第五项

违约案件交由国协最高法院审理。



第三节 协和国之安全

第一款

由协和国制定该国警察制度,组织该国警察队伍。

第二款

由国协司法机构派出监察员督察协和国治安,并于必要时整顿协和国警察队伍。

第三款

协和国可请求国协政府派出武装警察维持秩序。

第四款

协和国可请求国协就该国或该国的某地区颁布戒严令。

第五款

协和国可请求国协政府于各协合国之间,统一调度各种天灾之援救。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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