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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就因果关系问题答网友   
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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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就因果关系问题答网友 (772 reads)      时间: 2004-7-31 周六, 下午3:31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就因果关系问题答网友 程蕾

首先,要谢谢中华先生对拙文的关注,并介绍我去《海纳百川
》论坛读到一段网友们有关因果关系极有意思的辩论。由于寻
找网址,而且因着我的愚钝至今还只能拜读了论争的大半,还
可能有消化不良因而未得其中的精义,更怕或有误解,故迟迟
未敢作复。现时隔一周,再不作答便有些失礼了,故而横下心,
贴了再说,还望先生指正。

研究逻辑问题实在是件有趣但又很伤神的事。尤其是象我这类
业余级的人物,要在逻辑思维上达到滴水不漏的严密,几乎是
不可能的。我向北大《纲要》的编者提出有关哲学问题时,常
常会质疑他们论证中存在的逻辑问题,然而在我的文字中存在
的逻辑错误必定也俯首可拣,只是别人没有挑剔的兴趣而已。
我上网始终抱着学习的目的,所以倒也不怕出丑。下面就《海
纳百川》网站上所见的有关因果关系的讨论说些意见,以求教
于网友。

从各方的论争中,使我长了不少关于形式逻辑学的见识。被称
为马奇的INUS定义指出原因是“An insufficient but
necessary part of a condition which is itself unnecessary but sufficient for the result.(结果的一个不必要但是充
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是必要的组成部分)【见云儿5/8/03 01:17《海纳百川》】”又从论争中可知,这是一个属于形式
逻辑的定义。它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某些引起某一结果的必
要条件所构成的产生此结果的充分条件组合。我暂称它为前级
组合。一是,当为产生同一结果存在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等效
前级组合时,这些等效前级组合便成为产生结果的前级非必要
的充分条件组合。换言之,只需等效组合中的任一组合存在,
结果就能生成。某些引起前级组合的各种必要条件所构成的产
生该前级组合的充分条件组合,暂且称其为后级充分条件组合。

在这两个环节中都存在必要条件,充分条件的各种组合关系,
所以在划分各因素的集合时,容易产生层次上的混淆。我以为
在老百姓与寒树的第一轮关于原因与必要条件的集合的讨论中
就存在由此引起的误解。我有这样的经验,由于各人的思路不
同,有时读别人的程序比自己编程更困难。同样,读他人的拗
口的逻辑论述一不小心就会发生误解。

我觉得云儿的例子对理解马奇定律确实很有帮助。由此可见,
在这一大堆条件关系中要判断可能成为原因的条件,马奇定律
的表述方式,也非解决这一形式逻辑课题的必要条件。下面我
想提供一个逻辑运算的公式来表示同样的意思,请网友检验一
下是否也可算是另一个不必要的叙述方式。式中 “·” 表示
逻辑“与”,“+”表示逻辑“或”

YI(原因)=
a·(A1 + A2+A3+……Ax)+
b·(B1 + B2 + B3 +……Bx)+
c·(C1 + C2 + C3 +……Cx)+
……
n·(N1 +N2 + N3 +……N x)

其中a、b、c……n属于引起结果的前级组合。它们又分别
由1到x个后级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构成。当对结果而言,只有
一个前级组合的话b、c、……n便为0。能造成结果之原因的
条件就是括号里的所有后级必要条件项。如果在括号中存在几
个等效项,例如,要是A1与A2等效,那麽 a(A1 + A2+A3+…
…Ax)= a1(A1+A3+Ax) + a2 (A2 + A3 +……Ax) 以此类推。
这样,括号中所列的各必要条件肯定就是原因了。何必要a、b、
c、……n诸因子呢?这是因为,当某项虽然是结果的必要但
不充分条件,而缺乏可与它一起组成充分条件组合的必要条件
存在时,作为相应的前级的 a、b、c……n 便不能成立。那么
即使该因素可以是必要条件,但在此特定条件下,它因 a或b或
c或n为0而仍不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所以,鸡蛋如果没有适
当的温度这种条件下,也不能成为小鸡出壳的原因。

马奇只用一句有些拗口的句子表达了一种严密的逻辑规律真不
简单。还需指出的,每个括号里有多少项,以及a、b、c、n
各项是否为0。则不能由马奇定律决定,而是由判断者定的。
因为这与人们的知识和感情有关,不属于形式逻辑的课题。
如果人们犯了将不是条件当条件,必要条件当作充分条件,等
类似错误的话,马奇定义就无用武之地了。下面讨论实例时还
会提及。

如果我的这一理解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在讨论过程中所遇到的
一些问题就容易解释了。

寒树说:就芦笛的原话『原因就是引起现象的一个必要但不是
充分的条件(引自老百姓的答贴)』又说,『结论应该是,原
因可以不是必要条件,但也不排除因为巧合,原因成了必要条
件。但是作为命题来说,原因是一个必要条件就是错误的。』

我认为芦笛所指的“必要条件”如果是指构成前级充分条件组
合中的“必要条件”,寒树的责疑便有了十分的理由,但据云
儿与老百姓所引的话看,很明显芦笛所指是后级中的“必要条
件”那就不存在寒树所指的问题。因为如果在这一级中有两个
等效的必要条件使必要条件变成非必要条件的话,实际上这些
不必要条件必定可以各自独立地,或与其他必要条件组成另一
个前级的充分条件组合,并成为其中的必要条件。这就如我在
解释我所提出的逻辑公式中当A1与A2等效时所遇到的情况。

我认为,一定要说芦笛的结论不够严密的话,倒在于“但不是
充分的条件”的说法,因为在INUS定义中,马奇在说“不充分
的条件“是有“至少”作前置的。但芦笛不经意地省去了这个
前置。作为一个判断句,他就在逻辑上排除了“充分而必要的
条件”作为结果的原因的可能性了。我以为这才是芦笛判断存
在的一个小小的漏洞。不知此说可否成立。

樊弓在《定义的困境》一文中说『根据马奇定义,"当我们说
A是B的原因的时候,既不要求A是B的充分条件,又不要求A是
B 的必要条件。要求什么呢?它要求A是B的不必要却充分的条
件中的一个必要但非充分的组件。"其中。“又不要求 A是B
的必要条件”显然是混淆了前后级的区别了。在前级中的非必
要性条件组合当然是可以作为原因的。但在后级的组合中要成
为原因就必须是“必要条件”。于是也就决定了对结果而言,
前级组合中的非必要组合,必定仍要由后级中的必要条件组成。
于是A要成为B的原因就必须是必要条件。我还要强调一遍,要
注意前后级充分条件组合的不同特性。

樊弓在《定义的困境》中又说:『就以酒精中毒为例。饮酒过
量还有很多必要但非充分的组成部份。比如说饮酒则必须有盛
酒的容器,不用酒杯,得有酒瓶酒桶,直接到酒厂喝也得有酒
池子。这"酒容器"似乎也满足INUS定义,但我们好象不能把
"酒容器"作为酒精中毒的原因。』并还将此推向极端说『再
极端一点,从到喝酒到酒精中毒而死,总得要好几分钟。这几
分钟内,酒鬼非喘气不可。因此,空气也是"饮酒过量并引发
病变"的必要条件。但空气怎么也不是某人"酒精中毒而死"
的原因。』其实,这段话为我们提出的是另一个不同的问题,
即如樊弓所说,『我很怀疑,能否用马奇定义来判定一切原因。
』以我所见,每个学科都只有在特定的范畴中才能适用。INUS
定义也一样,它的作用主要是在可以引起某一现象即结果的大
堆已经存在的且被断定为条件的现象中,找出哪些条件是可能
造成这结果的直接原因。换言之,在利用INUS定义来判断原因
时,哪些是必要的,充分的,充分又必要条件,等等,都是已
知的。我们并不能要求INUS来帮助你判断现象之间是否存在这
种关系。然而,面临这些条件,要利用INUS定义作出何为原因
时,我们就只能就事论事作逻辑判断而不再能让理智或感情参
与期间。因为理智,感情应该在决定某现象是否可能成为另一
现象产生的条件时起作用。这也可说是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
区别之一。由此,对于樊弓所说的酒杯,酒桶,或者芦笛说被
杀者的活人体以及他们的父母是否应该作为条件,就不是INUS
定义应面对的问题了。如果你把它们放在条件的范围内,那必
有其道理,它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就得凭这个道理来判断。
在争论中,我发现常常一方将对方所提出的证例所具有的各项
因素作任意的增减,然后在这种新环境下来否定别人的判断,
这不是讨论形式逻辑问题的方法。就如,你说A=B , B=C 所以
A=C,我说不对,天下没有完全相同的东西,所以A必不等于B,
B也不可能等于C,所以A完全可能不等于C。这在讨论其它哲学
问题时可能成立,但在讨论形式逻辑时就只能说是在开玩笑了。

牛乐吼说『假如体内酒精海量高达N就会酒精中毒

某人饮酒摄入酒精X,X < N
又同时呼吸入酒精Y,Y X+Y>N

那么那个是酒精中毒的原因?或两个全是?好像无法用马
奇分析。』

【程蕾上贴后的说明: 在《大家思想》上贴出此文后,发现
对此例中『又同时呼吸入酒精Y,Y X+Y>N 』其中的第二个Y
的理解可能有误。在下面的分析中,我是将此例作为 :X 〈 N ;
Y 〈 N;X + Y 〉N 解的。如有误,请见谅。】

我认为这是可以用马奇定义分析的。如上所述,决定哪个是必
要条件或非必要条件不是马奇定义的课题。在此N即吸收引起中
毒的酒精量的下限,是一个必要又充分的条件。注意, 前面说
过,既然不充分条件能成为原因,那么必要且充分的条件必定
可成为原因。于是,不必要但充分的条件组合中的必要而不充
分的条件可以成为原因,那么必要且充分的条件N中的必要而不
充分的X与Y必定可以成为原因该是没有疑问了。

至于说航道上两座桥同时倒塌造成的航道阻塞或两个人同时给
人以致命的枪击。谁是肇事的原因,则与上同理,问题不在于
INUS如何判断原因,而是人们如何区分各种条件的性质。所不
同的是上例中可由任何立题人来定,而此例则需由法律来订定
而已。在航行例中,法律既可以说因为船既已被A挡住,B对航
行未发生影响,B便不是原因。而且,另一方向来的船先被B挡
住A便不负其责。也不失公正。如果法律认定,航道的畅通必
要条件是 A·B,都通,无论什么情况,只要造成阻塞就要罚,
那么上例双方都要受罚也在理中。

这些都是如何决定必要条件,充分条件的问题,而不是形式逻
辑中INUS定义可解决的课题。同样,人被杀当然活人是被杀的
必要条件之一,法律上也的确要以此作为杀人犯定罪的依据,
如果疑犯证明他在场之前那里已经是个死人了。能说疑犯是杀
人犯吗?当然不能,至于具体杀人案,如何定罪那不是形式逻
辑要解决的课题。

由此可见,当我们面临一个习以为常的定义,理论,现象时,
不能盲目地迷信,要弄清它的适用范畴。不仅知其然,还要尽
量求其之所以然,要敢于质疑。根据上面的例子,我更有理由
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是原因,什么是条件。有了必要
条件,充分条件,……等等对引起结果的条件的种种分类,为
何还要引进原因这个概念。如果我们将必要条件改为必要原因,
充分条件改为充分原因,不知含义有何本质的不同。在形式逻
辑中,其实是将因果作为一个静止状态来研究的。说条件是原
因还不会引起什么麻烦。但把问题放在动态环境中,即将结果
看作是一个运动过程的生成物时,我以为将原因与条件混为一
谈,就会为解释某些现象造成困扰。我在读《海纳百川》之前,
向北京大学的哲学纲要提出的有关因果关系的质疑时,对此
已谈了一些意见,就不再作赘述了。

以上是我对所读到的有关因果讨论论文的粗略看法,望网友赐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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