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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樊教授对国际冰联和奥委会违反“程序公正”的批评缺乏起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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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樊教授对国际冰联和奥委会违反“程序公正”的批评缺乏起码依据   
安魂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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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12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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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樊教授对国际冰联和奥委会违反“程序公正”的批评缺乏起码依据 (710 reads)      时间: 2002-2-19 周二, 下午1:51

作者:安魂曲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樊教授说:“如果真是要取消法国人的评分,则应该用替补裁判(捷克人)的分来代

替。若如此,则加拿大人赢金牌,俄国人得银牌。也没有并列冠军一说。”



其实,并列冠军在上次裁判按错按钮时已经是这么处理的了,这叫判例,也是规则。



虽然理论上说只能有一个冠军,但却没有把因错判得到冠军的选手金牌收回的道理---这既是人之常情,其实也是体育竞赛的一个惯例,我们大家都听说过几起给选手补发奖牌的例子,但樊教授可曾见过一例国际体育比赛并非因运动员本身错误(兴奋剂什么的)而要求选手退回奖牌的事情?!



我看樊教授这次是钻了“规则”的牛角尖,但要自圆其说,还得先回答老安以下这三个问题:



1)92年奥运会花样游泳裁判按错按钮,最后就是补发加拿大选手金牌---请问这算不算判例?!



2)假如您坚持那一次补发金牌也属错误,那么请问,您如何能确定当时的规则已经覆盖了“裁判按错按钮”这种极特殊的情况呢?!即使上次判例“确实”属于错误,那么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其在依照一定程序(首先得有人提出异议)得到纠正之前,是不是仍然应当属于有效的裁决依据呢?



3)您怎么知道ISU,IOC裁定“裁判放水”没有“依程序确认呢”?!要知道有的体育组织程序很复杂,但有的体育组织调查程序也许就真的很简单,甚至根本没有详细的指引。体育组织内部的调查又不是法庭调查,不一定非得同样严格,因此您尽可以批评这个程序本身粗糙,但却不能主观判断人家一定违反人家自己的调查程序。



说来说去,指责国际冰联这样处理“违反规则”或者“违反程序”的举证责任还只能在樊教授,请拿出相关的规则或者判例来,而不能凭您自己的印象或者其他什么人的暗示(比如中国体育代表团中某些嫉妒“加拿大人真能整”之人物的并不可信的言论),就断定人家违反人家自己的规矩,否则您这就是空穴来风,首先就不符合法律精神。



我觉得,这件事情值得我们思考之处在于:对一件自己无法判断是非的事情,我们又根本不清楚是否“程序公正”的情况下,是不是自己心里还是要暂时按“结果公正”(陪审团裁决中也认可自由心证的作用)的原则去判断(或者干脆不判断)呢?----不然的话,就“善”,“美”既没有了,“真”也只能是出于自己的想象。



至于和合的所谓“判定比赛的胜负是裁判的职责。如果裁判不公平,那么IOC有权力解雇裁判。但是没有权力越权更改比赛结果”的话本身就漏洞百出,不值一驳---



首先,这里“更改比赛结果”的显然应当是ISU(国际冰联)而不是什么IOC;



其次,从来没有“判定比赛的胜负是裁判的职责”这样简单的说法,事实上球类裁判的职责就从来不是“判定比赛胜负”,而只是控制具体比赛进程并对具体争议进行裁决,除非球队弃权,否则从来没听说过“足球裁判判定某队获胜”这种说法。何况花样滑冰九个裁判的情况同一个裁判说了算是完全不同的,很难说哪个裁判可以“判定比赛的胜负”,甚至也没有什么“集体决定”,只能是一种各人裁决的汇总;而既然有“汇总”,当然就不是某个裁判的事情,也不需要裁判参与才能更改



第三,从来也没有“必须解雇”某人才可以更改其裁决的滑稽说法,体育组织中不会有,就连一般企业单位,上级更改下级决定前也不需“先解雇某人”;



第四,“越权更改比赛结果”的情况肯定是有的,合法的,不然很多体育组织内部又何必有对体育比赛裁决可以进行申诉的规定(虽然一般很难)呢;



第五,假如裁判的裁决绝对不可更改,那么请问,事后由兴奋剂检测机关验血验尿才发现的运动员违禁,或者事后查出来的运动队超龄,禁赛队员上场等情况,是不是也要“解雇当场裁判”才可能“越权更改比赛结果”呢?!因此所谓“裁判决定不可更改”说本身就是不准确甚至荒谬的。









作者:安魂曲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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